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5年度,2號
ILDV,105,簡抗,2,2016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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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莊清隆
相 對 人 江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10日本院羅東簡易庭所為之105年度羅簡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本件原告(即抗告人)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即相 對人)應將裝設在車道上針對本人車庫與人員進出的監視器 撤除」,並「賠償監視期間本人精神上心理上受到壓力威脅 ,以及造成來訪親友畏足,本人人際關係受損的損失」。經 以本院104年度羅補字第252號裁定請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載明 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若干。…(三)依原告聲明事項所 載「請求被告將監視器移除」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另應按「上開(一)所請求金額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按其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嗣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7日 收受送達後,僅補正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為10萬元,並 補繳該部分裁判費1000元,惟就前揭「移除監視器」之部分 ,迄未補繳3000元裁判費,爰就原告訴之聲明當中關於未繳 裁判費之「撤除監視器」部分,認其訴不合法,而予以裁定 駁回該部分之起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因不諳原裁定所指「請求被告移除監視器,屬非因財 產權起訴案,應繳3000元裁判費」之意,以為補繳訴訟標的 金額10萬元的裁判費1000元即可,而未另外補繳3000元,以 致遭原審以「未繳撤除監視器之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 ,而駁回移除監視器部分之訴訟,然因抗告人要求相對人移 除監視器之理由還在,故請求准予補繳撤除監視器之裁判費 3000元,並將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 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 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 故當事人補正起訴要件之欠缺,須在法院駁回其起訴之裁 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因抗告人起訴 僅聲明請求「相對人撤除監視器」,並「賠償抗告人所受 損害」,然未記載請求相對人賠償之金額,致原審無法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以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經原審於 104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羅補字第252號裁定諭知「(一 )原告應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載明請求被告給付 之具體金額若干。(二)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 欄。(三)依原告聲明事項所載『請求被告將監視器移除 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另『應按上開( 一)所請求金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按其金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並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補正上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嗣抗告人於105年1月7日收受上 開補正裁定(見原審卷第9頁送達證書),然抗告人僅具 狀陳明請求標的金額為10萬元及補繳該部分裁判費1000元 ,並補正戶籍謄本及上開繳費收據乙紙。惟就前揭經原審 核定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標的部分(即移除監視器 之聲明請求),抗告人逾期迄至105年3月9日仍未補繳該 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此有原審105年3月9日查詢 之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原審因 認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抗告人關於請求移除監視器部分 之起訴為不合法,遂於105年3月1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 分之起訴,揆諸前揭一之說明,原審所為駁回起訴之裁定 ,於法自無違誤。
(三)又原審於105年3月10日所為之駁回起訴裁定,已於同日公 告在案,有原審民事裁定主文公告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51頁),且於該裁定作成後公告前,抗告人仍未補繳 該裁判費3000元,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附卷可憑 (查詢日期105年5月3日),參照前揭一之說明,該駁回 起訴之裁定於105年3月10日公告之時即發生羈束力,自無 許抗告人於事後繳費補正之餘地,是抗告人以「要求相對



人移除監視器之理由還在,請求補繳撤除監視器之裁判費 3000元」為由,欲事後補繳該部分訴訟標的之裁判費,並 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云云,於法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於原審補正裁定所命期限內,補繳關 於「請求被告移除監視器」部分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其該 部分之起訴程式自非合法,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 之起訴,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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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