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5年度,933號
ILDA,105,續收,933,201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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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吳明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CARTEM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ARTEM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 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 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 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CARTEM因竊盜及侵入住宅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430號刑事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入監執行,嗣於105 年5 月13日刑期 期滿出監,同日由聲請人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 國之處分,惟受收容人現因無相關旅行證件,刻正辦理旅行 文件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 出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驅逐出國處分書、受收容 人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辦理 受收容人返國旅行文件書函、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刑事判決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5 年5 月23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 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 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可 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各款得 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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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