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70號
PTDM,104,易,170,201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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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新福
被   告 蕭名宏
        (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09 號、104 年度偵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新福蕭名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慶宏於民國102 年6 月30日15時 19分許,自不知情友人林俊傑處,得知林俊傑友人黃良偉之 同事楊育綾所有車號0000-00號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下 稱A 車),於同年月27日7 時1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河北 路與泰順街旁遭竊後,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分別為「偉仔 」及「猴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陳慶宏於同年6 月30日20時17分許,向林俊傑謊稱已找到 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下落,會請占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人撥打 電話與其聯繫匯款贖車事宜云云,並向具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之被告鄧新福借用帳戶以供上開匯款使用,而被告 鄧新福因未使用提款卡,轉向亦具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之被告蕭名宏,借用被告蕭名宏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東港中正路郵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並將之交付予同案被告陳慶 宏使用後,另推由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林俊 傑,訛稱:要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 收到款項後,會告知上開遭竊自用小客車之停放地點云云, 由林俊傑轉知楊育綾上情,使楊育綾陷於錯誤,因而先於同 年7 月1 日18時許,在屏縣屏東市○○路000 號處之自動櫃 員機,匯款轉帳3 萬元至指定之蕭名宏本件帳戶內,接續於 同年7 月1 日18時4 分許,委由同事黃良偉在上開自動櫃員 機,匯款轉帳1 萬元至同一帳戶內後,旋由上開綽號「猴仔 」成年男子,於同年7 月1 日18時34分許,在新園郵局自動 櫃員機,持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上開匯款4 萬元提領 一空。嗣因楊育綾黃良偉及林俊傑等人,依綽號「偉仔」 成年男子之通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停車場,仍未尋獲上開 遭竊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鄧新福蕭名宏均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 6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鄧新福蕭名宏分別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鄧新福蕭名宏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楊育綾 、證人黃良偉、林俊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鄧建宏 偵訊時之證述、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2 張、高雄市政府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中華郵政新園郵局ATM 機 號1I2 提款機監視器提款畫面4 張、本件帳戶存摺封面暨內 頁交易明細、金融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各1 份、通聯調閱查 詢單數紙、簡訊對話畫面(起訴書誤載為LINE交談對話畫面 )7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鄧新福固不否認向被告蕭 名宏商借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同案被告陳建宏,被 告蕭名宏亦不否認出借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被告鄧新 福乙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鄧新 福辯稱:是陳建宏說有朋友向他買車,匯錢需要帳戶,所以 向我借提款卡,但我只有存款簿沒有提款卡,所以我向蕭名 宏借提款卡交給陳慶宏等語;被告蕭名宏辯稱:是鄧新福來 向我借提款卡,說隔天就會還,不是違法的事情,因為他是 我朋友的妹婿,所以我才信任他等語。經查:
㈠、證人楊育綾之A 車於前揭時地遭竊後,透過同事黃良偉之友 人林俊傑尋找該車,嗣林俊傑接到電話指示:需匯款4 萬元 至指定之帳戶內,收到款項後,會告知A 車之停放地點云云 ,由林俊傑轉知楊育綾上情,楊育綾乃與黃良偉分別於102 年7 月1 日晚間6 時許、6 時4 分許,匯款轉帳3 萬元、1 萬元至指定之蕭名宏本件帳戶內。旋由綽號「猴仔」成年男 子,於同日晚間6 時34分許,在新園郵局自動櫃員機,持本 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上開匯款4 萬元提領一空。楊育綾黃良偉及林俊傑等人,依綽號「偉仔」成年男子之通知, 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停車場,仍未尋獲上開遭竊自用小客車等 情,業經證人楊育綾黃良偉、林俊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高雄市政府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中華郵 政新園郵局ATM 機號1I2 提款機監視器提款畫面4 張、本件 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金融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各 1 份等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鄧新福於偵查中供稱本件帳戶係由其向被 告蕭名宏借來交給同案被告陳慶宏,而被告蕭名宏知情等語 ;被告蕭名宏於偵查中供稱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被告鄧新福等語,及證人鄧建宏於偵查中證稱:鄧新福曾駕 駛一台水藍色的喜美載我去蕭名宏那裡,鄧新福上車時手上 沒有拿東西,我有看到鄧新福拿郵局存摺給陳慶宏等語(偵 卷第191-193 頁),認為被告鄧新福蕭名宏具有幫助他人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⒈由證人楊育綾黃良偉、林俊傑等人之證言,均指稱係透過 同案被告陳慶宏,欲將遭竊之A 車以4 萬元贖回(偵卷第22 -24 頁),證人林俊傑更於偵查中證稱:這件事我只告訴陳 慶宏等語(偵卷第23頁),證人陳慶宏亦於偵查及本院證稱 :我不認識蕭名宏,我認識鄧新福,但平常沒有跟他在一起 等語(偵卷第54頁背面、第68、153 頁),是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鄧新福蕭名宏知悉A 車遭竊、或證人楊育綾欲匯款以 贖回A 車等情。
⒉同案被告陳慶宏中古車商,而被告鄧新福有意向其購買二 手車等節,業據被告鄧新福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 二第18、21、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慶宏於本 院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是被告鄧 新福辯稱陳慶宏以出售車輛需帳戶匯款為由,向其商借帳戶 提款卡,其未想太多就相信了乙節,尚非完全不合情理;而 被告蕭名宏與被告鄧新福既為舊識,在被告鄧新福作出如前 之保證後出借其提款卡,亦非難以置信;蓋若被告鄧新福蕭名宏知悉所出借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又豈會毫不在 意地出借予彼此相識之人,徒增事後遭查獲之風險。依照一 般人之社會經驗,在社會生活中,或為圖方便、或為圖節省 跨行之手續費等原因,向他人商借金融帳戶,並非不能想像 ;而基於人際間之信任關係,短暫出借金融帳戶予熟識之親 友使用,雖有欠謹慎周延,然亦非不能理解。被告蕭名宏鄧新福並非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給素不相識之人,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交付帳戶後曾取得任何利益,實難僅 以其出借並交付提款卡、密碼,即認定渠等有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
⒊至於證人鄧建宏之證言,亦僅陳述見聞被告鄧新福曾開車至 被告蕭名宏住處,其後再開車至同案被告陳慶宏處交付郵局



存摺等語(偵卷第191-193 頁),與卷內其他證據均不能證 明被告鄧新福蕭名宏有何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 故意。從而,尚難僅憑前開被告之自白,或證人鄧新福之證 言,即遽認被告2 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卷內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㈢、此外,公訴人復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在主觀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遽論被 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認尚不足得有不利於 被告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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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