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5年度,887號
ILDA,105,續收,887,201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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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林重光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EDE ROSADI(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EDE ROSAD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 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 5月6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受 收容人因無相關旅行證件,現由聲請人進行辦理中,不能依 規定執行驅逐出國;且受收容人逾期居留達1104日始遭查獲 ,有寬裕之時間可辦理出國手續,而未為辦理,有事實足認 有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在臺無設籍之親屬,縱有 在臺友人,均係逾期居留期間所結識,恐有隱藏或協助非法 工作之虞,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 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外國人居 停留查詢資料、聲請人辦理受收容人返國旅行文件書函等件 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5年5月16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 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 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 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 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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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