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1號
證 人 鍾道泓
上列證人於被告陳南璋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道泓科以新臺幣參萬元罰鍰。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 人之義務;又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 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 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第17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證人鍾道泓因被告陳南璋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有下列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之情形:
(一)經本院定其應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下午2 時15分到庭作 證,而於104 年12月2 日將傳票寄存送達於現居地,並於 同年12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證人於上開審理期 日未到庭,此有點名單、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本院卷二第1 頁、第104 頁)。
(二)經本院定其應於105 年3 月1 日下午2 時15分到庭作證, 而於同年1 月15日將傳票寄存送達於戶籍地、於同年1 月 18日將傳票寄存送達於現居地,並分別於同年月26日及29 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證人於上開審理期日未到庭, 此有點名單、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第37頁、第104頁)。(三)經本院定其應於105 年5 月17日下午2 時15分到庭作證, 而於同年3 月14日將傳票寄存送達於戶籍地、現居地,並 於同年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證人於上開審理期 日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第104 頁)。三、綜上所述,足認證人鍾道泓經3 次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 且未提出任何無法到庭之說明,或陳明可開庭之期日,亦未 於上開應到庭期日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 或出境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前揭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 顯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之 要件相符,且證人經檢察官列為證據,並聲請傳喚到庭行交 互詰問,與案情頗有關連,故有對證人科以罰鍰以促其到庭 之必要。爰審酌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被告人數多達4 位、
辯護人亦為4 位以上,及合法傳喚之次數為3 次,多次傳喚 期間持續長達半年之久,復經拘提未到,且迄今未曾提出任 何說明,漠視作證之法定義務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量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