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41號
PTDM,105,簡,441,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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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洪美連之子,2 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甲○○前因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洪美連向本 院聲請暫時保護令,並經本院於104 年12月31日,以104 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861 號案件裁定甲○○不得對洪美連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且 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洪美連為騷擾行為,甲○○並於105 年 1 月20日已收受而知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內容。詎其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飲酒後於105 年2 月22日10時40分 許(仍在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因不滿洪美連勸阻其與 鄰居間之爭執,在雙方同居之屏東縣萬丹鄉○○路000 號住 處內,對洪美連以「幹你娘」「好加在妳是我阿母,不然我 會給妳死」等辱罵及恫嚇之語,對洪美連實施騷擾及精神上 不法侵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嗣經洪美連報警處理,迨警據 報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美連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調查報告、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可憑。又被害人前因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向本院 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裁定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等情,並有本院104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61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影本、被害人訪查紀錄表、加害人約表等附卷可 稽(警卷第9-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謂「精神上 不法侵害」,係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 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 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 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



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 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 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 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 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 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 範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8 頁),2 人自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2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前經本院核發前開暫時 保護令,禁止其向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及騷擾行為,其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對被害人為前開 辱罵「幹你娘」之語,衡情被告所為雖已造成被害人不快, 應尚未致使被害人心理畏懼痛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 屬騷擾行為;而被告前開再稱「好加在妳是我阿母,不然我 會給妳死」等語,客觀上可認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 懼之情緒,揆諸前接說明,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無 訛。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罪,應予補充)。被告上開行為 違反保護令之內容雖有2 款,然被告係本於單一之違反保護 令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為上開辱罵及恫嚇之行 為,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 開,是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並僅論以一 違反保護令罪。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交簡字第12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5 月 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則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核發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竟漠 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任意 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所為殊值非難;另兼衡其違反保護令之 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造成危害之程度,並考 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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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