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852號
PTDM,105,交簡,852,201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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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宏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宏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宏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曾宏智自承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且關於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 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其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以及財產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 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 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 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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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