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09號
PTDM,105,審易,109,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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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泉雄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8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泉雄與告訴人黃裕泉毗鄰而居,被告 盧泉雄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 號之23住處前因遭祝融, 於消防灌溉清理時汙損告訴人黃裕泉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街0 ○00號住處門前,2 人因清理問題發生爭執,詎被告盧 泉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4日12時許 ,在告訴人黃裕泉上住所騎樓處與大街上等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場所,連續以「幹你娘臭支歪」等字語辱罵告訴 人黃裕泉,足以貶損告訴人黃裕泉之社會評價而損害其人格 。因認被告盧泉雄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狀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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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