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棟煌
相 對 人 張素卿
關 係 人 王正欽
張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素卿(女,民國二十四年十一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棟煌(男,民國五十年四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素卿之監護人。
指定王正欽(男,民國五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棟煌為相對人張素卿之長子,關係 人王正欽則為相對人之次子,2人皆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得到其他家屬之同意。相對人因罹 患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症、本態性高血壓及腦血管疾病後 遺症等疾病,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鈞院裁定如聲請事項, 並提出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務同意書、國立陽 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 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海天醫療社團法 人海天醫院民國105年4月6日法海基字第105030號函覆,由 精神科主治醫師李忠麟、陳國基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 :⒈相對人約自102年起出現記憶衰退、生活功能降低等失 智之表現,長期看診服藥,到約103年發生腦中風合併右側 肢體偏癱,之後言語表達即有困難,曾辦理殘障鑑定,診斷 為重度失智,目前聘請外籍看護在家照顧其生活起居。⒉相 對人於105年3月8日鑑定時坐於輪椅,意識模糊,整體儀容 尚平整,無法自行移動身體,輕拍肩膀後能張眼,但視線多 移動,沈默無言,偶會抬起左手稍揮動,難辨意願,情緒平 穩,表情淡漠,對於問題無回應,眼神遊移不能集中,態度 完全被動,似無法瞭解正在發生的事,未顯示任何緊張態度 ,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及理解判斷力均無法測知,日 常生活如洗澡、穿衣、如廁、移位、外出、進食等,及經濟 活動能力皆須由他人協助,缺乏人際互動。⒊相對人臨床失 智評分量表(CDR)得分總分為5分,顯示目前為重度退化的 能力表現,無法理解外界訊息,不論口語或手勢皆無法有效 回應,無法與外界建立溝通,各方面的適應皆有困難,僅能 在持續的照護下應對生活事務。⒋相對人經診斷為失智症, 其認知功能受病情影響,日常生活功能有嚴重缺陷,預後回 復可能性低,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辯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情。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現因此心智 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已陳 明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具監護其母之意願 與能力,當認其可為相對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考量關係 人王正欽為相對人之次子,且已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認王正欽應能維 護相對人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而相對 人張素卿之三子張柳文亦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並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同意王正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見其出具之同意書即明。總上,本院基於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相對人及由王正欽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王正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 主文第2、3項。
四、復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秉上,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正欽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