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5年度,12號
PTDM,105,審交訴,12,20160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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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822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立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鄭立凱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新興里公興路368 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巷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適有李麗華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乘客陳曉旻沿屏東 縣屏東市產業道路由北向南直行駛來亦行至該處,2 車遂發 生碰撞,雙方皆人車倒地,李麗華並因此受有第一至第七根 肋骨骨折併胸壁挫傷、左肩胛骨骨折、左血胸及氣胸等傷害 ;陳曉旻亦因此受有左顳撕裂傷、右手背、左膝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鄭立凱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鄭立凱明知駕車肇事致李麗華、陳曉旻受傷,卻未報 警並待警或醫護人員前來為必要之處理,亦未對李麗華、陳 曉旻採取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逕行離 開現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李麗華、陳曉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鄭 立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華、陳曉旻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警卷第16至18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4 年8 月26日 、104 年9 月7 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7至28頁)及照片 34張(見警卷第42至58頁)等附卷可證,綜上,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 7 月(共2 罪)、1 年6 月(共5 罪)、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 年8 月,嗣經上訴及撤回上訴後確定,於103 年2 月 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 年4 月17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受有傷 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者,即自行離 開肇事現場,罔顧被害者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2 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 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兼衡告訴人2 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衡之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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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