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2號
PTDM,105,易,42,201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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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9號
                   105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祥
指定辯護人 胡詩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8931號、第9444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毒偵
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祥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坤祥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5 月2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 度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坤祥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施用、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麗敏吳明雄2人。二、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3日18時許,在其位於 屏東縣枋山鄉○○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利用火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 18時1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搜索上開住處,當場 查扣其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同意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有證據能力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 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此 外,扣案如附表二、三等物證,並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 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陳坤祥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98-106頁、第121-124 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45頁), 核與證人顏麗敏吳明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警 卷第2-19頁),復有被告陳坤祥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等監察譯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警卷第69 -85 頁、第57-60 頁),足徵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以上開電話與證人顏麗敏吳明雄聯繫販賣毒品情事。又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 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典風險為販賣行為,顯見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基於營利犯意而為販賣,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毒 品之事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對於追加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於本院審 理時坦白承認,復有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1 紙及扣案 附表三所示之吸食工具等在卷可證(警卷第73-78 頁),足 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 事證已明,亦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為販賣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或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一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上所示,已於偵 查中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是附表一所載5 次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哥仔」的王岳峰 及綽號「偉仔」的侯士偉所購買,該2 人雖警方於監聽被告 之電話時即知有該2 名男子,但確實是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及 指認王岳峰侯士偉明確,警方始確知該2 名男子為王岳峰侯士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報告1 紙( 見本院卷第36頁)及被告於104 年11月23日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所為之警詢筆錄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4 -38 頁)。而王岳峰侯士偉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陳 坤祥之販毒案件,業經枋寮分局查獲,於彙整後,另案移送 檢察署偵辦等情,有上開偵查報告在卷足參。綜上,本案被 告確已供出具體之上手為王岳峰侯士偉,並已經警查獲待 移送檢察署偵辦中,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5 次犯行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另附表一所示5 次犯行,有上開2 次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 健康,仍販賣予他人施用及供自己施用,造成他人及自己健 康受損之危險,且助長毒品流通,戕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甚深,併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 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少、販賣對象僅2 人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刑, 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施用部分,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2 支(含SIM 卡2 枚)均為被告所 有供犯本件之用,業據其自承在卷(參警卷第23頁),且已 扣案,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 被告各販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 ,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 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項 但書之 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毒品,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務 沒收主義,揆諸立法意旨,當不致有此限制,故販賣毒品所



得之金錢,苟能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例如販毒所得 之款,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毒所得 之款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有最高法院6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此,販賣毒品所得 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本件 被告販毒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就被 告販毒所得,分別於各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查獲之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案扣案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係被告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 自承,經警依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乙紙在卷可資佐證( 警卷第67頁),顯見附表三之物均已沾黏甲基安非毒品成份 ,依上開規定,於其施用部分,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 項第1款、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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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方式、金額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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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顏麗敏│104年9月│屏東縣獅│於前揭時地,陳坤祥以所持用之│陳坤祥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8日上午│子鄉楓林│手機0000000000號與顏麗敏所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 │ │10時35分│段567之1│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同日上│地號芒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於前│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午11時38│園 │揭地點交易,陳坤祥以新臺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分、同日│ │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中午12時│ │安非他命1小包與顏麗敏,顏麗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2分 │ │敏並當場交付500元與陳坤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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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04年11 │屏東縣枋│於前揭時地,陳坤祥以所持用之│陳坤祥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日晚 │山鄉麻里│手機0000000000號與顏麗敏所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 │ │間9時42 │巴橋上 │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分、同日│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於前│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晚間10時│ │揭地點交易,陳坤祥以500元之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25分、同│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顏麗│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日晚間10│ │敏,顏麗敏並當場交付500元與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時26分 │ │陳坤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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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明雄│104年9月│陳坤祥位│於前揭時地,陳坤祥以所持用之│陳坤祥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4日下午│於屏東縣│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明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
│ │ │5時15分 │枋山鄉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同日下│山路3段 │電話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午5時20 │130巷30 │,並約定於前揭地點交易,陳坤│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分、同日│弄15號住│祥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下午5時 │處 │安非他命與吳明雄吳明雄當場│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25分 │ │交付1,000元。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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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04年10 │屏東縣獅│於前揭時地,陳坤祥以所持用之│陳坤祥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31日晚│子鄉中心│手機0000000000號與吳明雄所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
│ │ │間11時3 │崙部落村│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 │ │分、同日│莊前牌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於前│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晚間11時│ │揭地點交易,陳坤祥以1,000元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8分、同 │ │之代價,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日晚間11│ │命與吳明雄吳明雄當場交付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時9分 │ │1,000元。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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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104年11 │陳坤祥位│於前揭時地,陳坤祥以所持用之│陳坤祥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日下 │於前揭住│手機0000000000號與吳明雄所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
│ │ │午4時48 │處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 │ │分、同日│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於前│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晚間11時│ │揭地點交易,陳坤祥以1,000元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12分、同│ │之代價,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日晚間11│ │命與吳明雄。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時16分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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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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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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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HTC 行動電話1 支(IM EI :│①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
│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 │ 1、3 犯行所用之物。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②已扣案(見本院卷第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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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HTC 行動電話1 支(IM EI: │①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
│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 │ 2、4、5 犯行所用之物。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②已扣案(見本院卷第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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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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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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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①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 │ │ 用之物。 │
│ │ │②已扣案(見本院卷第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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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玻璃球吸食器1支 │①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 │ │ 用之物。 │
│ │ │②已扣案(見本院卷第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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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