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代 理 人 林騫順
相 對 人 SUBIANTO(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UBIANTO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 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4月 20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受收 容人逃逸多日始遭查獲,逃逸期間不願自首返國,且在台無 親友及固定住居所,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 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2016年4月20日移署北新勤 芸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移署北新勤芸字第0000 0000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受收容人調查筆錄、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辦理受收容人返國旅行文件書函 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5年5月2日依法以遠距訊問受收容人,且由 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 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依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 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法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