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81號
PTDM,105,簡,481,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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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光榮
被   告 陳勤瑛
被   告 黃勝豐
被   告 黃得傳
被   告 廖仁樑
被   告 劉玄龍
被   告 廖順黎
被   告 廖芹松
被   告 黃輝文
被   告 黃信屏
被   告 鍾慶忠
被   告 曾勤森
被   告 徐志榮
被   告 曾瑞財
被   告 陳彩絨
被   告 涂鎮源
被   告 鍾翰葳
被   告 賴振中
被   告 林旺丁
被   告 宋吉貴
被   告 張烈錡
被   告 周秋妙
被   告 鍾享富
被   告 林佩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光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勤瑛黃勝豐黃得傳廖仁樑劉玄龍廖順黎廖芹松黃輝文黃信屏鍾慶忠曾勤森徐志榮曾瑞財陳彩絨涂鎮源鍾翰葳賴振中林旺丁宋吉貴張烈錡周秋妙鍾享富林佩香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7 行「陳勤英 」應更正為「陳勤瑛」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 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 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 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又 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 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 ,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參照。是核被 告廖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勤瑛黃勝豐黃得傳廖仁樑、劉 玄龍、廖順黎廖芹松黃輝文黃信屏鍾慶忠曾勤森徐志榮曾瑞財陳彩絨涂鎮源鍾翰葳賴振中、林 旺丁、宋吉貴張烈錡周秋妙鍾享富林佩香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又被告廖光榮所犯上開3 罪,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定,達成 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 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又本案被告廖光 榮與林顯榮許炎霖曾龍金等(林顯榮許炎霖曾龍金 3 人涉嫌賭博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 度偵字第13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上揭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查被告廖光榮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上開 被告黃勝豐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為罰金之賭博罪,此亦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敘明,是雖被告黃勝豐前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於五年內再犯本罪,仍無累犯規定之適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尚有未洽,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廖光榮因貪圖小利為賺取每日新臺幣2,000 元之 報酬而受僱於另案被告林顯榮負責本案之把風工作,共同以 前述賭博及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方式,不法牟取財物 參與賭博,均足以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 會善良風氣,違法情節較重;另被告陳勤瑛黃勝豐、黃得 傳、廖仁樑劉玄龍廖順黎廖芹松黃輝文黃信屏



鍾慶忠曾勤森徐志榮曾瑞財陳彩絨涂鎮源、鍾翰 葳、賴振中林旺丁宋吉貴張烈錡周秋妙鍾享富林佩香等人所為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等24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等之情節、資力、職業、智識程度 、所獲利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所處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 前段、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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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