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帷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983
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帷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奇原(綽號馬哥,另通緝中)於民國100 年10月間(至遲 於同年月21日)加入以謝振得(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為首 之詐騙集團,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可抽取800 元 代價,擔任詐騙集團俗稱「車手頭」之角色,並自同年10月 間起陸續以每提領10萬元可抽取1000元至3000元不等代價方 式招募盧俊沛(於100 年10月28日加入該詐騙集團,已另案 判決),再由盧俊沛招募蕭宏傑(於100 年11月7 日加入該 詐騙集團,已另案判決)、林帷程(綽號黑豬,於100 年11 月7 日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該詐騙集團俗稱「車手」之角 色,4 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盧俊沛於如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 至2 、25至52所示之時間、方法,詐欺如附表四編號 1 至2 、25至52所示之被害人楊宜蓁等人。而林帷程則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盧俊沛、蕭宏傑等人共同為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行為,以獲取每次約500 至1,000 元不等之抽 成佣金。該詐騙集團施行詐騙之分工方式如下: ㈠謝振得等人在大陸地區指示所屬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三(即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或其他帳戶資 料後,再透過人頭帳戶持有人以包裹寄送或集團成員自行寄 送之方式,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或相關帳戶資料寄至雲林縣 斗六市○○路000 號5 樓、雲林縣斗六市○○○路○段0 號 9 樓之14(收件人:李宏毅)、雲林縣虎尾鎮○○路○段 000 號B3樓(收件人張明輝)、新北市○○區○○街000 號 (收件人梁孝慈)、嘉義縣嘉義市○○路000 號、(收件人 :郭育成)、嘉義縣嘉義市○○路00號(收件人:張志鴻) 、臺南市○○區○○路00號之7 四樓(收件人:江宗漢)、 基隆市○○路000 號(收件人:胡育民)等地。另盧俊沛亦 於100 年10月間某日取得盧俊宏(盧俊宏部分,另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如附表三編號52所示帳戶; 又於同年10月間取得張家豪(張家豪所犯幫助詐欺犯行部分 ,另經判刑確定)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再將上開人頭帳戶提供謝振得所屬之詐欺集團使 用。
㈡上開人頭帳戶包裹分別寄至上址後,謝振得等人即指示蔡奇 原、盧俊沛、蕭宏傑、林帷程及其他集團內成員至上址拿取 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並依謝振得等人之指示先測試金融卡是 否可以提領,並向謝振得等人員回報可有效使用之金融卡帳 號,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25至52所 示楊宜蓁等人所匯入該集團所蒐集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或至超商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卡,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 詐騙集團成員後,謝振得即指示蔡奇原透過電話囑咐盧俊沛 、蕭宏傑及林帷程及其他不詳成員持金融卡至ATM 或臨櫃提 領被害人被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再依謝 振得之指示匯出款項或交付予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
二、嗣警方於100 年12月20日循線在蔡奇原位於雲林縣土庫鎮○ ○路000 號住處;於100 年12月21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雲 林縣虎尾鎮○○路○段000 號B3信箱內;於100 年12月22日 上午8 時30分許,在盧俊沛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 段 000 巷0 號之住處;於100 年12月26日上午9 時許在蕭宏傑 位於彰化縣社頭鄉○○路000 號之住處內,分別扣得蔡奇原 、盧俊沛、蕭宏傑等人所有,供詐欺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 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 證據部分,均未爭執(本院卷第69頁反面),審酌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適當者,且與待證事實亦具有關 連性,認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帷程(以下稱被告)對於同案共犯蔡奇原、盧俊沛、 蕭宏傑等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25至52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林碧玲等人詐取款項及其共同 參與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盧俊沛、蕭宏傑於警詢、偵查、本院之供述及蔡 奇原於警詢、偵訊供述、共犯張家豪警詢供述等情節相符, 亦與被害人林碧玲等人警詢證述相符(證據詳參附表一證據 出處)。又被害人林碧玲等人因該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而被詐取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25至52所示款項等情,亦據 被害人林碧玲等人於警詢指述甚詳,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 2 、25至52所示之被害人林碧玲等人所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邱芩郁等人頭帳戶的銀行或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被害人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收執書、銀 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監視器 翻拍照片、AT M匯款明細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犯罪之依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現今詐 騙集團不僅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但如何取得被 害人匯入之金錢,以達到詐騙之目的,乃詐騙之重心,故在 詐騙集團行騙之初,為防止被查緝,因此,為詐騙集團取得 人頭帳戶資料之人、實施詐騙之人及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 (即車手),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 ,方能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本件被告與其他詐欺成員間雖
未必互相認識,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 惟被告林帷程明知共犯盧俊沛原為詐騙集團之成員,且為該 詐騙集團招募「車手」之人,竟接受盧俊沛之邀,擔任該詐 騙集團「車手」角色,於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款後, 再負責自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則被告顯係基 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 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25至52所示被害人林 碧玲等人部分,被告就其與盧俊沛、蕭宏傑共同參與附表一 所示之部分,自應與其他集團成員應負共同詐欺之罪責。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03 年6 月18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 339 條及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於同年月20日施行。原刑 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規定:「犯 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共同以電 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雖符合刑法增訂第339 條之4 第2 、 3 款之規定,惟因被告行為時,尚無該條規定之立法,自無 適用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3 款處罰之餘地。另新 修正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則提高原罰金刑之數額, 較原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依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林帷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與共犯蔡奇原、盧俊沛、蕭宏傑及其他不詳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騙集團每次向被害人詐取財
物,時間不同,地點、方法、被騙金額及被害人亦常不同, 侵害的法益亦有不同,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領款或共同 參與領款行為,應以該領款行為之次數或被害人是否同一作 為其犯罪之次數。其中附表編號4 雖有2 次,惟地點相同, 被害人同一,且時間密接,應認係接續之1 行為,僅論以一 罪。至於編號6 、7 雖時間相距僅約2 小時,且被害人同一 ,惟被告所持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不同,仍可區別為不同行為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8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恐嚇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 以97年員簡字第66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3 月 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均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年青力壯,不思以己力努力工作,竟為貪圖私利 ,坐享其成,而參與詐騙集團的分工,致受騙民眾損失多年 積蓄,是此類詐騙集團之成員,自應接受適當之刑罰,以嚇 阻他人繼續為此類犯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 度尚良好,惟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情節、 犯罪所得利益不多、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六、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在同案共犯盧俊沛、蕭宏傑及蔡奇原等人 住處扣得之物,為盧俊沛、蕭宏傑、蔡奇原所持用以供本案 詐欺所使用或預備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 收。除上開附表二所示應沒收之物外,其餘物品均是被害人 所有或非被告與共犯所有之物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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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時間 │ 犯罪行為 │ 證據出處 │ 主 文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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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 11 月 7│林帷程與蕭宏傑│1.共犯蕭宏傑供述 │林帷程共同犯詐欺│
│ │日上午某時 │、盧俊沛至彰化│(見 101 年度偵字 │取財罪,累犯,處│
│ │ │縣社頭郵局,由│第 3434 號外放資料│有期徒刑柒月。扣│
│ │ │其中1 人在該郵│㈡第 68 至 70 頁反│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局,提領附表四│面警詢筆錄)。 │物均沒收。 │
│ │ │之被害人匯入人│ │ │
│ │ │頭帳戶內之新台│2. 林帷程自白 │ │
│ │ │幣(下同)8 至│(見 100 年度偵字 │ │
│ │ │10萬元。 │第 11973 號卷一第 │ │
│ │ │ │65 至 67 頁警詢筆 │ │
│ │ │ │錄; 100 年度偵字 │ │
│ │ │ │第 11973 號卷三第 │ │
│ │ │ │354 至 358 頁偵訊 │ │
│ │ │ │筆錄;105 年度易緝│ │
│ │ │ │字第 1 號準備程序 │ │
│ │ │ │筆錄第 68 至 71 頁│ │
│ │ │ │、審判筆錄第 93 至│ │
│ │ │ │9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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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 年 11 月13│林帷程與蕭宏傑│1.共犯蕭宏傑供述 │林帷程共同犯詐欺│
│ │日上午某時 │、盧俊沛至彰化│(見 101 年度偵字 │取財罪,累犯,處│
│ │ │縣社頭郵局,由│第 3434 號外放資料│有期徒刑柒月。扣│
│ │ │其中1 人在該郵│㈡第 68 至 70 頁反│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局,提領附表四│面警詢筆錄)。 │物均沒收。 │
│ │ │之被害人匯入人│ │ │
│ │ │頭帳戶內之5萬│2. 林帷程自白 │ │
│ │ │元。 │(見 100 年度偵字 │ │
│ │ │ │第 11973 號卷一第 │ │
│ │ │ │65 至 67 頁警詢筆 │ │
│ │ │ │錄; 100 年度偵字 │ │
│ │ │ │第 11973 號卷三第 │ │
│ │ │ │354 至 358 頁偵訊 │ │
│ │ │ │筆錄;105 年度易緝│ │
│ │ │ │字第 1 號準備程序 │ │
│ │ │ │筆錄第 68 至 71 頁│ │
│ │ │ │、審判筆錄第 93 至│ │
│ │ │ │9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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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 年 11 月14│林帷程與蕭宏傑│1.共犯蕭宏傑供述 │林帷程共同犯詐欺│
│ │日上午某時 │、盧俊沛至雲林│(見 101 年度偵字 │取財罪,累犯,處│
│ │ │縣虎尾圓環郵局│第 3434 號外放資料│有期徒刑柒月。扣│
│ │ │,由其中1 人在│㈡第 68 至 70 頁反│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該郵局,提領附│面警詢筆錄)。 │物均沒收。 │
│ │ │表四被害人所匯│ │ │
│ │ │入人頭帳戶內之│2. 林帷程自白 │ │
│ │ │10萬元。 │(見 100 年度偵字 │ │
│ │ │ │第 11973 號卷一第 │ │
│ │ │ │65 至 67 頁警詢筆 │ │
│ │ │ │錄; 100 年度偵字 │ │
│ │ │ │第 11973 號卷三第 │ │
│ │ │ │354 至 358 頁偵訊 │ │
│ │ │ │筆錄;105 年度易緝│ │
│ │ │ │字第 1 號準備程序 │ │
│ │ │ │筆錄第 68 至 71 頁│ │
│ │ │ │、審判筆錄第 93 至│ │
│ │ │ │9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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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 年 11 月24│林帷程與盧俊沛│1.蕭宏傑供述 │林帷程共同犯詐欺│
│ │日 13 時 00 分│、蕭宏傑前往位│(見 102 年度偵字 │取財罪,累犯,處│
│ │許、100 年 11 │在彰化縣社頭鄉│第 6983 號偵查卷第│有期徒刑捌月。扣│
│ │月 25 日 13 時│員集路2 段257 │165 頁)。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00 分許 │號之陽信商業銀│ │物均沒收。 │
│ │ │行,由其中1 人│2. 林帷程自白 │ │
│ │ │提領賴文彬遭騙│(見102 年度偵字第│ │
│ │ │所匯入人頭帳戶│6983 號偵查卷第101│ │
│ │ │盧俊宏帳戶內之│至 103 頁;105 年 │ │
│ │ │70萬元。 │度易緝字第 1 號準 │ │
│ │ │ │備程序筆錄第 68 至│ │
│ │ │ │71 頁、審判筆錄第 │ │
│ │ │ │93 至 9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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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 年 12 月 7│林帷程持人頭帳│1. 林帷程自白(見 │林帷程共同犯詐欺│
│ │日 │戶張家豪申請之│102 年度偵字第 │取財罪,累犯,處│
│ │ │彰化田尾郵局帳│6983 號偵查卷第 │有期徒刑捌月。扣│
│ │ │簿(帳號008135│101 至 103 頁;105│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00000000)、印│年度易緝字第 1 號 │物均沒收。 │
│ │ │章,至雲林縣虎│準備程序筆錄第 68 │ │
│ │ │尾圓環郵局,臨│至 71 頁、審判筆錄│ │
│ │ │櫃提領莊瀅蒨匯│第 93 至 99 頁)。│ │
│ │ │款中之342,000 │2、被害人莊瀅蒨警│ │
│ │ │元(莊瀅蒨共匯│詢證述、共犯張家豪│ │
│ │ │入442,000 元)│警詢供述。101 年度│ │
│ │ │。 │偵字第3434號外放資│ │
│ │ │ │料(二)卷三第284 │ │
│ │ │ │頁反面、第296頁。 │ │
│ │ │ │3 、監視器畫面(見│ │
│ │ │ │101 年度偵字第3434│ │
│ │ │ │號偵查卷外放資料(│ │
│ │ │ │二)第98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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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 年 12 月19│林帷程至雲林縣│1. 林帷程自白(見 │林帷程共同犯詐欺│
│ │日 12 時 55 分│虎尾鎮中正路2 │100 年度偵字第 │取財罪,累犯,處│
│ │ │號新光銀行提款│11973 號卷三第 354│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機,持人頭戶吳│至 358 頁偵訊筆錄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淑麗台灣銀行臺│; 105 年度易緝字 │物均沒收。 │
│ │ │中科學園區分行│第 1 號準備程序筆 │ │
│ │ │帳號000-000000│錄第 68 至 71 頁、│ │
│ │ │012925號提款卡│審判筆錄第 93 至 │ │
│ │ │,提領林碧玲遭│99頁)。 │ │
│ │ │騙所匯入之4 萬│2、被害人林碧玲 │ │
│ │ │元。 │ 警詢證述101年度 │ │
│ │ │ │ 偵字第3434號外放│ │
│ │ │ │ 資料(二)卷三第│ │
│ │ │ │ 375 頁。 │ │
│ │ │ │3、監視器畫面 │ │
│ │ │ │(見 100 年偵字第 │ │
│ │ │ │11973 號偵卷一第 │ │
│ │ │ │157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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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 年 12 月19│林帷程至雲林縣│1. 林帷程自白(見 │林帷程共同犯詐欺│
│ │日 14 時 40 分│虎尾鎮中正路2 │100 年度偵字第 │取財罪,累犯,處│
│ │ │號新光銀行提款│11973 號卷三第 354│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機,持陽信銀行│至 358 頁偵訊筆錄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桃園分行戶名楊│; 105 年度易緝字 │物均沒收。 │
│ │ │惠萍帳號108-03│第 1 號準備程序筆 │ │
│ │ │0000000000號提│錄第 68 至 71 頁、│ │
│ │ │款卡,提領林碧│審判筆錄第 93 至 │ │
│ │ │玲詐騙所匯入之│99頁)。 │ │
│ │ │20萬元。 │2、被害人林碧玲 │ │
│ │ │ │ 警詢證述101年度 │ │
│ │ │ │ 偵字第3434號外放│ │
│ │ │ │ 資料(二)卷三第│ │
│ │ │ │ 375 頁。 │ │
│ │ │ │3、監視器畫面 │ │
│ │ │ │(見 100 年偵字第 │ │
│ │ │ │11973 號偵卷一第 │ │
│ │ │ │157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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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 年 12 月21│林帷程至彰化縣│1. 林帷程自白 │林帷程共同犯詐欺│
│ │日凌晨 │員林郵局,持人│(見100 年度偵字第│取財罪,累犯,處│
│ │ │頭帳戶之提款卡│11973 號卷一第 65 │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提領附表四被│至 67 頁警詢筆錄;│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害人所匯入於人│100 年度偵字第 │物均沒收。 │
│ │ │頭帳戶內之4 萬│11973 號卷三第 354│ │
│ │ │元後,當日15時│至 358 頁偵訊筆錄 │ │
│ │ │分許,交予盧俊│; 105 年度易緝字 │ │
│ │ │沛。 │第 1 號準備程序筆 │ │
│ │ │ │錄第 68 至 71 頁、│ │
│ │ │ │審判筆錄第 93 至 │ │
│ │ │ │99 頁)。 │ │
│ │ │ │2.通訊監察譯文表 │ │
│ │ │ │(見 100 年偵字第 │ │
│ │ │ │11973 號偵卷一第 │ │
│ │ │ │72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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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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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 │ 數量 │ 持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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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諾基亞手機(序號: │1支 │蔡奇原 │
│ │000000000000000;門 │ │ │
│ │號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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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諾基亞手機(序號 │1支 │蔡奇原 │
│ │00000000000000;門號│ │ │
│ │: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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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諾基亞手機(序號: │1支 │蔡奇原 │
│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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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諾基亞手機(序號: │1支 │蔡奇原 │
│ │00000000000000) │ │ │
├──┼──────────┼────┼────┤
│ 05 │諾基亞手機(序號: │1份 │蔡奇原 │
│ │000000000000000;門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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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刊登報紙0000000000號│1張 │蔡奇原 │
│ │電話門號紙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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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記載周漢文電話 │1張 │蔡奇原 │
│ │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號紙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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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銀色隨身碟 │1台 │蔡奇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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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三星手機(序號: │1個 │盧俊沛 │
│ │Z000000000BB02;門號│ │ │
│ │:0000000000號) │ │ │
├──┼──────────┼────┼────┤
│ 10 │門號0000000000號SIM │1張 │盧俊沛 │
│ │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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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諾基亞手機(序號: │1支 │蕭宏傑 │
│ │000000000000000) │ │ │
├──┼──────────┼────┼────┤
│ 12 │諾基亞手機(序號: │1支 │蕭宏傑 │
│ │000000000000000) │ │ │
├──┼──────────┼────┼────┤
│ 13 │諾基亞手機(序號: │1支 │蕭宏傑 │
│ │000000000000000;門 │ │ │
│ │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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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人頭帳戶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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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戶名 │金融機構 │帳 號 │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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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邱芩郁│高雄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 │楊宜蓁 │
│ │ │ │ │童寶樺 │
│ │ │ │ │曾琬鳳 │
│ │ │ │ │楊舒晴 │
├──┼───┼────────┼─────────┼──────┤
│ │鄭秀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楊宜蓁 │
│ 2 │ │大發分行 │ │童寶樺 │
├──┼───┼────────┼─────────┼──────┤
│ 3 │林志豪│臺中英才郵局 │0000000000000000 │楊宜蓁 │
├──┼───┼────────┼─────────┼──────┤
│ 4 │蕭竣今│合作金庫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 │楊宜蓁 │
│ │ │ │ │張美惠 │
├──┼───┼────────┼─────────┼──────┤
│ 5 │謝映璇│土城郵局 │0000000000000 │楊宜蓁 │
├──┼───┼────────┼─────────┼──────┤
│ 6 │蔡佳貞│臺灣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 │童寶樺 │
│ │ │ │ │楊舒晴 │
├──┼───┼────────┼─────────┼──────┤
│ 7 │謝沛娟│華南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000 │童寶樺 │
│ │ │ │ │黃筱倩 │
│ │ │ │ │邱正武 │
│ │ │ │ │彭敬臻 │
│ │ │ │ │王星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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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江智乾│龍潭南龍郵局 │00000000000000 │董雅馨 │
│ │ │ │ │陳雅芳 │
│ │ │ │ │曾鈺媜 │
├──┼───┼────────┼─────────┼──────┤
│ 9 │周淑香│台灣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0 │陳雅芳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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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姿吟│高雄大樹郵局 │0000000000000 │高阿川 │
│ │ │ │ │李穹燁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苓雅│0000000000 │姚莉莉 │
│ │ │分行 │ │ │
├──┼───┼────────┼─────────┼──────┤
│ 11 │張孟榛│新光銀行萬丹分行│000-000000000000 │李穹燁 │
│ │ │ │ │溫東權 │
│ │ │ │ │廖貫如 │
├──┼───┼────────┼─────────┼──────┤
│ 12 │吳鑒峰│第一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 │廖貫如 │
│ │ │ │ │梁文豪 │
│ │ │ │ │陳貞雅 │
│ │ │ │ │李於錚 │
├──┼───┼────────┼─────────┼──────┤
│ 13 │陳美伶│台北富邦銀行岡山│000000000000 │黃瓊娟 │
│ │ │簡易分行 │ │ │
├──┼───┼────────┼─────────┼──────┤
│ 14 │許家貴│臺灣中小企銀岡山│0000000000 │廖威豪 │
│ │ │分行 │ │葉婷睿 │
│ │ │ │ │李惠文 │
│ │ ├────────┼─────────┼──────┤
│ │ │華南商銀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00 │余裕民 │
│ │ │ │ │簡采如 │
│ │ │ │ │方嬿婷 │
│ │ ├────────┼─────────┼──────┤
│ │ │兆豐國際商銀楠梓│000-000000000000 │簡新燈 │
│ │ │分行 │ │ │
│ │ ├────────┼─────────┼──────┤
│ │ │合作金庫北岡山分│000-0000000000000 │石孟穎 │
│ │ │行 │ │吳翌璇 │
├──┼───┼────────┼─────────┼──────┤
│ 15 │賴泓源│臺灣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 │葉婷睿 │
├──┼───┼────────┼─────────┼──────┤
│ 16 │黎紅欣│合作金庫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 │吳翌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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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張哲維│合作金庫建成分行│000000000000 │何佳翰 │
│ │ │ │ │江顥 │
│ │ │ │ │吳菡 │
├──┼───┼────────┼─────────┼──────┤
│ 18 │楊素貞│玉山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0 │何佳翰 │
│ │ │ │ │黃臆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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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吳惠婷│台新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 │朱中立 │
│ │ │ │ │劉春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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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陳重仁│臺灣企銀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 │劉春秀 │
│ │ │ │ │王佩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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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陳卉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許芳寧 │
│ │ │ │ │紀恩詠 │
│ │ │ │ │吳家氶 │
│ │ │ │ │謝宗霖 │
│ │ │ │ │吳育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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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陳若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謝志軍 │
│ │ │ │ │吳芳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