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39號
PTDM,105,簡,539,201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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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喜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順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於附 表編號1 關於「104 年11月28日下午3 時30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104 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就附表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 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 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 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 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 ,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遭警方查獲其所為如附表編號 1 之竊盜犯行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所為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其亦有 為該件竊盜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 頁反面),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 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 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之犯行,且有施 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猶以相同手段多次竊取他人 財物,其法治觀念顯甚薄弱,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各次所竊金額均非鉅,獲利尚微,而其所 扣得之測速器1 台、行車紀錄器1 台、後照鏡式行車紀錄器 1 台,復已由告訴人(被害人)賴國華陳登傑李敏傑領 回(見警卷第31至33頁),犯罪所生實害確已降低,暨考量



被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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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地點 │告訴人或│ 事實 │ 主 文 │
│號│ │ │被害人 │ │ │
├─┼────┼──────┼────┼─────────┼─────────┤
│1 │104 年11│屏東縣潮州鎮│賴國華 │徒手竊取置於車牌號│林順喜犯竊盜罪,累│
│ │月28日上│光復路179 號│ │碼7573-E5 號自小客│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午10時30│停車場 │ │車內之包包(內含被│,如易科罰金,以新│
│ │分許 │ │ │害人身分證、汽車駕│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照、機車駕照、賴國│。 │
│ │ │ │ │華玉山銀行存摺及提│ │
│ │ │ │ │款卡、賴國華合作金│ │
│ │ │ │ │庫存摺及提款卡、賴│ │
│ │ │ │ │國華之印章、賴國華│ │
│ │ │ │ │、賴妍卉賴勁佑、│ │
│ │ │ │ │賴勁勳郵局存摺各1 │ │
│ │ │ │ │本、賴勁勳之印章、│ │




│ │ │ │ │華南工程行營業登記│ │
│ │ │ │ │證、公司大小章、華│ │
│ │ │ │ │南工程行發票2 本、│ │
│ │ │ │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 │
│ │ │ │ │限公司支票1 張)、│ │
│ │ │ │ │行車紀錄器1 台(價│ │
│ │ │ │ │值新臺幣【下同】80│ │
│ │ │ │ │00元)得手 。 │ │
├─┼────┼──────┼────┼─────────┼─────────┤
│2 │104 年12│屏東縣潮州鎮│陳登傑 │徒手竊取置於車牌號│林順喜犯竊盜罪,累│
│ │月26日上│光復路217 之│ │碼8M-1785 號自小貨│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午10時24│1 號 │ │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分許 │ │ │組(價值35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零錢250 元得手。 │。 │
├─┼────┼──────┼────┼─────────┼─────────┤
│3 │104 年12│屏東縣潮州鎮│李敏傑 │徒手竊取置於車牌號│林順喜犯竊盜罪,累│
│ │月26日上│光復路217 之│ │碼9958-NQ 號自小客│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午10時24│1 號 │ │車內後照鏡式行車紀│,如易科罰金,以新│
│ │分許 │ │ │錄器1 台(價值3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元)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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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