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二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江榮蔚」署押貳枚、經變造江榮蔚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上之甲○○相片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易字 第四七0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該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一六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駁回上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二月,至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至同年七月二十日執行期滿。猶不 知悔改,為逃避其於八十八年間所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審理, 竟與綽號「阿勇」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駕駛執照之故意,由甲○ ○提供自己之相片一張,並支付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委由「阿勇」在 不詳時、地,以將江榮蔚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換貼為甲○○相片之方式變造駕 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江榮蔚及監理機關對於監理業務相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甲○○並基於行使前開變造駕駛執造之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所屬門市部出示前開駕駛執照以資行使,使店員將江榮蔚之 基本資料登記於記錄表,購買易付卡取得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門號。繼之甲○ ○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承前開犯意並意圖獲取不法利益,明知自己無意支付 租車之費用,竟持該經變造之駕照,至高雄市○○○路九十七巷二十號,佯稱自 己便是江榮蔚,偽以江榮蔚之名義向乙○○承租ZB-三四七號營業小客車,在 契約書「立合約書人」及「立切結書」欄上偽造江榮蔚之署押貳枚,且偽以江榮 蔚之名義簽發票號一七五一五一,票面金額十八萬,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六 日之本票一紙,並將該偽造之契約及本票持以交付與乙○○以資行使,使林某誤 以為甲○○某即為江榮蔚本人而與之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並因而陷於錯誤將前開 營業小客車交付與甲○○,使之得以享有使用該車之利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 日,甲○○駕駛前開ZB-三四七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彰化市○○路與南郭路口遭 警攔檢,甲○○遂又承前開行使變造駕駛執照之概括犯意,出示該駕照供警員檢 視,然因所持江榮蔚駕駛執照業已逾期,遂為警代為保管該駕照並開單舉發,甲 ○○在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簽名欄上簽自己之姓名,惟因員警急於疏導交通而未發 覺。嗣甲○○積欠租金未繳,並不見蹤影,乙○○對江榮蔚提起告訴而得知上情 ,並經由朱某租車時所提供之名片循線查知真正租車之人為甲○○,並透過計程 車無線電協尋而尋回。
二、案經自訴人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變造江榮蔚之駕駛執照,並持該駕駛執照,購買易付卡 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並假冒江某名義,向告訴人租得車牌號碼ZB-三四七號營 業小客車,又出示該經變造之駕照供警攔檢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 欺之故意,辯稱:租車之時有支付租金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曾請女友以電 話與自訴人聯繫,但自訴人已經提出告訴,後來其有告知自訴人將該車停放在台 南永康加樂福量販店對面云云,然查:前開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指訴綦詳,並 有被告持以租用車輛所留經變造之貼有被告相片之江榮蔚駕駛執照影本、被告偽 以江榮蔚之名義與自訴人簽定之租車契約書影本一份及被告偽以江榮蔚名義簽發 之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佐。而被告確實曾持江榮蔚之駕駛執照,以購買易付卡之 方式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八九資警四八六零九號函及本院八 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可資為證。又被告另於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一日,駕駛前開小客車遇警攔檢時,行使前開經變造江榮蔚之駕照,並於舉 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名」欄簽自己之姓名,然因該駕照已逾期而為員警代 為保管等事實,亦有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八九中監豐字第八九 一0五四一號函、彰化縣警察局編號第0四二八0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及該局八九彰警交字第八二三四0號函所附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受 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交辦查詢表在卷足憑。被告既以變造之證件租車、於租車契 約上記載之姓名、住址均非真實,而其所留之電話號碼雖可聯絡但亦係以江榮蔚 之基本資料為登記,加以其支付約一千元(一日租金七百五十元)之租金後便未 繳交任何費用,最後亦未將該車交還自訴人,其主觀上有以前開詐術獲得租車免 付車租之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被告雖辯稱嗣後有打電話告知自訴人車在何處, 然以自訴人將該車出租與被告後,非但未再收得租金,該車又一直下落不明,自 訴人必定急於尋回該車,衡諸常情,若被告真有告知車輛之下落,自訴人豈有充 耳未聞之理?加以自訴人陳稱,嗣後係透過計程車無線電協尋,於高雄縣鳳屏路 萬客隆附近尋回該車之情,雖未可推論係被告將車棄置於該處,然應可推知被告 先前確實未告知該車之下落,又被告所辯嗣後有打電話與自訴人聯繫,惟自訴人 已提出告訴一情縱令屬實,亦屬被告為該詐欺犯行後之情事,並無礙其先前業已 成立詐欺犯行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其偽造署押行 為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變造特許證及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其變造及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只論以行使變造特許證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與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對於變造特許 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三次行使變造特許證 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因與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及詐欺得利罪間,具有方法、目的、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另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前科,入監執行後至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至同年七月二十日執行期滿。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念及被告因有案在身謀職不 易而欲以駕駛計程車維生,因租車需簽具本票為擔保,方犯下本件犯行,業經其 供陳在卷,犯罪動機尚稱非惡,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誤罹罪章,情輕法重,犯罪 情狀足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躲避司法審判,竟變造特許證且冒用他人名義訂立租車契約並偽 造有價證券,其行為雖有可議之處,惟念及其租車之目的在於營生且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取得自訴人之諒解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其因本件犯行所 獲得之利益不多,所簽發之本票並未流通於市面影響交易之安全等一切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自訴人雖未就被告持變造之駕駛執照購買易付卡及接受員警 攔檢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犯行提起自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業經提起自訴且有罪之行 使變造特許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具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之。至偽造之本票應 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租車契約書一紙,因非違禁物且 業經被告提出行使交付予自訴人,已非被告所有甚明,惟其上偽造「江榮蔚」名 義之署押二枚,並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經變造江榮蔚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上之甲○○相片 壹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變造特許證所用之物,雖已連同該變造之特許證為監理 機關保管中,然因不能證明其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之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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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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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榮蔚 │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新台幣拾捌萬元│一七五一五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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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