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5年度,913號
ILDA,105,續收,913,2016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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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林家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UR JAMILAH(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UR JAMILAH應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 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 5月12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 受收容人現因無相關旅行證件,刻正辦理旅行文件中,不能 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且在臺無設有戶籍之親屬,縱有在臺 友人,均係逾期期間所結識,恐有隱藏或協助非法工作之虞 ,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又其逾期停留遭 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國。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 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受收容人 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辦理受 收容人返國旅行文件書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5年5月20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 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 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 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 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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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