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麗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89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麗珍意圖銷售、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扣案之「霹靂狼煙之九輪燎原」第八章、第九章原版DVD 影音光碟各壹片(共貳片)、「霹靂狼煙之九輪燎原」第一章至第九章盜版DVD 影音光碟母片各壹片(共玖片)、「霹靂狼煙之九輪燎原」第八章盜版DVD影音光碟共肆拾伍片、第九章盜版DVD 影音光碟共貳拾片、專業拷貝機貳台、電腦主機壹台、會員名單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彭麗珍係址設屏東縣東港鎮○○路00號「好叮噹視聽」之負 責人,其明知「霹靂狼煙之九輪燎原」連續劇集係霹靂國際 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多媒體公司)專屬授權予大 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發行、 重製之視聽著作,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重製或散布,竟基於意圖銷售、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 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8 月 中旬某日起,每星期5 在「好叮噹視聽」附近之全家便利商 店東港長春店,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10 元之代價購入當 週發行之「霹靂狼煙之九輪燎原」DVD 影音光碟後,隨即在 上址店內以其所有之電腦內之電腦程式先將購得之影音光碟 解碼燒錄成母片,再將該解碼後之母片置入燒錄機重製於空 白DVD 光碟,再以出租每片扣取會員點數6 點(經換算約相 當50元),或以每片60元之代價售出而散布予不特定之客戶 或該店會員,以此方式侵害大霹靂公司等著作財產權人之著 作財產權。嗣於104 年11月20日19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其上址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甫以上開扣除點數 方式取得重製之「霹靂狼煙之九輪燎原」第8 章、第9 章盜 版DVD 影音光碟各1 片之該店會員鍾自全,並扣得「霹靂狼 煙之九輪燎原」第8 章、第9 章原版DVD 影音光碟各1 片( 共2 片)、「霹靂狼煙之九輪燎原」第1 章至第9 章盜版 DVD 影音光碟母片各1 片(共9 片)、「霹靂狼煙之九輪燎
原」第8 章盜版DVD 影音光碟共44片、第9 章盜版DVD 影音 光碟共19片、專業拷貝機2 台、電腦主機1 台、會員名單1 張。
二、案經大霹靂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麗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大霹靂公司告訴代理人賴奇麟於警詢之指述、證 人鍾自全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識報告書各1 份、 照片11幀、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證明書1 份、「霹靂 狼煙之九輪燎原」第1 章DVD 影音光碟封面及光碟片影本1 份附卷可稽,復有「霹靂狼煙之九輪燎原」第8 章、第9 章 原版DVD 影音光碟各1 片(共2 片)、「霹靂狼煙之九輪燎 原」第1 章至第9 章盜版DVD 影音光碟母片各1 片(共9 片 )、「霹靂狼煙之九輪燎原」第8 章盜版DVD 影音光碟共45 片(含自鍾自扣得之該光碟)、第9 章盜版DVD 影音光碟共 20片(含自鍾自扣得之該光碟)、專業拷貝機2 台、電腦主 機1 台、會員名單1 張扣案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出租 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及 散布之低度行為,皆為意圖銷售、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密集時間內,以電腦及拷貝機燒錄設備持續以重製 影視著作於DVD 光碟片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藉以販 賣、出租而牟利之營業行為未曾間斷,是此意圖銷售、出租 而擅自重製著作於光碟片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出租而散布之舉 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㈡本院審酌近來政府大力宣導著作權觀念,而傳播媒體亦多有 轉載、論述,被告竟視法令如無物,毫未建立尊重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守法觀念,為牟私利即侵害著作財產權人或其專屬
被授權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 全部犯行,非無悔意,嗣其復與告訴人大霹靂公司達成和解 ,此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9 、30頁),足見被告於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 業)、家庭狀況(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者,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48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28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迄本案發生前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可知其於上開犯罪所處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罪後業已坦承 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陳明同 意予附給付賠償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前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本 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大霹靂公司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 人大霹靂公司20萬元(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但尚未完全 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 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大霹靂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 上賠償,以保障告訴人大霹靂公司之權益。
㈣扣案之「霹靂狼煙之九輪燎原」第8 章、第9 章原版DVD 影 音光碟各1 片(共2 片)、「霹靂狼煙之九輪燎原」第1 章 至第9 章盜版DVD 影音光碟母片各1 片(共9 片)、「霹靂 狼煙之九輪燎原」第8 章盜版DVD 影音光碟共45片、第9 章 盜版DVD 影音光碟共20片、專業拷貝機2 台、電腦主機1 台 、會員名單1 張,依其性質分別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或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 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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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於民國106 年1 月30日前支付被害人大霹靂國際整合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20萬元,其支付方式為:被告│
│應於105 年3 月28日前支付被害人8 萬元,其餘12萬元自105 │
│年4 月份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支付被害人1 萬2 仟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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