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668號
PTDM,105,交簡,668,201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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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啓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啓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啓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引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101 年4 月30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 高度之危險性,竟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6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 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 輕,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 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現因中風, 需他人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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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