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637號
PTDM,105,交簡,637,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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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吉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吉忠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22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 村○○路00○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即10日)日0 時30分時許,行經 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前時,不慎與賴冠廷所有停放於路 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0 時4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吉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光華派出所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8 張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 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其於91年間亦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判決判處拘役 50日確定,業於91年7 月1 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 知警惕,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惡性非輕;惟念 其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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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