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育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6254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36、4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 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仍稱衛生署)公告列為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 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向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 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因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 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 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故甲○○明知其持 有之顆粒狀愷他命係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 、持有,且明知少年張△生、黃▽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詳卷)均為未成年人,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間某日某 時許,在少年黃▽異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某處之住處內,無 償轉讓含有愷他命之香菸1 支(重量不詳)與少年張△生 施用1 次。
㈡、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另於104 年6 月間某日某時 許,在少年黃▽異上址住處內,無償轉讓含有愷他命之香 菸1 支(重量不詳)與少年張△生施用1 次。
㈢、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30晚上11時至 105 年7 月1 日凌晨0 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少年黃▽ 異上址住處內,無償轉讓含有愷他命之香菸1 支(重量不 詳)與少年張△生施用1 次。
㈣、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9 日晚上9 時 許,在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之億園民宿129 號房 內,無償轉讓業已磨成粉狀之愷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 與尤家和施用1 次。
㈤、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8日晚上7 時
許,在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某處之冠君KTV 前,無償轉讓含 有愷他命之香菸1 支(重量不詳)與少年黃▽異施用1 次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生、尤家和、黃▽異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於104 年8 月3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00000000000 卷第52頁)、尤家和之 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00000000000 卷第55頁)、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 姓名對照表(見警00000000000 卷第68頁)、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00000000000 卷第6 至 10頁、警00000000000 卷第6 至1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5 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4 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 論及,應予補充。
㈡、按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 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 號函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 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 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 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 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 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 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因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 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 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 00000000號函為憑。而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分,始得調劑 、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而關於本案愷 他命之形態,據證人即少年張△生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係 拿出愷他命放在桌上的盤子研磨語(見警000000000000卷 第25頁);證人尤家和於警詢中證稱:係將結晶狀的愷他 命磨成粉狀後,在放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等語(見警000000 00000 卷第12頁);及證人即少年黃▽異於警詢中證稱: 伊係將愷他命毒品摻入香煙內吸食(見警00000000000 卷 第20頁)相符,是被告各次轉讓與證人即少年張△生、尤 家和、少年黃▽異施用之愷他命既均非注射製劑,自均非 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是本院因認被告各次所轉讓之 愷他命,均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而屬藥事法第20條第 1 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而被告既明知 該愷他命來路不明,並非自醫院、藥局購入之合法藥物, 自可由此推知上揭愷他命非僅為第三級毒品,且應知悉其 為偽藥,而有轉讓偽藥之故意。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 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 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
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修正 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參諸上開說明, 應擇一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偽藥罪。被告上開5 次轉讓偽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既已擇 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雖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 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依法不得轉讓,竟仍 轉讓偽藥愷他命與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 品及偽藥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偽藥罪,法定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 年有期徒刑, 是縱其犯行之宣告刑在6 月有期徒刑以下,亦不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亦附此敘明。 ㈥、至本件扣案之K 盤1 個、刮板1 個、塑膠吸管1 支雖均係 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00000000000 卷第 18頁),惟K 盤、刮板、塑膠吸管均乃係被告將愷他命轉 讓後,供其等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實難認與被告上開各 次轉讓偽藥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修正前)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