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鄭國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查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已 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車輛在 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又其本件並 非初犯,法治觀念顯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又其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復參酌其犯罪情節、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