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志雄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 101 年3 月2 日因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漏未敘明此情,尚有疏漏。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 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332.41MG/DL (即0.33241 %),已超出血液中酒精 濃度0.05%之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 惕,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 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