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林家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MARYONO(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RYONO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代表人莫天虎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5年5月9 日變更為何榮村(代理署長),茲據聲請人之代表人何榮村 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有據,合先敘明。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 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4月 27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受收 容人現因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返國費用,機票部分刻正申請 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且在臺無親友及固定住居所,無法為 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又其逾期多日始遭查獲, 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國。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四、經查,本院於105年5月10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 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 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 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 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