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5年度,112號
PTDM,105,原交簡,112,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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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社區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與交通安全、關懷生命之公益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嘉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第2 至3 行關於「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記載更 正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 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猶執意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未肇事傷人,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 動機、情節、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偵查及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之宣告,理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 僥倖心理,並審酌其係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 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 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諭知 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示衡平。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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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