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81號
ILDV,104,重訴,81,2016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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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張德全
訴訟代理人 張元賓
被   告 陳偉婷
      馬玉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取財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以103年度重
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壹萬參仟元,及被告馬玉憲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告陳偉婷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偉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以及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偉婷與被告馬玉憲原為夫妻(於民國99年7月26日離 婚),於98、99年間,均任職於東浩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東浩公司)從事行銷靈骨塔等業務。而東浩公司之林彥志 知悉原告持有靈骨塔塔位而與原告接洽,再轉由被告承接, 詎被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陳偉婷撥打電話予原告,對原告佯稱其靈骨塔塔位不好賣, 要拿錢換較好的塔位後賣出,再將賺得之錢給其為由,使原 告陷於錯誤,交付金山陵園個人骨灰座21座、骨灰罐34個、 金寶塔個人骨灰座13座、品安綺麗型契約7份、紘儀契約3份 等資料交予被告陳偉婷,由被告陳偉婷簽收並註明估價及先 行扣除其一成佣金後值新臺幣(下同)7,113,000元。另為 取信於原告,於101年11月9日,被告二人寄送發票人為哲園 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已停業)負責人被告馬玉憲、到期日 102年8月30日、面額7,113,000元之本票1紙。(二)被告陳偉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1年3月15日佯



稱子宮需開刀但沒有錢為由,博取原告同情,使原告陷於錯 誤,匯款5萬元至被告陳偉婷於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偉婷帳戶)內(即附表編號1 ),繼於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時間,先後以要換塔位需支出 印花稅、所得稅、土地工程款等為由,使原告信以為真,前 後將附表編號2至17所示金額,合計1,642,300元,匯入上開 陳偉婷帳戶內,被告陳偉婷則予花用殆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13,000元,以及 被告陳偉婷應給付原告1,642,300元,並聲明:(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7,113,000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偉婷應給付 原告1,642,300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03年度易字 第272號判決認定在案,並有該案影印卷宗可佐,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13,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馬玉憲自103年8月29日(加寄存送達 10日);被告陳偉婷自10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偉婷應給付原告1,642,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四、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表:
┌─┬───────┬──────┐
│編│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號│ │(新臺幣) │
├─┼───────┼──────┤
│l │101年3月15日 │5萬元 │
├─┼───────┼──────┤
│2 │101年7月23日 │5萬元 │
├─┼───────┼──────┤
│3 │101年7月30日 │4萬2千元 │
├─┼───────┼──────┤
│4 │101年8月3日 │3萬2千元 │
├─┼───────┼──────┤
│5 │101年8月13日 │10萬元 │
├─┼───────┼──────┤
│6 │101年8月23日 │3萬元 │
├─┼───────┼──────┤
│7 │101年9月4日 │3萬元 │
├─┼───────┼──────┤
│8 │101年9月10日 │8萬6千元 │
├─┼───────┼──────┤
│9 │101年9月17日 │8萬元 │
├─┼───────┼──────┤
│10│101年10月8日 │11萬2千3百元│
├─┼───────┼──────┤
│11│101年11月26日 │21萬元 │
├─┼───────┼──────┤
│12│101年12月12日 │10萬元 │
├─┼───────┼──────┤
│13│102年1月3日 │12萬元 │
├─┼───────┼──────┤
│14│102年1月7日 │30萬元 │
├─┼───────┼──────┤
│15│102年7月l日 │10萬元 │




├─┼───────┼──────┤
│16│102年7月9日 │10萬元 │
├─┼───────┼──────┤
│17│102年10月1日 │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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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浩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