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恒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恒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恒輝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某處之 住處內飲用米酒2 杯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 年4 月27 日凌晨2 時15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茄冬路段為警攔查,並 經警於同日凌晨2 時3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 印單(見警卷第7 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 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 紀錄外,尚有其他酒後駕車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在卷可查,顯見其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 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 惕,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其尚未肇致其他傷害,且犯後 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及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