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冠德與羅玉棍前為鄰居,前因向羅玉棍借用羅玉棍所有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取得上揭機車之鑰匙。李冠 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上午9 時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470 巷口,持前揭機 車鑰匙竊取停放於該處之上揭機車,嗣李冠德於同年月13日 晚間8 時30分,騎乘上揭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時, 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機車(已發還)及機車鑰匙1 支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 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 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 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對於卷內證人之供述證據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但認證人 所述不實無證明力。此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冠德固坦承有騎乘上開羅玉棍所有之XSL-110 號 重型機車,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跟羅玉棍借的, 只是超過時間沒還,我有經過他同意云云(本院卷第34頁反 面)。經查,證人羅玉棍到庭證稱:「發現車子不見的前一 天晚上還有看到那台車,隔天早上就沒有看到了。早上才去
報案。我以前有借給李冠德機車,但這次我印象中沒有借他 車,我機車都有上鎖。我之前借他車,有從一串鑰匙裡面拔 機車鑰匙出來給他,但我沒有另外打一把鑰匙給他。李冠德 這次沒有跟我說要去漁港,要向我借車。扣案的這支鑰匙應 該是我以前借他車子,他沒有還給我的那把鑰匙等語(本院 卷第42-44 頁)。而證人即羅玉棍之子羅銘欽亦到庭證稱: 機車失竊之前都是我父親在使用,也是我父親在保管,我有 跟父親同住,報案失竊之前沒有看到李冠德。這台機車有上 鎖,鑰匙在我父親那邊。我父親記性還可以,記性還不錯等 語(本院卷第43-44 頁)。又證人羅玉棍於警詢時證稱:機 車沒有借給他人,李冠德於103 年年中時有向我借過機車, 104 年5 月12日沒有向我借機車過等語(警卷第40頁);於 偵查中證稱:李冠德去年(指103 年)有借過機車,後來就 沒有借過,李冠德說在104 年5 月11日下午5 、6 時去我家 向我借機車,沒有這回事等語(偵卷第38頁)。證人羅銘欽 證稱其父記性還不錯,且本院以證人訊問羅玉棍時,羅玉棍 之陳述與其警、偵之證言尚稱符合,足認羅玉棍並無健忘或 痴呆之情形。又證人羅玉棍於偵查中表示:不要告被告,車 子找到就好等情(偵卷第39頁),足認羅玉棍與被告無怨仇 ,應無故意誣陷之可能。綜上,足認羅玉棍上開證言,前後 一致,應可採信。被告辯稱於同年5 月11日下午向羅玉棍借 車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各1 紙及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證。本件事證已明,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李冠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 第7063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4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 月、6 月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 103 年1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及被竊機車係1998年 份,剩餘價值不高,兼衡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 罪手段、情節、犯罪後否認犯行,及被害人羅玉棍已表明不 提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1 支,業據證人羅玉棍證稱係其
借給被告,已如上述,並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