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49號
PTDM,105,簡,549,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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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沂亮
被   告 邱肇東
被   告 黃晋國
被   告 鍾一正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沂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均沒收。
邱肇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均沒收。
黃晋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均沒收。
鍾一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古沂亮邱肇東黃晋國鍾一正等四人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沂亮邱肇東黃晋國鍾一正等四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茲審酌被告等四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賭博 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非小,惟賭博規模僅有四人,且 金額非鉅,事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審酌被告古 沂亮、邱肇東鍾一正等三人均有犯罪前科,僅被告黃晋國 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憑)及 彼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17,915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備註 │
├──┼─────┼──────┼──────┤
│1 │天九骨牌 │ 32個 │在賭桌上扣得│
├──┼─────┼──────┼──────┤
│2 │天九骨牌 │ 96個 │在賭桌旁扣得│
├──┼─────┼──────┼──────┤
│3 │骰子 │ 41顆 │同上 │
├──┼─────┼──────┼──────┤
│4 │骰鐘 │ 2組 │同上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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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