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67號
PTDM,105,簡,467,201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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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松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松泰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1945」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松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4 行記載「嗣為警於105 年3 月1 日20時50分許」更正 為「嗣為警於105 年3 月1 日20時05分許」、倒數第2 行關 於「賭資」之記載,應更正為「現金」;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倒數第3 行關於「120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270元 」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第3 行關於「賭資」之記載,應 更正為「現金」,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參照)。本 件被告潘松泰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擺設 電子遊戲機具供顧客把玩,依上開說明,不論其為專營或兼 營,亦不管其規模大小,即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 指之電子遊戲場業。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 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求營利,未依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非法經營電子遊戲機,妨害



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1945」1 台(含IC板1 塊)為被告所 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270元, 則係被告所有,因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 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 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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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