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2號
104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汕貿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4349號、第5038號)、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
5288號、第5289號、第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汕貿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伍零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肆柒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Apple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伍零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肆柒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余汕貿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經政府公告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利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Apple 牌牌行動電話作為 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11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 式及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郁倫、林裕庭、鄞上 普、李明頴及張睿源(交易過程詳如附表編號1-11「交易方 式」欄所載)。
二、余汕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屏 東教育大學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富豪」成年 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0.6 公克,驗前淨重0.504 公克, 驗餘淨重0.447 公克)而持有之。嗣因警方依法對於其上開 門號執行通訊監察,發覺上情,乃於104 年5 月19日7 時40 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4 年聲搜字第320 號搜索票,在 其屏東縣麟洛鄉○○路000000號D 棟4 樓之1 居所執行搜索 ,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Apple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枚)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0.6 公
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暨屏東憲兵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 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 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 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 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 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 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 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 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 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 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 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 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 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通訊監察譯文係 警方於調查時勘查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報告文書,依刑 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應記載其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 關,並由製作人簽名,以示負責,但此屬證據取得後之文書 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且若通訊監察譯文已附於卷內 移送,而當事人、辯護人於審理中對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之真正均未爭執,雖該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上開製作程式 ,然對當事人之訴訟上權利並無影響,自不影響其得為證據 之資格(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103 年度台上 字第336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通訊 監察,事前獲得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本院核發之10 3 年聲監字第543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702 號、104 年聲 監續字第45號、第86號通訊監察書4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038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8-15頁),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再本案卷內所附之通 訊監察譯文表,雖未詳載製作之年、月、日及由製作公務員 簽名,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之公文書應備程序未符,然 該譯文表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卷內譯文表要旨 時,公訴檢察官、被告余汕貿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 (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32 號【下稱本院訴 字132 號卷】第146 頁正反面),均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之真正及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卷附之通訊 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 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 能力。查本件公訴人、被告余汕貿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引用 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 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事實欄一部分:
1、訊據被告余汕貿就上揭事實欄一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偵卷一第37-48 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349號卷【下稱偵 卷二】第199-202 頁、本院訴字132 號卷第52、173 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郁倫、林裕庭、鄞上普、李明頴及張睿 源於警詢、偵訊所證情節相符(黃郁倫部分見偵卷二第44-5 2 、85-87 頁;林裕庭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他 字第717 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53-60 、75-77 頁;鄞上 普部分見偵卷二第100-102 、142-145 、177-178 頁;李明 頴部分見他卷一第85、102-104 頁;張睿源部分見他卷一第 107-112 、128-130 頁),並有本院所核發之103 年聲監字 第543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702 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45
號、第86號通訊監察書4 紙及被告與購毒者黃郁倫、林裕庭 、鄞上普、李明頴及張睿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通 訊監察書部分見偵卷一第8-15頁;通訊監察譯文分見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717 號卷二【下稱他卷二 】第24-33 頁、偵卷一第172-173 頁、偵卷一第86-89 頁、 偵卷一第192-193 頁、偵卷一第224-226 頁),復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偵辦案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紀錄表(證人黃郁 倫、林裕庭、鄞上普、李明頴及張睿源指認被告余汕貿)在 卷可稽(分見偵卷一第78-79 頁、偵卷一第174-175 頁、偵 卷一第84-85 頁、偵卷一第194-195 、偵卷一第221-222 頁 ),另有被告余汕貿所有之Apple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可憑,此有本院所核發之 104 年聲搜字第320 號搜索票(見偵卷一第58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59 -61 頁)附卷可參,以上資料均可為被告余汕貿自白之補強 ,是被告余汕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與證人黃郁倫、林裕庭、鄞上普、李明頴及張睿 源之事實,應堪認定。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余汕貿自承其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黃郁倫、林裕庭、鄞上普及張睿源,每 1,000 元可賺1 、2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132 號卷第20頁 反面),自係出於營利意圖而屬販賣行為無誤;再其販賣愷 他命與證人李明頴所應獲得之價金,係以其本應給付李明頴 之理髮費用相互扣抵,衡情其與證人李明頴並無深厚交情或 其他密切關係,其販賣與前揭其他證人既皆有從中獲利,自 無獨厚證人李明頴之可能,是其如附表編號10之所為,堪認 亦係出營利意圖,而屬販賣行為無訛。
㈡、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余汕貿就上揭犯行,迭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偵卷一第30-48 頁、偵卷二第38-40 、199-202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4 5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245 號卷】第16頁反面、本院訴字13 2 號卷第173 頁),並有本院所核發之104 年聲搜字第320
號搜索票(見偵卷一第5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59-61 頁)附卷可參。 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請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0.39 8 公克,驗餘淨重0.447 公克),有該醫院104 年6 月2 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3424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 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0 號 卷【下稱警卷】第44頁),而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 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 憑信。從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11所示時地,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郁倫、林裕庭、鄞上普、李明頴及 張睿源,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余汕貿於附表編號1-7 、11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規 定,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6 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販 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㈡、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余汕貿事實欄一中附表編 號1-7 、1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8-10之所為,則係犯現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 被告余汕貿販賣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無證據證 明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 項之規定,並不成立犯罪,自無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敘明。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是被告事實二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再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11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 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 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 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 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 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 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 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 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曾經坦承 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業如前述,是均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對象都 是其友人,數量也很少,請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云云 (見本院訴字第132 號卷第173 頁反面)。惟按得依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101 年度台上 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 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94年間修正為:「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 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足見立法者 透過修法以規範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253 號判決參照)。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 至鉅,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 不容而應以予厲禁,本件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惟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次數多達11次,顯非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且所販 售毒品之對象共計5 人之多,並非單一,其行為助長毒品擴 散,更衍生諸多犯罪及社會問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況其
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即其法定最輕本刑已減 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及3 年6 月,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尚無 猶嫌過重之情況。是就被告之量刑不致產生輕重失衡或減至 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或刑罰過苛之虞,且被告犯本件罪行 ,既非迫於貧病飢寒,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 原因與環境,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可堪憫恕即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非可採,附此敘 明。
㈥、爰審酌被告余汕貿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 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 盜匪或販毒之徒,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詎其因貪圖不法利得 ,竟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黃郁 倫、林裕庭、鄞上普、李明頴及張睿源等5 人,且販賣次數 多達11次,其所為已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又其亦明 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 具危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為供己施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所為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其中10次販賣之愷他命價格皆為1,000 元、1 次為抵償價 值300 元之理髮消費債務,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 販相較有其差異性,其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顯較輕微,且 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有1 小包、數量不多、持有時間 短暫,其此部分犯行情節非重,再參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132 號卷 第9-11頁)、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 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 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再前該條項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之適 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94年度台非字第200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 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
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 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 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 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 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 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參照)。次按本條項規定 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 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 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 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743號判決參照)。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Apple 牌行動電話1 支, 為被告余汕貿所有,且係其用以作為聯繫本件如附表編號1 -9、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用,業據其自承在 卷(見本院訴字第132 號卷第20頁反面),並有前開通訊監 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於被告前揭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㈡、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9 、11所示販賣愷他命之所得價金(金 額詳見附表所示)雖未扣案,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為 憑(見本院訴字第132 號卷第20頁反面),依前開說明,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前述 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再如附表編號10所 載毒品交易之價金300 元,業經被告當場以其應支付予購毒 者李明頴之理髮費用相互抵扣完畢,此經渠等2 人供述在卷 (被告部分見本院訴字第132 號卷第52頁;李明頴部分見他 卷一第104 頁),是被告該次之販毒行為,實際上業已取得 等值之財產利益,難謂被告並無所得,故就此部分仍應諭知 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以免 犯罪行為人藉以迴避兔脫,並符嚴禁毒品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同此見解)。㈢、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 0.504 公克,驗餘淨重0.447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已直接觸碰沾 染毒品,不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同依前開 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毒品檢驗耗用之部分,既因滅失 而不存在,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㈣、至扣案之現金共12萬2,000 元,被告辯稱係其女友及兄長之
金錢,並非其本件販賣毒品所得;扣案之愷他命1 包、空夾 鏈袋2 包、K 盤及鐵製卡片,被告均辯稱係其施用愷他命所 用之物等語(見本院訴字132 號卷第20頁反面、第202 頁) ,既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之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 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及持│交易時間 │ 交 易 方 式 │ 主 文 │
│ │用之行動電話├─────┤ │ │
│ │門號 │交易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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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郁倫 │103 年12月│被告余汕貿於103 年12月10日21│余汕貿販賣第三級毒品,│
│ │(0000000000│10日21時26│時16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91075│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
│ │) │分許。 │8055號行動電話,撥打黃郁倫持│案之Apple 牌行動電話壹│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支(含門號0九一0七五│
│ │ │屏東縣屏東│,與黃郁倫約定交易愷他命之地│八0五五號SIM 卡壹枚)│
│ │ │市民生路99│點後,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號黃郁倫住│地點將其所有之愷他命1 包售與│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處前。 │黃郁倫,黃郁倫亦當場交付1,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0 元之價金予被告,而完成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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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103 年12月│被告余汕貿於103 年12月26日23│余汕貿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6日23時14│時4 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91075│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
│ │ │分許 │8055號行動電話,撥打黃郁倫持│案之Apple 牌行動電話壹│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支(含門號0九一0七五│
│ │ │屏東縣屏東│,與黃郁倫約定交易愷他命之地│八0五五號SIM 卡壹枚)│
│ │ │市民生路99│點後,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號黃郁倫住│地點將其所有之愷他命1 包售與│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處前。 │黃郁倫,黃郁倫亦當場交付1,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0 元之價金予被告,而完成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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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104 年2 月│被告余汕貿於104 年2 月2 日0 │余汕貿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 日0 時44│時39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91075│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
│ │ │分許 │8055號行動電話,撥打黃郁倫持│案之Apple 牌行動電話壹│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支(含門號0九一0七五│
│ │ │屏東縣麟洛│,與黃郁倫約定交易愷他命之地│八0五五號SIM 卡壹枚)│
│ │ │鄉中山路38│點後,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2 之68號D │地點將其所有之愷他命1 包售與│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棟4 樓之1 │黃郁倫,黃郁倫亦當場交付1,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余汕貿居所│0 元之價金予被告,而完成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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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裕庭 │103 年10月│林裕庭於103 年10月5 日7 時21│余汕貿販賣第三級毒品,│
│ │(0000000000│5 日7 時26│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
│ │) │分許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余汕貿所有│案之Apple 牌行動電話壹│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支(含門號0九一0七五│
│ │ │屏東縣麟洛│與被告約定交易愷他命之地點後│八0五五號SIM 卡壹枚)│
│ │ │鄉中山路38│,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2 之68號D │將其所有之愷他命1 包售與林裕│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棟4 樓之1 │庭,林裕庭亦當場交付1,0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余汕貿居所│之價金予被告,而完成交易。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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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103 年12月│林裕庭於103 年12月4 日23時44│余汕貿販賣第三級毒品,│
│ │ │5 日1 時54│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
│ │ │分許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余汕貿所有│案之Apple 牌行動電話壹│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支(含門號0九一0七五│
│ │ │屏東縣屏東│與被告約定交易愷他命之地點後│八0五五號SIM 卡壹枚)│
│ │ │市武昌街11│,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7 之1 號林│將其所有之愷他命1 包售與林裕│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裕庭女友租│庭,林裕庭亦當場交付1,0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屋處樓下。│之價金予被告,而完成交易。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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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鄞上普 │104 年1 月│鄞上普於104 年1 月7 日4 時51│余汕貿販賣第三級毒品,│
│ │(0000000000│7 日5 時1 │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
│ │) │分許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余汕貿所有│案之Apple 牌行動電話壹│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支(含門號0九一0七五│
│ │ │屏東縣麟洛│與被告約定交易愷他命之地點後│八0五五號SIM 卡壹枚)│
│ │ │鄉中山路38│,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2 之68號D │將其所有之愷他命1 包售與鄞上│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棟4 樓之1 │普,鄞上普亦當場交付1,0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余汕貿居所│之價金予被告,而完成交易。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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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 │104 年1 月│鄞上普於104 年1 月22日0 時28│余汕貿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2日0 時38│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
│ │ │分許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余汕貿所有│案之Apple 牌行動電話壹│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支(含門號0九一0七五│
│ │ │屏東縣麟洛│與被告約定交易愷他命之地點後│八0五五號SIM 卡壹枚)│
│ │ │鄉中山路38│,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2 之68號D │將其所有之愷他命1 包售與鄞上│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棟4 樓之1 │普,鄞上普亦當場交付1,0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余汕貿居所│之價金予被告,而完成交易。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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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 │104 年2 月│鄞上普於104 年2 月6 日3 時38│余汕貿販賣第三級毒品,│
│ │ │6 日3 時48│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 │ │分許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余汕貿所有│案之Apple 牌行動電話壹│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支(含門號0九一0七五│
│ │ │屏東縣麟洛│與被告約定交易愷他命之地點後│八0五五號SIM 卡壹枚)│
│ │ │鄉中山路38│,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2 之68號D │將其所有之愷他命1 包售與鄞上│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棟4 樓之1 │普,鄞上普亦當場交付1,0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余汕貿居所│之價金予被告,而完成交易。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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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上 │104 年3 月│被告余汕貿於104 年3 月16 日3│余汕貿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6日3 時35│時25分許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
│ │ │分至40分許│55號行動電話,撥打鄞上普持用│案之Apple 牌行動電話壹│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支(含門號0九一0七五│
│ │ │屏東縣麟洛│與鄞上普約定交易愷他命之地點│八0五五號SIM 卡壹枚)│
│ │ │鄉中山路38│後,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2 之68號D │點將其所有之愷他命1 包售與鄞│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棟4 樓之1 │上普,鄞上普亦當場交付1,0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余汕貿居所│元之價金予被告,而完成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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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李明頴 │104 年2 月│被告余汕貿於104 年2 月27日16│余汕貿販賣第三級毒品,│
│ │(0000000000│27日18時30│時20分許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
│ │) │分至19時許│55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明頴持用│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屏東縣屏東│與李明頴約定理髮時間後,被告│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市廣東路17│於前開通話後約20分鐘至左列美│產抵償之。 │
│ │ │1 之1 號直│髮店,讓李明頴替其理髮,理髮│ │
│ │ │覺美髮店內│完畢後李明頴當場向被告購買愷│ │
│ │ │ │他命,被告即交付價值300 元愷│ │
│ │ │ │他命予李明頴,價金部分則以被│ │
│ │ │ │告本應支付李明頴之理髮費用30│ │
│ │ │ │0 元扣抵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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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張睿源 │103 年12月│張睿源於103 年12月16日22時55│余汕貿販賣第三級毒品,│
│ │(0000000000│16日23時15│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
│ │) │分許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余汕貿所有│案之Apple 牌行動電話壹│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支(含門號0九一0七五│
│ │ │屏東縣麟洛│與被告約定交易愷他命之地點後│八0五五號SIM 卡壹枚)│
│ │ │鄉中山路38│,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2 之68號D │將其所有之愷他命1 包售與張睿│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棟4 樓之1 │源,張睿源亦當場交付1,0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余汕貿居所│之價金予被告,而完成交易。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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