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游楊棗香
被 告 林樂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 之2第2項規定移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 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 ,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3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行政 機關就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 ,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8號解釋在案。其解釋精神係將 減租條例第19條所生爭議劃歸行政機關受理,此爭議與同條 例第26條第1項所定之租佃爭議有間,普通法院就此爭議, 自無受理訴訟之權限。亦經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4 0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可資參照。要言之,行政 機關以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准予收回與其自 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之核定,依法應同時核定 對於承租人補償之金額,此項「准予收回」及「補償金額之 核定」,均屬於行政機關之職權,應適用相關規定之行政程 序處理,如出租人或承租人對於核定之行政處分有不服者, 應以行政機關為相對人而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非民事普 通法院所能審查,就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亦採相同之見解。二、經查:
㈠、本件係因頭城鎮公所、宜蘭縣政府依照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進行調解、調處程序,因出租人即被告不服調處結果 ,由宜蘭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故程序形式上並非當事人( 即不服調處結果之出租人或承租人)以行政機關為被告而提 起之行政訴訟,本院無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 定依職權移送行政法院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係兩造間就宜蘭縣頭城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訂有 該鎮頭埔字第36-8號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系 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後,出租人即被告以擴大
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耕地,承租人即原告亦申請 續租,經頭城鎮公所認本件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情形,以104年6月26日頭鎮民字第1040009465號函准予 承租人續訂系爭租約至109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不服,經 提起訴願後,經頭城鎮公所認以本件合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 2項規定,於104年10月6日撤銷前開處分,改准由被告收回 自耕之處分,並經宜蘭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然該准予收回 自耕之行政處分並未同時核定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原告乃向頭城鎮公所申請調解,此由其調解申請書上載明 申請調解目的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請求補償金」即明。 嗣經頭城鎮公所調解結果,以雙方認知差距過大,決議調解 不成立;再經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後,決議「出租人應依 法補償之項目即尚未收穫農作物,應於補償完竣後收回。」 。被告即出租人不服該調處結果,而經宜蘭縣政府以105年3 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50048499號函檢送本院審理,此有上開 調處、調解卷宗資料在卷可憑。而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說 明該會議結論主文所謂「出租人應依法補償之項目即尚未收 穫農作物,應於補償完竣後收回。」中,所謂「出租人應依 法補償之項目」,其詳細項目及金額是否業經依法核定,及 其內容及列計依據為何,經該府以105年4月19日函復以:「 本案調處係就土地現況仍有尚未收穫農作物,予以確認應依 法補償。至出、承租人對於補償項目及金額如何計算,本質 上屬私權範圍,允由當事人自行協議。」等語。是以顯見本 件不論於調解或調處程序,出租人因收回系爭耕地所應給予 承租人之補償項目為何及金額究為若干,均未經主管機關為 核定。按,依據減租條例第19條而來之「准否收回自耕」核 定處分之判斷,端繫於出租人是否已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補償完畢之事實為斷,而此補償行為事實之完成,有 賴於補償金額之確定,當事人為補償行為時方有可資依循之 標準,故補償金額之核定與出租人之奉行補償,即屬准否收 回自耕之核心考量事項,自屬有權核定應否准予收回自耕之 主管機關應依權責核定之事項,主管機關不能迴避此權責之 行使,拒不核定出租人應補償金額,任令租佃間爭議不斷, 致其核定准否收回耕地之行政處分無法完成,「准許收回否 」行政處分長期處於不明確狀態,致影響出、承租人依行政 爭訟程序尋求救濟之流程進行。是行政機關如審核結果認為 出租人符合耕地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收回要件時, 即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核 定補償金額,此與單純適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而生之「因耕 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循同條例第26條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者,顯然有別。
㈢、雖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宜蘭縣政府將本件依照減租條例第26 條第1項規定進行調解、調處,然本件爭議在性質上既屬行 政事件,而非民事事件,自不因前開調解、調處程序之進行 而改變其性質,即便形式上業已行該等程序,在解釋上亦僅 可認為屬於行政程序之一環而屬於任意調解、調處,並非租 佃爭議民事事件之強制調解、調處程序。當事人對於任意調 解、調處結果如有不服,即屬無法達成共識,行政機關仍應 依法予以核定,不能逕送本院審理,否則無異於迴避其依法 應依職權核定補償金額之義務,並使民事普通法院介入審查 依法應屬行政法院及訴願機關始能審查之內容,違背相關法 律及前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8號解釋之意旨,並與最高 法院歷年之見解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關於補償費之爭議,既屬行政事件,本院並 無審判權,然因宜蘭縣政府誤送本院審理,本院無法依職權 移送行政法院審理,已如前述,故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