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05年度,1號
ILDV,105,小抗,1,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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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蟻昭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梅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事件,抗告人聲
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4年
度羅救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不當醫療行為,致 受有身體、健康上之傷害及財產上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85,000元 。惟因伊老弱貧窮,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故聲請訴訟救助 。至於前已支付之假牙費用乃是籌措而來,國稅局財產明細 中1萬元之所得收入並不實在,抗告人現戶籍地亦僅是身分 證形式上記載之資料而非實際居住地,原裁定據以認為伊之 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顯有違誤。伊確為貧窮,有財產歸戶 清單查詢資料可證。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其 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 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 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 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為無資力之人,固據提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惟查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係依各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 關提供之資料建檔,該清單上無財產資料之記載,僅足證明 聲請人無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列管以徵收稅費之資產而 已,尚無法得知聲請人已無其他可運用之資金或缺乏經濟信 用。而依抗告人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金額85,000元核計, 應徵訴訟費用僅1,000元,然抗告人於起訴狀自陳已就相對 人之醫療行為先後分期付款2期各2萬元,合計4萬元之費用



,顯見抗告人非全無資力;縱抗告人陳以該費用係向他人籌 措而來,然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係屬實,亦足認抗告 人並非無法利用其經濟上信用以支應本件僅1,000元之訴訟 費用。從而,抗告人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並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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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