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何良子
相 對 人 林政二
林建成
林建興
林建忠
林家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羅簡字第1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62,2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3年度存 字第1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 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 存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02年度羅簡字第16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 保(提存案號: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8號),停止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2847號強制執行事件,茲因本案訴訟(本院102年 度羅簡字第163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1號)已判決確定,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 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5年度 司聲字第46號),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 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