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4年度,51號
PTDM,104,侵訴,51,2016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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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琦暐
選任辯護人 蘇傳清律師                 
      謝孟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7703號、第8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1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 機車至屏東縣屏東市田中巷某學生套房大樓(地址詳卷), 其明知未得該大樓管理員或任何住戶之同意,竟仍基於無故 侵入住宅之犯意,自該大樓之大門進入該大樓內,並至甲○ ○承租之房間門口敲門,甲○○聞聲即前來開門,乙○○見 狀,旋又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以用力推門之方 式,強行踏入甲○○之房間,甲○○察覺有異,即以手及身 體擋住房門,並放聲尖叫,惟乙○○仍持續強行推門,阻擋 甲○○關門,兩人僵持不下,因而妨害甲○○因承租房屋而 得使用該房間及同意他人進出之權利。嗣因乙○○見無法得 逞,遂假意詢問住宿問題後逃離。
二、乙○○於同日19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 安心巷時,見已成年之甲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隻身行走欲返回同巷其所承租之學生套房大樓 (地址詳卷),竟基於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之犯意,在未得任 何住戶同意之情形下,趁甲女開啟大門進入而未及關門時, 尾隨甲女侵入該套房大樓。復敲門誘使甫進入房間之甲女再 次開啟房門後,強行推門,因甲女無力抵抗,乙○○得以進 入甲女房內並關上房門,並以強推及壓在牆上之方式,欲強 行脫去甲女之衣褲以觸摸甲女胸部及下體,甲女見狀即大聲 尖叫及極力抗拒,乙○○因而未得逞。乙○○見甲女不從, 改以「不要叫」、「不要逼我打妳」等語恫嚇甲女,命甲女 為其手淫,甲女唯恐遭受不測,遂依其指示以手替其手淫至 射精為止,乙○○以此方式強制猥褻甲女得逞後,旋騎乘上 開機車逃逸。嗣因乙○○將其黑色手機(品牌:infocus 、 含SIM 卡1 張)遺置在甲女住處外鞋櫃上,經房東乙女(警 詢代號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詢問後始察覺此



事,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乙○○於事實欄二所犯,係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所列舉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 關於被害人甲女之人別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應以代 號為之;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則非前開性侵害犯罪,故 被害人部分未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除 自白書部分(見警卷第36頁)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 力以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 頁正面),復 查其自白書以外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又取 得前揭部分自白時,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 第2 項 、第100 條之3 第1 項規定,故此自白書以外部分依法有證 據能力。另就自白書之證據能力部分,詳述如下:(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 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 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如爭 執自白之非任意性,法院即必須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並應責由檢察官就其引為起訴證據之自白,指出證明出於 任意性之方法,例如全程之錄音、錄影或其他人證,以證 明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又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 依前開條文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 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 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 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 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 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 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



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見)。(二)被告乙○○雖主張自白書不具任意性,辯稱:當時警察口 氣讓我感到害怕及心生畏懼,且有拍桌子,說要承認,不 然會被處罰,其感覺不寫出自白書之內容將會被警方打云 云(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44頁正面)。 惟證人即當天詢問警員吳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被 告所述不正訊問並非實在,無被告所稱拍桌之事,筆錄內 容詳實記載,當時被告情緒正常,自白書是被告自己願意 寫的,沒有要求被告如何寫,寫了快半個小時,在寫自白 書之前未提示被告可能涉案之相關資料,中間亦有給被告 休息用餐時間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正面、 第74頁正、反面、第76頁反面、第77頁正面),核與被告 於104 年10月1 日書寫自白書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警察沒有以強暴、脅迫或不當方式取供,是其自願寫自白 書,其回答檢察官問題時精神狀況良好,有吃飯(見偵字 第7703號卷第36頁);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自白 書是其願意寫的(見聲羈字卷第7 頁);於104 年12月1 日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警察詢問我要不要寫自白書, 我說好」,「警察沒有逼我要講什麼」,「寫這份自白書 的時候,警察拿案子給我看問我這是不是我,然後我說不 是我,然後警察就問我這確定不是我作的嗎,我就說除了 這兩件以外其他不是我」,「警察也沒有說我不寫的話會 打我」(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等情相符,可認被告係自 願寫自白書,並非受警方強迫而所為。參以被告於自白書 所寫之內容,並無具體特定之時間、地點、對象等必要犯 罪事實可供核對(見警卷第36頁),仍需進一步調查,方 可釐清真偽;且被告於104 年10月1 日書寫自白書時提及 編號4 「學生大樓,敲門,本想闖門進去,但他大叫,就 沒硬來假裝問事而已」(見警卷第36頁),但警方於同日 警詢中未就此部分進一步追問時間、地點、對象而係,遲 至104 年10月20日方由檢察官交辦警方帶同被告至現場確 認(見偵字第7703號卷第86頁)之後,始由被害人甲○○ 於104 年10月21日前來指認被告無誤並製作警詢筆錄(見 警卷第15頁),是證人吳文傑前述其於被告寫自白書時, 對於內容沒有要求被告如何寫,亦未曾先提示相關卷證資 料一情,應屬可信。
(三)被告乙○○雖辯以警方曾拍桌子,使被告心生畏懼云云。 惟其於警詢中供稱:「原因是因為當時我對那位刑警說不 要亂拿我的東西,對方就拍桌子說我哪有亂拿你的東西」



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參以該次警詢時有辯護人在場並 在筆錄上簽名(前揭卷第7 頁),可保障被告陳述之任意 性,可見警方縱有拍桌之行為,僅係表明遭被告誤會,並 無不正訊問之目的,與被告書寫之自白書無涉,故難認被 告自稱警方有拍桌行為與被告所寫自白書之內容有因果關 係。至被告其餘辯稱:「警察一直問我懷疑我」、「我不 寫出來怕被警察打」、「感覺不這樣寫的話會被警察打」 云云(前揭卷第10頁反面),無法具體說明警方係以何種 「不正方法」取得其自白,亦未表明其自白與該不正方法 間之因果關係,所辯自無可採。
(四)辯護人又辯以:被告乙○○書寫自白書為警詢之一部分, 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及同法第100 條之1 之全程錄音錄影等語。經查:
⒈按司法警察(官)於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到案後,為獲 致其犯罪相關案情,而開始就犯罪情節與其交談時,即屬 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詢問」。而詢問之開始即應當場製 作詢問筆錄,並踐行同法第94條至第100 條之3 之法定程 序,始足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利。但如為追捕正犯 、共犯、營救被害人等急迫情事,或宥於現場有不能製作 筆錄之情形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及保護被害人之生命 安全,且衡酌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 第2 項筆錄之特殊製 作形態及同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筆錄與錄音不符時以錄 音為準之意旨,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同意,得以錄音代 替筆錄之製作,以獲得其供述內容而得繼續犯罪之追查或 被害人之營救,但仍應遵守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行遵 守之程序。於此情形,程序之遵守與否,即應依錄音內容 之有無而判斷,錄音所未記錄者,即屬未踐行,嗣後不得 再依該執行詢問錄音職務之司法警察(官)之證詞而補充 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62號判決意旨參見)。又 刑事訴訟法有關權利告知及全程錄音錄影之相關規定,乃 在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偵查機關恪遵詢問程序 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因此,舉凡與實現正當 法律程序有關之偵查機關不作為與作為義務之遵守,諸如 禁止以不正方法詢問、不得於夜間詢問及踐行同法第95條 之告知程序等,悉在擔保之範圍內,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 任意性。是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 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 上權益,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免除或減輕上開為擔 保偵查機關恪遵訴訟上作為與不作為規定,所課予應權利 告知、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



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詢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綜合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 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 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 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 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 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 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等情狀等事項,予以客觀之判斷並權衡後,以決定應否賦 予證據能力。公訴意旨認本件自白書係被告基於自由意志 所書寫,且當時並非處於警察詢問之狀態,無須權利告知 或全程錄音錄影云云(見本院卷第114 頁正面),尚非的 論。
⒉證人吳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其在訊問前曾和被告 談過案發當天的交通工具、穿著,了解犯罪過程及衣服放 置何處。且當時被告進分局時,就知道涉嫌什麼案件,警 方拿給被告紙筆請他說明當天路徑、手法、交通工具、有 無涉及他案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正面), 可見證人於正式製作警詢筆錄前,已就犯罪相關案情開始 與被告交談時,即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詢問」,揆諸 前揭說明,應踐行同法第94條至第100 條之3 (包括權利 告知及全程錄音錄影)之法定程序,始足保障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之權利。惟證人吳文傑自承未全程錄音錄影,亦無 證據可認被告於書寫自白書前已受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權 利告知,而被告乙○○寫自白書至製作警詢筆錄之間隔將 近4 小時,中間僅有執行搜索扣押及調查資料,業據證人 吳文傑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並無緊急或不 得已之情形,又未在警詢筆錄上載明書寫自白書階段未能 全程錄音錄影之原因,故該自白書係屬違背權利告知及全 程錄音錄影之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權衡之。
⒊依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權衡如下: ⑴對於未錄音錄影之原因,證人吳文傑證稱:因被告乙○ ○無法清楚交代犯案情況,有求證之必要,所以調閱相 關資料後給被告指認確定後才全程錄音錄影。其認知自 白書為警詢的一部分,所以依照規定在寫自白書的階段 要錄音錄影。但如一個人自己在日記上自白犯罪事實, 原則上不會全程錄音錄影。當時是警方拿紙筆給被告要 求寫自白書,請被告說明當天路徑、手法、交通工具、



有無涉及其他案件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 反面、第76頁正、反面)。由此可見證人於被告書寫自 白書時,明知係要求被告自白所有涉嫌之犯罪事實,主 觀上亦認知書寫自白書亦為警詢之一部分,卻未全程錄 音錄影,應係故意違反全程錄音錄影之法定程序。 ⑵被告乙○○於書寫自白書當天,係經警方通知被告,相 約在外再帶至警局,業據證人吳文傑證述甚明(見本院 卷第76頁正面),且書寫自白書至製作警詢筆錄之間隔 將近4 小時,中間僅有執行搜索扣押及調查資料,業據 證人吳文傑證述甚明(前揭卷第77頁正面),可見並無 緊急或不得已而無法為權利告知或全程錄音錄影之情形 。
⑶本件被告乙○○所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第306 條 之侵入住宅罪、第224 條之1 而有同法第222 條第1 項 第7 款之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其中最重刑度為3 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就被告於自白書所坦承之犯罪 嫌疑,係屬重罪,刑責非輕。而未為權利告知及全程錄 音錄影,致被告無從確認其是否有拒絕書寫自白書之權 利,對被告權益之影響自屬深遠。
⑷被告乙○○所涉隨機對居住於學生套房內之女學生施以 強制、無故侵入住宅或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之行為,嚴重 影響單身女性之安危,如判處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最重 刑度可達10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 ⑸禁止使用本件自白書,可預防警方偏重被告自白,而在 製作警詢筆錄前,先要求被告書寫自白書,卻因此規避 或疏忽未為權利告知及全程錄音錄影,致使後續警詢筆 錄之權利告知保障及其製作過程錄音錄影均流於形式之 情形。
⑹警方於被告乙○○書寫自白書時,雖無全程錄音錄影, 卷內亦無權利告知之證據,惟並未影響其自白任意性, 已如前述。且同日晚間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已為權利 告知及全程錄音錄影,被告仍坦承自白書之內容屬實而 未受不正訊問取供(見警卷第3 頁),可見如依法定程 序必然仍可發現該證據。
⑺被告乙○○於104 年10月1 日書寫自白書後,旋於104 年10月20日由辯護人陪同到警局重新製作警詢筆錄,並 否認自白書之內容(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可見被 告於辯護人未在場時,未經警方為權利告知及全程錄音 錄影,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應屬重大。 ⒋綜合上情予以判斷,權衡被告乙○○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比較法益均衡原則,認 本案員警於104 年10月1 日在未為權利告知及全程錄音錄 影之情形下要求被告所書寫之自白書,不具有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所寫之自 白書,縱經權衡亦具有證據能力云云,經前揭說明,尚有 未洽,附此敘明。
三、本件下列被告乙○○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 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至第44頁正面), 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事實欄一部分,固坦承有推開甲○○之房 門,且身體沒入門框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及侵入住宅之犯 行,辯稱:其沒有要進去房間的意思,是要問事情,推門只 是想要看到對方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就事實欄二 部分,雖坦承其未得甲女同意進入房間,有對甲女說「不要 叫」、「不要逼我打妳」等語,並有要求甲女為其手淫之猥 褻行為,然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其一 開始沒有猥褻的意思,只是要跟甲女講話,後來被甲女打之 後,才想要做猥褻的行為,甲女點頭配合,應有同意,並非 強制猥褻云云(前揭卷第41頁正面)。辯護人則辯以:被告 第一次警詢所述與事後歷次陳述均不一,其自白可信性低。 且事實欄一部分告訴人甲○○陳述受害過程短暫,並與被告 對答住宿問題,是否起於誤會,有無構成強制、侵入住居, 均非無疑。況不論被告之自白、甲○○或甲女之證述,卷內 證據並不足以補強上開自白或證述,不得僅憑各被害人之單 一指述據以論罪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第120 頁 至第121 頁、第192 頁正、反面)。惟查:(一)就事實欄一部分而言:
⒈前揭被告乙○○未得甲○○之同意進入該學生套房大樓, 在甲○○之房門口前,以敲門之方式使甲○○開門,復以 強行推門之強暴方式,踏入甲○○住處,待甲○○隨後察 覺有異,以手及身體擋住房門,拒絕乙○○繼續深入房內 ,並放聲尖叫,惟乙○○仍持續以強行推門之方式,欲使 甲○○開門以妨害甲○○對其承租房間之使用及同意他人 進出之權利,兩人僵持不下,被告假意問事後趁機逃離等 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104 年9 月



11日19時,突然有敲門聲,一開門的時候突然就有人從角 落衝出來往其房間裡面衝,想衝進來,其壓緊門板大聲尖 叫,被告腳已踏進其房間內,其因此看到被告穿著露出腳 趾之鞋子,兩人推門大概快一分鐘,推到門縫剩下不到三 分之一時,被告才說要問一個問題,問完之後就離開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至第166 頁反面、第174 頁正 面)甚明,且被告於進入該學生套房大樓時,當時管理員 不在場,被告逕自進入大樓並至甲○○之房間門口前,並 有身體沒入房間門框之情形,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 面屬實,有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511號卷第36頁 至第37頁),可見被告未徵詢任何住戶或該大樓管理員之 同意即進入大樓內部,被告亦坦承有推門及身體至少有一 半進入房間一情(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190 頁反面) ,是被告既見甲○○欲關上房門,已有拒絕其進入該學生 套房大樓及其房間之意,竟仍強行推門,自屬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之強制行為,由此可佐證人甲○○所述並非憑空捏 造,被告確有未經同意侵入住宅及強行推門之行為,應可 認定。
⒉被告乙○○雖辯稱其只是要問事情,並無強制及侵入住宅 之犯意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下午 有看過被告,在大樓電梯裡,被告跟著一同搭電梯,但被 告沒有要問話的意思(前揭卷第165 頁反面、第174 頁正 面),被告亦自承104 年9 月11日當天進出曾該學生套房 大樓多達3 次,且與甲○○一同搭乘電梯等情(見本院卷 第191 頁正、反面),由此可見被告並非沒有機會詢問甲 ○○有關住宿之事,卻待甲○○返回房間內,其亦離去該 學生套房大樓後,隨後再度返回時即逕行至甲○○房門前 敲門;於甲○○開門時,不發一語直接推門,業據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證述甚明(前揭卷第174 頁正面),可見 被告之本意係欲侵入甲○○之房間因而伺機推門,經甲○ ○極力抗拒,方於詢問後而逃離。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 所辯稱:那天剛好上樓要去問人,看到甲○○剛好要進房 ,過不到五分鐘,其就過去敲門,詢問男女可否合住云云 (見警卷第5 頁反面、偵字第8511號卷第17頁),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日已進出該大樓3 次,都是為詢問房 子的事情(見本院卷第191 頁正面),且被告與甲○○搭 乘電梯時,亦有詢問之機會,卻捨此不為,可見其並非基 於詢問住房情況之目的而進入被害人之房間,足認被告前 述所辯不足採信。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係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犯意而為強行推門之行為云云。惟被告係以敲門之方式, 確認甲○○在內並誘使其前來開門後,方強行推門並阻礙 甲○○關門,其強制行為係阻擋甲○○關門,而妨害甲○ ○行使其對承租房屋之使用及同意他人進出之權利,並非 強制甲○○在門後忍受被告推門入內,故難認被告係「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 明。
⒋至於被告乙○○雖曾於警詢中表示「自白編號3 原本侵入 想要性侵但是被害人大叫我就離開(國仁醫院後面學生宿 舍)」云云(見警卷第3 頁),而其中國仁醫院又與事實 欄一所載之田中巷相近,有案發地點相對位置GOOGLE地圖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8 頁)。惟參照卷附被告自白書 編號3 所示係「三地門跟縱(蹤)女生,還有些尾隨,但 是在哪地點不確定」(見警卷第36頁),與事實欄一所示 之發生地點不同,則被告於上開警詢時所稱「想要性侵」 之人,是否即為事實欄一之被害人甲○○,並非全然無疑 。又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想要性侵之人,縱係事實欄一之甲 ○○,但警方並未追問其所謂「想要性侵」之計畫為何, 被告事後亦已否認有性侵之故意,故被告於強推甲○○之 房門前是否已有性侵之犯意?如有,其內容如何?從何時 間始萌生犯意?證據均有未足。本院因而無從認定被告就 事實欄一部分主觀上有對被害人性侵之犯意。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而言:
⒈前揭被告乙○○未得任何住戶之同意,尾隨甲女侵入該套 房大樓,復敲門誘使甫進入房間之甲女再次開啟房門後, 強行推門進入房內,欲強行觸摸甲女胸部及下體,見甲女 極力抗拒,再以「不要叫」、「不要逼我打妳」等語恫嚇 甲女,改為要求甲女為其手淫,致甲女迫於指示而以手替 其手淫至射精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述:「當 時有人來敲我的房門,我開門後不想理他,在我要關門之 際,那個人就闖進來我房間,我就反抗他但力氣沒有比他 大,那個人就把我推到房間裡面,想脫我衣服及褲子,那 個人對我說就幫他打完一次手槍便就離去,我有掙扎,但 那個人就威脅我說若不幫他就要打我」(見警卷第10頁反 面至第11頁正面);於偵訊中證述:其進入安心巷住處時 ,有注意到被告跟在後面,知道有人一同進門,隔了一陣 子,就有人來敲房門,開門後被告就闖進來,撲上來想抱 我,原本想摸我胸部跟下體,但我一直反抗,被告一直說 不要逼我打妳之類的話,其當下也怕受到傷害,因為害怕 受到傷害才會幫被告打手槍(見偵字第7703號卷第109 頁



至第110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就是想要摸我, 上面摸完摸下面,但因為我阻止,被告就沒有得逞,之後 被告要求其打手槍時,被告有說不要反抗,如果反抗就會 被打,但沒有真的打(見本院卷第178 頁正面、第179 頁 反面至第180 頁反面)等語綦詳,前後尚係一致,核與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當時直接要對甲女動手,但甲女一直 掙扎不讓其觸摸(見偵字第7703號卷第37頁);於本院移 審訊問時自承:其尾隨甲女進入住處直到房門口,敲門後 見甲女開門,就強行把門推開,有對甲女講「不要叫」、 「不要逼我打妳」等語,而由甲女替其手淫,並承認有違 反甲女的意思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正 面),並有被告於案發時自甲女安心巷住處離去時,手中 握有白色不明物體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警 卷第42頁),可佐甲女及被告均供述:被告離去時帶走沾 滿精液之衛生紙一節(見警卷第2 頁、第11頁)屬實。 ⒉被告乙○○雖辯稱得甲女同意替被告手淫云云。惟按刑法 規定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 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而所列舉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 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 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 當之。至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未喊叫,或其身體未受傷、 衣物未遭撕毀等,不必然未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易言之,刑法性自主權之保障,係絕對維護被害人之性自 主意識,在被害人性自主意識貫徹之前提下,行為人必須 得到他方「真摯同意」始得與他方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 而非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手段,迫使被害人同意。查被告 於警詢中自承:其當時係以強行推門之方式進入房間,欲 強行脫去甲女衣物,因甲女掙扎,遂改以手淫方式屈就, 其只有恐嚇被害人不從的話要動手打她,印象中有聽到甲 女尖叫(見警卷第2 頁);於偵訊中自承:甲女來開門時 其直接把門推開,甲女有阻止,其就繼續推門然後進房, 當時甲女有尖叫,其對甲女說「妳不要逼我動手打妳」, 甲女就不叫了,其本來要脫甲女衣服及褲子,但甲女一直 抗拒,是其強迫甲女對其手淫(見偵字第7703號卷第36頁 至第37頁);又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自承:其與甲女不認識 (見本院卷第10頁正面),且由前述甲女之指述可知,甲 女於被告進門後,一再抗拒被告碰觸其身體,於被告恫稱 「不要逼我動手打妳」等語,才替被告手淫,則甲女受制 於可能受傷或遭受更不利後果之威脅,並無拒絕之機會,



而無法行使性自主決定權,是以案發當時顯無真摯同意之 情狀;又被告曾坦承知悉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當下沒有控 制好自己(見本院卷第10頁正面),且倘若被告確有徵詢 甲女性自主意願之意思,又何必強行推門,並自承於進房 後沒有講話,直接先對甲女動手摸身體(見偵字第7703號 37頁)?綜此足認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其認為已得甲 女同意手淫云云,尚無可採。
⒊被告乙○○又辯稱:其進入甲女住處房間,只是要跟甲女 說話,沒有要猥褻甲女之意,因過程中被甲女持手機打, 才另行起意想要甲女替其手淫云云。惟按關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 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之事實,如處罰條件、法律 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通說認為被告於此部分之 自白,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此等任意性 之自白並非事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86號判決 意旨參見)。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在被害人家不遠 的地方,見到被害人,我就先騎到他面前,因為我想要猥 褻他,我是看他剛好一個人,當時天色已經暗了,路上沒 有人,那是小巷子,她開門上樓時,門會自動合上,我趕 快去推住」等語甚明(見偵字第7703號卷第36頁);於本 院羈押訊問時自承:「(問:為什麼要侵入被害人甲女的 住處?)臨時起意。(問:為什麼要選定她?)因為他只 有一個人進入公寓。(問:那裡是學生宿舍嗎?)是,很 多間房間,應該是外面租給學生的」(見聲羈卷第6 頁反 面),且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當時一進房門後沒有講話, 就直接對甲女動手摸身體(見偵字第7703號卷第37頁), 核與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一進房間就開始 摸我」(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相符,由此可見被告係 於學生套房大樓外,伺機選定單身之女學生下手,而於尾 隨甲女侵入該學生套房大樓時,即有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甲 女之犯意,並足認被告辯稱進房時只是要跟甲女說話,沒 有要猥褻甲女之意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⒋公訴意旨雖依證人甲女於偵訊中證述:被告在對其侵害的 時候,有壓著其身體,不讓其反抗,當時其已經沒力氣反 抗等語(見偵字第7703號卷第111 頁),認被告有「以身 體壓制甲女反抗之強暴方式,致甲女無法反抗」等情,固 非無見。惟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被告 提出要幫他打手槍這個當下,被告有無表達如果沒有依照 他的意思,他要怎麼樣?)有,被告說叫我不要反抗,如 果我反抗他就要打我之類的。(問:在妳幫被告打完手槍



這段過程,被告還有無作一些比如說要打妳或者是怎麼樣 的動作?)就只有用言語威脅我。(問:妳當時是畏懼被 告對妳不利所以妳才幫他手淫,是這樣嗎?)算是」(見 本院卷第178 頁正、反面、第181 頁正面)等語,由此可 見就甲女為被告手淫一情,係受被告言語脅迫所致,而非 遭被告以身體壓制之強暴行為所致。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 有「以身體壓制甲女反抗之強暴方式,致甲女無法反抗」 云云,容有誤會。
⒌至於被告乙○○雖多次自承曾向甲女詢問可否口交(見本 院卷第10頁正面、第41頁正面、第191 頁正面),惟證人 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印象、不記得(前揭卷第183 頁 正面),且被告亦未供稱欲使用何種強暴、脅迫之類之手 段,強制甲女為其口交,故不足以認定案發時被告有強制 性交之意思,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 為強制及侵入住宅之犯行,及就事實欄二所為侵入住宅強 制猥褻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進 行測謊,惟測謊結果雖可作為證據參考之用,然人之生理 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不止說謊一項,且其生理、心 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人格特質 亦有相當之關連,會因諸多因素而受影響,而與指紋比對 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故測謊無科學再現性,恐有誤判 之可能。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 偵查之方向,然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關鍵憑據。況本 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 隱匿其內犯之者。」情形,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加重 強制猥褻罪。前條規定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於公寓樓下之「樓梯間」, 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 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 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應成立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所謂之「侵入」係指未 經該條款所指之住宅、建築物、船艦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 有權同意他人得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進入。是被告乙○○ 於進入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學生套房大樓時,未得管理員 或任何住戶之同意,亦無正當理由,即屬無故侵入住宅。



(二)按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 參照),倘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 足以滿足自己性慾,即構成猥褻(最高法院17年10月13日 決議㈠參照)。被告乙○○就事實欄二要求甲女為其手淫 至射精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主觀上亦以足 滿足自己性慾,揆諸前述最高法院之判例、決議,應屬猥 褻行為無疑。
(三)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為無正當事由進入甲○○之住 處大樓,並強行推門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就事實欄 二所為基於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之目的,未得同意即進入甲 女之住處大樓,並強行推門入內,以「不要逼我打妳」等 語恫嚇甲女,使甲女為其手淫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 之1 之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至被告侵入甲女住宅之行為 既已與其強制猥褻行為結合而成立前揭加重強制猥褻罪, 自不得復論其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92 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強行推門及對甲女所為之強制行 為,亦為其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無另論強制罪 之必要。此外,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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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