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正
古沂智
黃德全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9
33號),嗣被告3 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君正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古沂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黃德全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君正、黃德全與古沂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3 月底至4 月初某 日間之某日晚上11時許,一同前往址設屏東縣萬巒鄉○○村 ○○路00號之「海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廠,3 人翻越圍 牆入內後,由古沂智負責把風,張君正則持其所有、客觀上 可為兇器之用之破壞剪1 支,與黃德全一同竊取電纜線約50 公斤,得手後即當場將電纜線去皮,並由張君正將去皮處理 後之電纜線於隔日出售與不知情之楊少雲,得款約新臺幣( 下同)7,500 元,由3 人平分後花用殆盡。嗣古沂智於104 年9 月8 日,因另案接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三隊詢問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 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因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 君正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君正、古沂智、黃德全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回收 業者楊少雲、證人即被害人張家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10張(見警卷第30至34頁)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 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君正於上開時、地,係持 破壞剪1 支行竊,而被告張君正所持之上開破壞剪1 支, 既堅硬至足已剪斷電纜線,依社會通念,若持之以攻擊人 體,自能成傷,客觀上上開破壞剪1 支自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再者 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72年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3 人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 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3 人間,相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張君正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6 年度易字第111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以②96年度易字第347 號判 決有期徒刑2 年、8 月、8 月、4 月、4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①②之各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226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3 月 又15日、3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1 年、4 月、4 月、 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9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③ 96年度易字第639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④96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 徒刑1 月又15日、3 月、7 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4 年確定,上開③④之各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91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接續前 開①②之各罪應執行刑而自99年6 月25日起執行,於102 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於104 年8 月11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 又1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 ①②之罪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③④之罪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時,於102 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復經撤銷假釋而影響①②之罪應執行刑 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被告張君正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黃德全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95 年度訴字第303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②97年度審簡字第3329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上開①②之罪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23日縮短刑期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 期徒刑4 月又28日,於9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 告黃德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黃 德全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被告古沂智於違犯上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 員警供述上開竊盜犯行,有被告古沂智104 年9 月8 日調 查筆錄(見警卷第5 至8 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偵查審 判,則被告古沂智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且參以被告古沂智自始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就該犯罪情 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青壯,竟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 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 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復斟酌其等犯罪時 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被害人其他損失,暨衡酌其學
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㈥、至供被告3 人所用之破壞剪1 支,未經扣案,且經被告張 君正丟棄於位於屏東縣內埔鄉美崙村某處大排水溝內乙情 ,業據被告張君正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 頁)在卷可查, 故應可認該破壞剪1 支確已滅失無訛,既已滅失,本院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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