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5年度,151號
PTDM,105,原交簡,151,2016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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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秋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秋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至7 行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同日21時30分」外,餘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1.04毫克,超出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騎乘 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法治觀 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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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