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40號
PTDM,105,簡,540,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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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麒宥
      施國泰
      鄒尚達
      孫龍兒
      吳沛峯
      林家衛
      蔣禎德
      陳俊傑
      翟國輝
      周廷圭
      趙英傑
      陳三秀
      謝秋華
      陳淑慧
      劉素珍
      于郭麗菊
      黃桂娥
      陳秀珠
      洪麗珍
      邱莉珊
      劉双娣
      張美月
      葉淑媛
      黃桂蘭
      朱芳儀
      王江綉美
      桃氏蕙
      吳富美
      吳梁月鳳
      吳哲瑋
      尤志豐
      陳韋歷
      林茂發
      蘇滿意
      范貞龍
      郭啓裕
      顏吉志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9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麒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國泰鄒尚達孫龍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沛峯翟國輝謝秋華陳秀珠洪麗珍劉双娣葉淑媛吳富美尤志豐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家衛蔣禎德陳俊傑周廷圭趙英傑陳三秀陳淑慧于郭麗菊邱莉珊張美月吳梁月鳳吳哲瑋范貞龍郭啓裕顏吉志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劉素珍黃桂娥黃桂蘭朱芳儀王江綉美桃氏蕙陳韋歷林茂發蘇滿意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麒宥施國泰鄒尚達孫龍兒吳沛峯林家衛蔣禎德陳俊傑翟國輝周廷圭趙英傑、陳三 秀、謝秋華陳淑慧劉素珍于郭麗菊黃桂娥陳秀珠洪麗珍邱莉珊劉双娣張美月葉淑媛黃桂蘭、朱 芳儀、王江綉美桃氏蕙吳富美吳梁月鳳吳哲瑋、尤 志豐、陳韋歷林茂發蘇滿意范貞龍郭啓裕顏吉志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 所,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是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 之罪(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參照)。是核被告盧麒宥、施國 泰、鄒尚達孫龍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吳沛峯林家衛蔣禎德陳俊傑翟國輝周廷圭趙英傑陳三秀謝秋華、陳 淑慧、劉素珍于郭麗菊黃桂娥陳秀珠洪麗珍、邱莉 珊、劉双娣張美月葉淑媛黃桂蘭朱芳儀王江綉美



桃氏蕙吳富美吳梁月鳳吳哲瑋尤志豐陳韋歷林茂發蘇滿意范貞龍郭啓裕顏吉志所為,則均係犯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又被告盧麒宥施國泰鄒尚達孫龍兒就上開賭博、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盧麒宥施國泰鄒尚達孫龍兒自民國104 年12月2 日起至同年月5 日凌晨3 時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經營天九 牌賭博,所犯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因 屬持續在公共空間聚眾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其等行為具有 場所、時間密接性,且反覆、密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社 會通念,各次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 等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已足。被告盧麒宥、施國 泰、鄒尚達孫龍兒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 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 既僅有1 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㈣爰審酌被告盧麒宥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僱用被告施 國泰、鄒尚達孫龍兒共同以上述分工方式經營賭場,不法 牟取財物,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足以敗壞善良風俗, 危害自非輕微;被告吳沛峯林家衛蔣禎德陳俊傑、翟 國輝、周廷圭趙英傑陳三秀謝秋華陳淑慧劉素珍于郭麗菊黃桂娥陳秀珠洪麗珍邱莉珊劉双娣張美月葉淑媛黃桂蘭朱芳儀王江綉美桃氏蕙、吳 富美、吳梁月鳳吳哲瑋尤志豐陳韋歷林茂發、蘇滿 意、范貞龍郭啓裕顏吉志均明知參與賭博,足以助長以 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仍執意為之 ,其等均所為非是;另衡被告各人之前科素行,有其等之各 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酌被告各人之 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者,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該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聲請意旨 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併此敘明;另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盧麒宥犯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物並 按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施國泰鄒尚達孫龍兒主文 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天九牌 │32支 │
├──┼───────────┼──────┤
│2 │押注對號牌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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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賭資 │17萬7300元 │
├──┼───────────┼──────┤
│4 │抽頭金 │1萬元 │
├──┼───────────┼──────┤
│5 │骰子 │107顆 │




├──┼───────────┼──────┤
│6 │夾子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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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1 │無線電 │3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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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