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金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63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5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 月 20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 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 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黃金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8 日晚上8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巷00號住處,自 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海洛因1 包、葡萄糖1 包中 取出少量海洛因及葡萄糖後,再以將該少量海洛因及葡萄糖 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黃金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 11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住處,自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中取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 將該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警方因黃金鹿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 4 年11月3 日下午5 時1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葡萄糖1 包;俟警方於104 年11月 3 日晚上10時10分許,經徵得黃金鹿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金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 ,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 照表(代碼編號:屏警刑二00000000號)1 份、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屏警刑○ 00000000號)1 份、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638 號搜索票1 份、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 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4 、26、47、54頁;104 毒偵2297偵查卷第27頁),復有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葡萄 糖1 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 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 12至14、18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 3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為綽號「阿弘」之男子,且「阿弘」之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云云(見警卷第11、12頁;104 毒偵 2297偵查卷第6 、7 頁),然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 據以查獲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阿弘」一節,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17日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 ),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要件有間,故本院尚難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 被告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 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 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另佐以被告自97年9 月27日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出監後,迄至104 年10月28日晚上8 時許 、104 年11月3 日下午3 時許始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時止(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已相距約7 年1 月有餘, 可見被告前已獲矯治之效,而不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 癮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警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剩餘 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34頁) ,且該毒品外包裝2 個所殘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衡 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如事實欄㈠、㈡ 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葡萄糖1 包,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 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茲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在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一級毒品│ 1 │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44公克,驗餘淨│
│ │海洛因 │ │ │ 重0.34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
│ │ │ │ │ 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2月4 │
│ │ │ │ │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參照(│
│ │ │ │ │ 見104 毒偵2297偵查卷第25頁)。 │
├──┼─────┼──┼──┼──────────────────────┤
│ 2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27 公克│
│ │甲基安非他│ │ │ ,驗餘淨重0.116 公克)。 │
│ │命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2 月1 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3933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104 毒偵2297偵查卷第29頁)。 │
├──┼─────┼──┼──┼──────────────────────┤
│ 3 │葡萄糖 │ 1 │ 包 │①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之用。 │
│ │ │ │ │②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2月4 │
│ │ │ │ │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參照(│
│ │ │ │ │ 見104 毒偵2297偵查卷第2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