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4年度,1號
PTDM,104,金訴,1,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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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珠露
被   告 吳基榮
被   告 許清木
被   告 蔡洪玉鳳
被   告 陳建達
被   告 吳素珍
被   告 吳惠玲
前列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5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珠露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吳基榮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許清木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蔡洪玉鳳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陳建達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吳素珍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吳惠玲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邱珠露係址設屏東市○○街0○00號2樓(實際營業地址:屏 東市○○路000號9樓之1 )之「期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期霖公司)董事長、吳基榮為該公司總經理、許清木 為該公司屏東部部長、陳建達為該公司高雄區營業一部部長



吳素珍為該公司高雄區營業二部部長、蔡洪玉鳳為該公司 萬丹部部長、吳惠玲為該公司臺南區部長,邱珠露為期霖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吳基榮為期霖公司員工訓練人員,其餘5 人為期霖公司之地區負責人,為從事業務推展之人員。緣於 民國100 年1 月間起,邱珠露吳基榮許清木陳建達吳素珍蔡洪玉鳳吳惠玲等七人,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 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渠等竟基於非法吸收資金 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期霖公司非銀行,由邱珠露吳基榮許清木陳建達吳素珍蔡洪玉鳳吳惠玲等人,利用 高額佣酬制度之方式,僱用不知情之林慧貞、黃綠珍等業務 人員,而以下列方式吸收資金:對外宣稱購買期霖公司「圓 夢人生歡喜年年契約」或「圓夢人生年年契約」(前者期滿 自動續約,後者則需客戶提出申請方能續約),如1 次繳清 新臺幣( 下同) 11萬4 千元,且期間內沒有消費(即:向該 公司購買物品),第2 年及第3 年( 滿1 年) 每年可領取5 千元之增值金,3 年期滿可領6 千元之增值金及領回契約金 11萬4 千元,若續約,每年可續領5 千元之增值金。亦可分 3 期繳納每期繳3 萬8 千元,第2 年可領增值金2 千元,第 3 年可領增值金3 千元,第4 年可領增值金4 千元,3 年期 滿可領回本金,續約每年可續領5 千元之增值金。亦可分6 期繳納,每期繳1 萬9 千元,6 年期滿後可領回11萬4 千元 之本金及1 萬6 千元之增值金,若期滿後選擇不領回本金, 每年亦可續領增值金5 千元,購買上述契約者,並得以低廉 價格購買與該公司有契約合作之農產品、或獲得特約商折扣 優惠、或轉換殯葬禮儀平行服務( 有此等作為,則不得再領 取增值金) 。若未為上述採購或轉換服務,則每年可固定領 取年利率約4.38%( 高於銀行定存年利率) 增值金等誘因, 以此方式向王棋德陳林聰耀陳美援、吳月美、鄒林素娥江淑卿、張淑華、呂健成曹健智等不特定之投資者推銷 「生活契約」商品;迄101 年9 月間止,共販售「生活契約 」三年躉繳型240 件、三年期型76件、六年期型147 件、一 年期(股票權益認購單)344 件、36期型93件,吸收民間資 金計4,624 萬1,600 元,邱珠露吳基榮許清木陳建達吳素珍蔡洪玉鳳吳惠玲等人即以此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高於一般金融機構定期存 款約3 倍) 之增值金。嗣於101 年11月1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持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000814號搜索票,搜



索期霖公司,並扣得如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保字第1098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林聰耀、張淑華、林慧真於調查局之供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既不同意 作為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 證人陳林聰耀、張淑華、林慧貞於調查局之供述,就共同被 告邱珠露吳基榮許清木陳建達吳素珍蔡洪玉鳳吳惠玲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 依法具結,應有證據能力。證人鄒林素娥陳美援陳林聰 耀、林慧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有 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 地位,依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證人 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 證據即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踐行人證之法定 訊問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證人鄒林素娥陳美援陳林聰 耀、林慧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即得作為證據。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鄒林素娥陳美援、呂健 成、吳月美、王棋德於調查站所為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



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 其所為之上開調查站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 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 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前揭證人於調查站中之證 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 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揭證人於調查站中之證言自具有證 據能力。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 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其立法理由更闡明「. . .(二)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 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 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 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 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 開檢查(PublicIn spection )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 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 保障極高。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款、美國聯 邦證據規則第803 條第8 款、第10款及美國統一公文書證據 法第2 條,增訂本條第一款之規定。( 三) 從事業務之人在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 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 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 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 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 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 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323 條第2 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3 條第6 款,增訂 本條第2 款。( 四) 另除前二款之情形外,與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 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基於前開 相同之理由,亦應准其有證據能力,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323 條第3 款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三款」(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之各項書證



(證據編號1-42,參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背面)等物,經 核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之 書面資料均表示沒意見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 之辯護人準備書狀、第68頁背面),是依上開規定,自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珠露吳基榮許清木陳建達、吳 素珍、蔡洪玉鳳吳惠玲等七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參 本院卷二第29頁),核與證人鄒林素娥陳美援於調查站及 偵查中;證人呂健成、吳月美、王棋德於調查站及證人陳林 聰耀、林慧真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期霖生活 事業股份公司招募廣告單(調查卷第9 頁、第42頁、第75頁 、第92頁、第110 頁、第128 頁、第146 頁、第164 頁、第 171 頁、第177 頁、第196 頁、第203 頁、第210 頁、第 220 頁、第228 頁、第236 頁、第243 頁)、2.期霖生活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圓夢人生「歡喜年年」契約申請書(調查卷 第9 頁反、第42頁反、第75頁反、第92頁反、第110 頁反、 第128 頁反、第146 頁反、第164 頁反、第171 頁反、第 177 頁反、第196 頁反、第203 頁反、第210 頁反、第220 頁反、第228 頁反、第236 頁反、第243 頁反)、3.期霖生 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圓夢人生契約申請書(調查卷第10頁、 第43頁、第76頁、第93頁、第111 頁、第129 頁反、第147 頁、第165 頁、第172 頁、第178 頁、第197 頁、第204 頁 、第211 頁、第221 頁、第229 頁、237 頁、第244 頁)、 4.期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權益認購單(調查卷第10 頁反、第43頁反、第66頁、第76頁反、第93頁反、第111 頁 反、第129 頁反、第147 頁反、第165 頁反、第172 頁反、 第178 頁反、第197 頁反、第204 頁反、第211 頁、第221 頁反、第220 頁、第237 頁、第244 頁反)、5.期霖生活事 業機構業務佣酬簡表(調查卷第10頁反、第44頁、第166 頁 、第173 頁、第179 頁、第212 頁、第222 頁)、6.期霖生 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佣籌制度表(調查卷第10頁反、第 44頁反、第166 頁反、第173 頁反、第179 頁反、第198 頁 、第205 頁、第230 頁、第238 頁、第245 頁)、7.期霖生 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生活契約(調查卷第215 頁)、8.圓夢 人生「歡喜年年」契約申請書(調查卷第10頁反、第44頁反 、第166 頁反、第173 頁反、第179 頁反、第198 頁、第20 5 頁)、9.期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圓夢人生「歡喜年年 」契約申請書(調查卷第167 頁、調查卷第216 頁)、10.



期霖公司高雄區一部業務人員資料(調查卷第78頁至82頁、 第95頁99頁、第113 頁至117 頁、第131 頁至135 頁、第14 9 頁至153 頁、第189 至189 頁反、第191 頁反至193 頁) 、11. 期霖公司業務制度篇(調查卷第84頁至88頁、第105 頁、第119 頁至123 頁、第137 頁至141 頁、第155 頁至15 9 頁)、12. 期霖公司歷年生活契約及股票權益認購單收入 (調查卷第第12頁、第45頁)、13. 元大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調查卷第13至33頁、第46至66頁 、第163 頁、第170 頁、第176 頁)、14. 查詢劃撥帳戶基 本資料(調查卷第34頁、第67頁、第278 頁)、15. 郵政劃 撥儲金帳戶對帳單(總數),(調查卷第34頁反至37頁、第 67頁反至70頁、第278 頁反至281 頁)16. 期霖契約收益與 金融機構定存收益比一比說明單(調查卷第89頁反、第106 頁106 頁反、第124 頁反、第142 頁、第161 頁)、17. 期 霖支出明細(調查卷第第184 至第184 頁反)、18. 元大銀 行屏東分行存款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期 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卷第第185 頁、第358 頁、 第368 頁、第381 頁、調查卷第第185 至第186 頁反、調查 卷第第359 至第367 頁反、調查卷第第369 至第380 頁反) 、19. 元大銀行屏東分行存款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 00、戶名:期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卷第第381 頁 、調查卷第第382 至第389 頁反)、20. 元大銀行屏東分行 存款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期霖生活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卷第390 頁、調查卷第第391 至第393 頁)、21. 元大銀行屏東分行存款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 000000;戶名:期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卷第187 頁、第200 頁、第224 頁、第232 頁、第240 頁、第243 頁 、第287 頁、第298 頁、第309 頁、第320 頁、第332 頁、 第342 頁、第352 頁、第394 頁;調查卷第187 頁反、第21 4 頁;調查卷第200 頁反;調查卷第207 頁反;調查卷第21 4 頁反;調查卷第224 頁反;調查卷第232 頁反;調查卷第 240 頁反;調查卷第247 頁反;調查卷第288 至296 頁;調 查卷第297 頁;調查卷第299 至307 頁;調查卷第308 頁; 調查卷第310 至318 頁;調查卷第319 頁;調查卷第321 至 329 頁;調查卷第330 頁;調查卷第333 至340 頁;調查卷 第341 頁;調查卷第343 至351 頁;調查卷第353 至357 頁 ;調查卷第395 頁)、22. 元大銀行屏東分行存款存摺影本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圓滿館有限公司籌備處(調 查卷第396 頁、調查卷第397 頁)、23. 元大銀行屏東分行 存款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感恩禮儀有限



公司(調查卷第398 頁、調查卷第399 至400 頁)、24. 期 霖公司管理幹部名冊(調查卷第190 頁)、25. 期霖1 月契 約請領一覽表(調查卷第188 至188 反頁、第239 頁)、 26. 期霖2 月契約繳費/ 增值金請領一覽表(調查卷第199 頁、調查卷第231 頁)、27. 期霖4 月契約繳費/ 增值金請 領一覽表(調查卷第223 頁)、28. 期霖5 月契約繳費/ 增 值金請領一覽表(調查卷第206 頁)、29. 期霖7 月契約繳 費/ 增值金請領一覽表(調查卷第213 頁)、30. 期霖8 月 契約繳費/ 增值金請領一覽表(調查卷第246 頁)、31. 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內頁交易明細(調查卷第217 頁)、 32. 統一發票二聯式發票一○一年七、八月份、33. 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調查卷第248 至250 頁)、34. 臺灣 銀行2013年4 月24日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資料(調查卷 第251 頁)、35. 期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份 續期契約收入(調查卷第253 頁)、36. 期霖生活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101 年8 月份續期契約收入(調查卷第254 頁)、 37. 期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份續期契約收入 (調查卷第252 頁)、3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19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調查卷第255 頁)、 3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19日儲字第 0000000000號函(調查卷第277 頁)、40. 調查局製作之關 係人購買契約類型及數量統計表(調查卷第282 頁)、41. 調查局製作之期霖公司歷年生活契約及股票權益認購收入( 調查卷第283 至287 頁)、4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12 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調查卷第401 至410 頁 )、43. 共同出資契約書(偵卷㈠第80-81 頁)、44. 屏東 縣政府屏府農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台灣銀行匯款 申請書乙張(偵卷㈠第82頁)、45. 屏東縣政府101 年10月 25日屏府民禮自第00000000000 號函(偵卷㈠第84頁)、 46. 經濟部101 年11月1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偵卷㈠第83頁)、47.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 年月1 日(10 2 )智商50112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商標註冊證1 紙(偵卷㈠第85-8 6頁)、48.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 局102 年2 月27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偵卷㈠第87頁 )、49. 屏東縣政府102 年3 月11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偵卷㈠第88頁)、50. 屏東縣政府102 年5 月21 日屏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偵卷㈠第89頁)、51. 訂購契約共5 紙(偵卷㈠第90至93頁、第112 頁)、52. 期 霖生活事業(股)公司共16紙(偵卷㈠第94至110 頁)、53 . 廠商合作契約10紙(偵卷㈠第111 頁、第113 至121 頁)



、54. 圓滿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偵卷㈠第17 2 至173 頁)、55. 圓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料( 偵卷㈠第175 至180 頁56.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3至45 頁)、57. 刑事陳報狀(偵查中)-102.10.15及所附圓滿館 建設工程支出明細表及附款憑證影本、經濟部101 年11月16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發起人名冊(偵卷㈠第12 9 至166 頁)、58. 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影 本(偵卷㈠第193 至195 頁)、59. 元大帳號:0000000000 0000存摺內頁影本(偵卷㈠第196 至262 頁)、60. 元大帳 號:0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影本(偵卷㈠第263 至268 頁 )、61. 元大帳號:存摺內頁影本(偵卷㈠第269 至293 頁 )、62. 元大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影本(偵卷㈠ 第294 至298 頁)、63. 刑事陳報續狀(偵查中)-102.11. 5 及所附期霖生活事業公司於元大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3 頁(偵卷㈠第186 至192 頁)、64. 刑事陳報續狀(偵查中)-102.12.26及所附期霖生活事業公 司購買股票之提款、股票明細;圓滿館建設工程支出明細( 偵卷㈡第2 至119 頁)、65. 股票股份轉讓協議書(偵卷㈡ 第134 頁)、66. 圓滿生命紀念館寄棺價目表(偵卷㈡第20 7 頁)、67. 感恩服務一覽表(客戶名冊)(偵卷㈡第208 至210 頁)、68. 圓夢人生一年期契約書(認購人名冊)( 偵卷㈡215 頁)、69. 圓夢人生三年期契約書(年繳38000 元、114000元)(認購人名冊)(偵卷㈡第216 至222 頁) 、70. 圓夢人生六年期契約書(認購人名冊)(偵卷㈡第22 3 至224 頁)、71. 期霖生活事業公司與立吉海產行訂購契 約書-100.12.01(偵卷㈡第225 頁)、72. 期霖生活事業公 司與久總有限公司廠商合作契約書-100.09.01(偵卷㈡第22 6 頁)、73. 期霖生活事業公司與瀚皇電腦科技廠商合作契 約書-100.01.01(偵卷㈡第227 頁)、74. 期霖生活事業公 司與耕野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廠商合作契約書-100.12.01(偵 卷㈡第228 頁)、75. 期霖生活事業公司與感恩禮儀有限公 司合作契約書- 99.12.20(偵卷㈡第229 頁)、76. 期霖生 活事業公司與雅堂眼鏡廠商合作契約書-101. 02.01 (偵卷 ㈡第230 頁)、77. 期霖生活事業公司與愛奶客烘焙屋廠商 合作契約書-101. 10.01 ,(偵卷㈡第231 頁)、78. 期霖 生活事業公司與全亮贈禮品行廠商合作契約書-100.02.01, (偵卷㈡第232 頁)、79. 期霖生活事業公司與環亞廚具行 廠商合作契約書,(偵卷㈡第233 頁)、80. 期霖生活事業 公司與世茗茶葉包裝材料行廠商合作契約書-1 01.11.14 , (偵卷㈡第234 頁)、81. 期霖生活事業公司與順成衛生工



程行廠商合作契約書-102.0 4.25 (偵卷㈡第235 頁)、82 . 期霖生活事業公司與叭叭企業社廠商合作契約書-102.10 (偵卷㈡第236 頁)、83. 圓滿館103 年月營業收入(偵卷 ㈡第318 頁)、84. 期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圓夢人生契 約申請書及條款,(本院卷第135-139 頁、第147-151 頁) 、85. 期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年度使用尾款表、契 約,4質押貸款額度表、契約解約金表、契約變更申請書、收 費地址暨聯絡方式變更通知書(本院卷第140- 144頁、第15 2-156 頁)、86. 期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貨廠商(本 院卷第145 頁、第157 頁)、87. 期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感恩禮儀服務內容表(本院卷第146 頁、第158 頁)、88 . 期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圓夢人生契約申請書及條款, (本院卷第135-139 頁)、 89. 契約買受人以契約款抵用殯 葬禮儀服務資料表(本院卷第175-178 頁)、90. 圓滿館入 館名單(本院卷第179-181 頁)、91. 證人張淑華提供統一 發票影本一紙(本院卷第221 頁)在卷可按。此外,並有扣 押物品期霖公司圓夢人生契約條款1 本、圓夢人生(月繳型 )契約條款1 本、圓夢人生歡喜年年生活契約條款1 本、股 票權益認購單條款1 本、期霖公司生活契約封面2 張、期霖 公司業務制度篇1 本、期霖公司業務佣籌制度1 本、圓夢人 生歡喜年年契約申請書1 本、圓夢人生每月分期契約申請書 1 本、圓夢人生契約申請書1 本、期霖公司股票權益認購單 1 本、圓滿人生6 年期平行服務說明資料1 張、歡喜年年商 品說明資料1 張、期霖公司商品宣傳單1 本、期霖公司新商 品說明簡介1 本、圓滿人生六年期契約平行服務金額表1 本 、期霖公司組織架構表1 張、期霖101 年1 至9 月業績報表 9 張、期霖公司管理幹部名冊1 本、期霖公司高雄區業務人 員資料1 本、期霖契約收益與金融機構收益比較資料2 張、 期霖99、100 、101 增值金請領表1 本、期霖簽約會員資料 1 本、期霖續約客戶資料1 本、期霖一年期客戶名冊1 本、 期霖三年期(分)客戶名冊1 本、期霖三年(躉)客戶名冊 1 本、期霖公司契約收入資料1 本、期霖100 年10月至101 年9 月契約支出明細1 本、期霖高雄區營業部支出明細1 本 、期霖支出明細1 支、期霖公司業務手冊1 本、期霖公司業 務手冊1 本等證物足資補強。綜上,應認其等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認,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



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 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 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 5 條第1 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者,處罰 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規定 『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 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 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 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規定』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參 照);又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所謂『其行為負責 人』,在此應僅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亦即 指實際為非法吸收資金、辦理存款業務行為之公司負責人 而言,並不及於未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此所謂『公 司負責人』係指公司法第8 條第1 、2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 責人,亦有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67 號刑事法律問題 研究之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二)查期霖公司於99年11月22日核准設立登記,其公司代表人 為被告邱珠露之事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公司 基本資料一份附卷可參(參調查卷第248-250 頁)。又該 公司之實際500 萬元資本額,均由被告邱珠露投資一情, 亦業據被告邱珠露供陳明確(參被告邱珠露調查筆錄第2 -8頁、偵卷(一)第68-69 頁、偵卷(一)第77-78 頁) ,核與被告吳基榮許清木蔡洪玉鳳陳建達吳素珍吳惠玲於調查站、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可知,被 告邱珠露為期霖公司實際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負責人 ,依上揭說明,已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行為 負責人」身分,應堪認定。又期霖公司之董監事等資料,



均未登記被告吳基榮許清木陳建達吳素珍、蔡洪玉 鳳及吳惠玲為期霖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等情,有上開 期霖公司董監事資料可參。而按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固規 定「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然 該法規定之「公司經理人」,係指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 須依章程規定設置,並有一定之委任、解任程序,且依公 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 條規定:「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或 解任,應於到職或離職後15日內,將下列事項,向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一、經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 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經理 人到職或離職年、月、日。」辦理登記之情形,始為公司 法第8 條第2 項所指之「公司經理人」。惟衡諸被告吳基 榮、許清木蔡洪玉鳳陳建達吳素珍吳惠玲之職務 均無底薪,只有販售圓夢人生契約才能領取酬庸,且職務 係依照銷售案件件數而定等情,業據被告邱珠露吳基榮許清木蔡洪玉鳳陳建達吳素珍吳惠玲於調查站 、偵查中供述一致。可知,被告吳基榮許清木陳建達吳素珍蔡洪玉鳳吳惠玲等6 人擔任期霖公司之上開 職務,均是因業績到達一定標準而被報聘掛階,除販售生 活契約業務,在公司內部沒有實際職務內容,渠等更無權 決定公司的人事、財務、營業方向等事務,亦未支領固定 薪資,則期霖公司透過銷售生活契約所籌得的資金,被告 等6 人亦無動用或分配之可能。是故被告吳基榮許清木陳建達吳素珍蔡洪玉鳳吳惠玲等6 人非參與公司 決策,或有權代表公司為業務行為之人,自非期霖公司「 公司負責人」或具有行為負責人之身分犯。從而,尚不能 因期霖公司之內部稱呼被告吳基榮為「總經理」、許清木 為「屏東部部長」、陳建達為「高雄區營業一部部長」、 吳素珍為「高雄區營業二部部長」、蔡洪玉鳳為「萬丹部 部長」及吳惠玲為「台南部部長」,即遽認渠等亦屬公司 法第8 條第2 項所指之公司負責人,自非公司法所規定之 負責人,更不待言,併此敘明。
(三)被告邱珠露吳基榮許清木蔡洪玉鳳陳建達、吳素 珍、吳惠玲等人均共同參與期霖公司以上開吸收資金之行 為,均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 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 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銀行法第5 條之1 明定: 「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



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 務加以經營而言。另銀行法第125 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 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 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而銀行法於78年7 月17日修正公 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 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 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 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 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違法吸 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 酬,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 ,以期適用明確。參以該次修正同時增訂第5 條之1 規定 :「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將存款之定義,於立法上為明確之規定。
2.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立法理由既已詳為說明該條條文 係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而將行為人與投資人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從而該條條文所謂「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構成要件自可比 附參照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 號判例針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構成要件所為之闡 明意旨,亦即認定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屬「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係指「就 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 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銀行法第125 條 處罰規定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且刑法重利罪 亦無以民法所定最高年利率作為限制標準,自不能逕以民 法所定之最高年利率為認定該條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應以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標準,而不能以金融 機構之放款利率作比較。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3年起至97年



間公告之3 年期定存利率(係銀行最優惠存款利率),均 在1.98%至2.765 %間;同時期,一般5 年期之公司債利 率,則在1.98%至2.55%之間(參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 第2282號判決)。查在此低利率時間之社會經濟狀況下, 被告等人假以出售「圓夢人生歡喜年年契約」或「圓夢人 生年年契約」之方式,以相當4 %之現金利息,向不特定 人招攬投資,此較一般銀行之最優惠存款、債券市場債務 利率為高,自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之行為。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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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期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耕野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