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5年度,12號
PTDM,105,審交訴,12,2016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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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8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立凱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上午11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 屏東市新興里公興路368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 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至閃 光紅燈號誌之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 岔路口時,未減速停讓右側幹道車輛先行,即通過上開岔路 口,適同一時地,告訴人李麗華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乘客告訴人陳曉旻沿屏東縣屏東市產 業道路由北向南直行駛來,亦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黃燈號誌 之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疏未減速,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避煞皆已不及,致鄭立凱駕駛之上 揭車輛右側車身與李麗華騎乘之機車前車頭互相撞擊,雙方 皆人車倒地,李麗華因此受有第一至第七根肋骨骨折併胸壁 挫傷、左肩胛骨骨折、左血胸及氣胸等傷害;陳曉旻因此受 有左顳撕裂傷、右手背、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案經李麗 華、陳曉旻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麗華、陳曉旻告訴被告鄭立凱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 認定,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李麗華、陳曉旻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李麗華 、陳曉旻並於105 年4 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影本及告訴人李麗華、陳曉旻親簽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 卷第93至95頁)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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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