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80號
PTDM,105,簡,480,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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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江敏
      陶永峰
      林盛金
      張氏紅霜
      張月嬌
      王姿婷
      潘秀美
      洪忠佑
      王凱娟
      鄧麗娥
      黃美珠
      陳滿足
      紀陳金鳳
      張明達
      翟美玲
      黃桂花
      陳秀珠
      李美滿
      曾秀梅
      林尤雪
      劉蔡玉姚
      洪秀珍
      徐麗娥
      林美玲
      呂黃鳳娥
      林張貴梅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8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江敏陶永峰林盛金張氏紅霜張月嬌王姿婷潘秀美洪忠佑王凱娟鄧麗娥黃美珠陳滿足紀陳金鳳張明達翟美玲黃桂花陳秀珠李美滿曾秀梅林尤雪劉蔡玉姚洪秀珍徐麗娥林美玲呂黃鳳娥林張貴梅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復華劉美珠邱鴻如、張黃杏、呂銘華呂辰鳳、陳佳 琪、薛傅玉姮陳海霞林艷花(起訴書誤載為林「豔」花



)、郭國峰汪麗馨、蔡玉帶、莊凱森(前述之人均業經檢 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歐江敏陶永峰林盛金張氏紅 霜、張月嬌王姿婷潘秀美洪忠佑王凱娟鄧麗娥黃美珠陳滿足紀陳金鳳張明達翟美玲黃桂花、陳 秀珠、李美滿曾秀梅林尤雪劉蔡玉姚洪秀珍、徐麗 娥、林美玲呂黃鳳娥林張貴梅,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下午1 時許,在 位於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00號、第1255地號土地上工寮 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由李朝安將該工寮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 博據點,李朝安賭博部分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66 號 〈下稱另案〉判決確定)對賭財物,其等之賭博方法為:由 李朝安自任莊家,並隨機由3 名賭客當閒家,每局1 名莊家 與3 名閒家各拿2 張牌,並比大小,至其他未拿牌之賭客, 則可將賭金任意押注擔任閒家的3 人,若閒家開出之天九牌 點數較莊家大,則莊家需賠給閒家及押注閒家之賭客所押之 賭金數目,如莊家點數較大,則所有賭金歸莊家所有,以此 方式與賭客對賭並藉此牟利。嗣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經 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 表壹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貳所示之現金,而查悉上情。案經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江敏陶永峰林盛金張氏紅 霜、王姿婷潘秀美洪忠佑王凱娟鄧麗娥黃美珠陳滿足紀陳金鳳張明達翟美玲黃桂花陳秀珠、李 美滿、曾秀梅劉蔡玉姚洪秀珍徐麗娥林美玲、呂黃 鳳娥、林張貴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被告張月嬌林尤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朝安於警 詢中;及證人劉復華劉美珠邱鴻如呂銘華、張黃杏、 呂辰鳳陳佳琪薛傅玉姮陳海霞林豔花、郭國峰、汪 麗馨、蔡玉帶、莊凱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580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警卷第6 至16頁)及照片6 張(見警卷第23至24頁、第26 頁)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扣案足憑。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6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6人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 又被告26人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朝安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 合致而成立賭博罪,應屬對向犯,因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 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6人不思努力,卻思以投機 僥倖心態獲取財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違反善良風俗,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賭博行為於性質 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堪 認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復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情節、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物,係在賭檯上查獲之財物, 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朝安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9頁), 並有前引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佐; 及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故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於各該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物,雖屬供本件上開賭博犯罪 所用之物,惟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又非屬本件各該被告 所有,且業經本院於另案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於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朝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爰不再宣告 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其中雖經被告張月嬌、潘秀 美、鄧麗娥黃美珠紀陳金鳳張明達翟美玲、劉蔡 玉姚、林張貴梅林尤雪各自供稱部分為賭資(見警卷第 122 、140 、177 、193 、207 、215 、241 、390 、42 9 及380 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月嬌潘秀美、鄧 麗娥、黃美珠紀陳金鳳張明達翟美玲劉蔡玉姚林張貴梅林尤雪確已將該部分現金用於賭博,或是經由 賭博而取得該等現金,是爰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加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 均非屬違禁物,且均非在賭檯上所查獲,是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薛侑倫
本判決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壹:(現金:單位新臺幣〈下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一 │天九紙牌 │32張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二 │骰子 │38顆 │同上 │
├──┼──────┼─────┼────────┤
│三 │衣夾 │1袋 │同上 │
├──┼──────┼─────┼────────┤
│四 │天九牌押寶墊│1張 │同上 │
├──┼──────┼─────┼────────┤
│五 │現金 │95,000元 │在賭檯處之財物 │
├──┼──────┼─────┼────────┤
│六 │計時器 │1個 │李朝安所有,供賭│
│ │ │ │博所用之物 │
└──┴──────┴─────┴────────┘
附表貳:
┌──┬────┬─────┬───────┬──────┐
│編號│所有人 │扣案現金 │是否於警詢中自│ 備 註 │
│ │ │ │稱為賭資 │ │
│ │ │ │ │ │
├──┼────┼─────┼───────┼──────┤
│一 │歐江敏 │60,500元 │否 │ │
├──┼────┼─────┼───────┼──────┤
│二 │陶永峰 │39,600元 │否 │ │
├──┼────┼─────┼───────┼──────┤




│三 │林盛金 │19,700元 │否 │ │
├──┼────┼─────┼───────┼──────┤
│四 │張氏紅霜│95,000元 │否 │ │
├──┼────┼─────┼───────┼──────┤
│五 │張月嬌 │1,700元 │是 │ │
├──┼────┼─────┼───────┼──────┤
│六 │王姿婷 │100,400 元│否 │起訴書附表誤│
│ │ │ │ │載為10,400元│
├──┼────┼─────┼───────┼──────┤
│七 │潘秀美 │75,600元 │賭資15,600元 │ │
│ │ │ ├───────┤ │
│ │ │ │非賭資60,000元│ │
├──┼────┼─────┼───────┼──────┤
│八 │洪忠佑 │253,100 元│否 │ │
├──┼────┼─────┼───────┼──────┤
│九 │王凱娟 │14,400元 │否 │ │
├──┼────┼─────┼───────┼──────┤
│十 │鄧麗娥 │1,900元 │是 │ │
├──┼────┼─────┼───────┼──────┤
│十一│黃美珠 │200元 │是 │起訴書附表誤│
│ │ │ │ │載為18,100元│
├──┼────┼─────┼───────┼──────┤
│十二│陳滿足 │78,500元 │否 │ │
├──┼────┼─────┼───────┼──────┤
│十三│紀陳金鳳│600元 │是 │ │
├──┼────┼─────┼───────┼──────┤
│十四│張明達 │18,100元 │是 │起訴書附表誤│
│ │ │ │ │載為200 元 │
├──┼────┼─────┼───────┼──────┤
│十五│翟美玲 │3,500元 │是 │ │
├──┼────┼─────┼───────┼──────┤
│十六│黃桂花 │229,200 元│否 │ │
├──┼────┼─────┼───────┼──────┤
│十七│陳秀珠 │23,700元 │否 │ │
├──┼────┼─────┼───────┼──────┤
│十八│李美滿 │370,500 元│否 │ │
├──┼────┼─────┼───────┼──────┤
│十九│曾秀梅 │505,600 元│否 │ │
├──┼────┼─────┼───────┼──────┤
│二十│劉蔡玉姚│56,300元 │賭資6,300元 │ │




│ │ │ ├───────┤ │
│ │ │ │非賭資50,000元│ │
├──┼────┼─────┼───────┼──────┤
│二一│洪秀珍 │47,000元 │否 │ │
├──┼────┼─────┼───────┼──────┤
│二二│徐麗娥 │49,000元 │否 │ │
├──┼────┼─────┼───────┼──────┤
│二三│林美玲 │126,000 元│否 │ │
├──┼────┼─────┼───────┼──────┤
│二四│呂黃鳳娥│200,000 元│否 │ │
├──┼────┼─────┼───────┼──────┤
│二五│林張貴梅│45,000元 │賭資15,000元 │ │
│ │ │ ├───────┤ │
│ │ │ │非賭資30,000元│ │
├──┼────┼─────┼───────┼──────┤
│二六│林尤雪 │28,000元 │賭資8,000元 │ │
│ │ │ ├───────┤ │
│ │ │ │非賭資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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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