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玉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7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玉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04 年3 月25日13時56分許,駕駛懸掛沈晏琳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車牌自用小客車(車體證號為羅瑞民所有00 0-0000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長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長興路南北向與長興路東西向之交岔路口(長興路南北 向號誌為閃光黃燈、長興路東西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路口位 於屏東縣長治鄉○○路000 號前)時,明知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路口行駛,適有告訴人段順榮駕駛邱 名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興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明知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本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導致被告馬玉樺所駕駛車輛 之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段順榮所駕駛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告訴人段順榮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 折、右手指活動不良(疑似正中神經損傷併右側腕隧道徵候 群)、右肩部挫傷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馬玉樺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 ,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27號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3頁、第14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