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台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圭
訴訟代理人 陳舜政
呂家駒
被 告 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瑞
訴訟代理人 陳泓睿
梁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壹萬玖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壹萬玖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4萬3789 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21萬9355元及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 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4年6月至9月向原告購買藍寶石晶棒數批,原告已 依約完成交貨,兩造約定貨款清償日為104年10月27日,但 被告至今尚有貨款821萬9355元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21萬9355元及自104年10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場抗辯稱: 承認積欠原告貨款821萬9355元未還,清償日期應為104年10 月27日,未給付貨款之理由是公司營運周轉有困難,原告所 交的貨物無任何問題。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 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 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 8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原告主張「被 告於104年6月至9月向原告購買藍寶石晶棒數批,原告已 依約完成交貨,兩造約定貨款清償日為104年10月27日, 但被告至今尚有貨款821萬9355元未清償。」等情,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單、成品交運單、統一發票、折 讓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且被告亦已自認「承 認原告所交的貨物無任何問題,承認積欠原告貨款821萬9 355元未還,清償日期應為104年10月27日。」之事實在卷 (見本院卷第51頁),依此,自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伊 821萬9355元之貨款,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情形,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821萬9355元,其約定 之清償日期為104年10月27日等事實,業經認定前,被告 既未於給付期限前為清償,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1萬9355 元及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82 1萬9355元及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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