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家萱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7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之兒子林○廷及女兒林○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於民國102 年間,前往甲○○所經營址設屏東縣九如鄉○ ○村○里路0 號之華僑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華僑補習班) 補習英文。俟乙○○因林○卉於103 年9 月25日下午某時許 ,在華僑補習班與同學互動發生狀況而需要處理,遂與甲○ ○在電話中溝通,然於溝通過程中,乙○○因不滿甲○○之 態度,而與甲○○產生退費爭執,詎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5日晚上6 時45 分許,在華僑補習班之不特定學生、家長及該補習班人員得 以共見共聞或自由進出之櫃臺門口,以「你不要臉啦、…就 像瘋婆子一樣」之言詞辱罵甲○○;俟甲○○於警方到場處 理後即前往教室上課,然乙○○仍承同一之犯意,向警方表 明甲○○此一辱罵對象,以「那瘋婆子」之言詞辱罵甲○○ ,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許 警方到場處理後,在華僑補習班之不特定學生、家長及該補 習班人員得以共見共聞或自由進出之櫃臺門口,接續以「你 這個神經病離我遠一點…這種人心理變態…他神經病…我不 想跟你這神經病…因為我真的不願意你這個神經病打電話騷 擾我」之言詞辱罵甲○○,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經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4、40頁、第14頁背面、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人即 華僑補習班人員蔡淑貞、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志欣、張智
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20頁;偵 查卷第11、29、30、38至42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1 張、 錄音光碟2 片、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偵 查卷第48至61、104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 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779號解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
㈡就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被告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在同一地點即華僑補習班櫃臺門口,先後對告訴人甲○ ○辱罵上開言詞,均僅侵害告訴人甲○○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非貶抑性之言詞與告訴人甲○○商談 、處理、爭辯,僅因於電話溝通過程中不滿甲○○之態度及 與告訴人甲○○發生退費爭執,即逕予辱罵告訴人甲○○, 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 態度尚無不良,且其前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五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警卷第38頁)、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