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劉宜倫
相 對 人 張振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HB43467),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 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刑全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面額新臺幣100萬元1張(存單號碼:HB43467)為擔保,並 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 訟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及提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提存書、民事裁定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及郵 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03年度刑全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聲請假扣押查封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本院103年度司 執全字第30號),嗣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其本案 訴訟並已判決確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46號、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98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
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