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吳萱誼
被 告 簡春長
簡春定
簡春亮
簡春謄
劉簡貴丹
簡貴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簡貴淑與被告簡春長、簡春定、簡春亮、簡春謄、劉簡貴丹公同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00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准予分割為被代位人簡貴淑與被告簡春長、簡春定、簡春亮、簡春謄、劉簡貴丹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春長、簡春定、簡春亮、簡春謄、劉簡貴丹各分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訴請代位分割遺產,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就被 繼承人簡林蕊所遺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 遺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價金。㈡被告簡貴淑於前項所分得價金,於新臺幣(下同) 193萬2025元及自民國8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2%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但未受償之違約金10萬10 01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嗣變更為訴請代位分 割公同共有物,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簡春長、簡春定、簡 春亮、簡春謄、劉簡貴丹、簡貴淑公同共有坐落於宜蘭縣宜 蘭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按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分割 為分別共有,並應辦理分割登記。」,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準許。又被告簡貴淑、簡 春長、簡春定、簡春亮、簡春謄、劉簡貴丹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簡貴淑積欠原告債務193萬2025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 約金迄今未清償,業經原告對其取得鈞院87年度執字第2415 號債權憑證為憑。而被告簡貴淑之母簡林蕊已於103年7月14 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簡貴淑、簡春長、簡春定、簡春亮 、簡春謄、劉簡貴丹六人,應繼分比例各為六分之一。而就 簡林蕊所留遺產,除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00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現仍登記為被告簡貴淑 、簡春長、簡春定、簡春亮、簡春謄、劉簡貴丹六人繼承公 同共有外,其餘遺產均已由繼承人分割分配完畢。茲因被告 簡貴淑與被告簡春長、簡春定、簡春亮、簡春謄、劉簡貴丹 僅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公同共有登記,遲未達成分割協議, 迄今未分割為分別共有,且被告簡貴淑僅剩上開土地可變價 用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然被告簡貴淑怠於行使上開分割 共有物之權利,導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被告簡貴淑應分得之 上開土地而清償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訴請(訴之聲明)被告簡春長、簡春定、簡春 亮、簡春謄、劉簡貴丹、簡貴淑公同共有坐落於宜蘭縣宜蘭 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按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分割為 分別共有,並應辦理分割登記。
三、被告簡春長、簡春定、簡春謄、劉簡貴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於先前到院陳稱:
同意原告之請求,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分割為分別 共有。
四、被告簡貴淑、簡春亮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 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 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 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 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及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簡貴淑對伊負有債務, 迄今未能清償債務,且被告簡貴淑就繼承其母簡林蕊而取 得之公同共有財產,怠於行使請求分割之權利,妨礙伊對 被告簡貴淑財產之執行,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 告簡貴淑訴請分割公同共有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
告簡貴淑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簡貴淑列為共同被告,乃原告仍將簡貴淑列為共同被 告,其就被告簡貴淑之部分,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 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第1 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 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64條 前段、第830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末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定有明文。且關於 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 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請求法 院裁判分割遺產、分割公同共有物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 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故債務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 該債務人之債權人即得代位行使之。本件情形,原告主張 「簡貴淑積欠原告債務193萬2025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 約金迄今未清償,業經原告對其取得本院87年度執字第24 15號債權憑證為憑。而簡貴淑之母簡林蕊已於103年7月14 日過世,其繼承人為簡貴淑及被告簡春長、簡春定、簡春 亮、簡春謄、劉簡貴丹六人,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分。
就簡林蕊所留遺產,除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地號 土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現仍登記為簡貴淑及被告簡春長、簡春定、簡春亮、簡春 謄、劉簡貴丹六人繼承公同共有外,其餘遺產均已由繼承 人分割分配完畢。簡貴淑與被告簡春長、簡春定、簡春亮 、簡春謄、劉簡貴丹僅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公同共有登記 ,遲未達成分割協議,迄今未分割為分別共有,且簡貴淑 僅剩系爭土地可變價用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然簡貴淑 怠於行使上開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導致原告無法強制 執行簡貴淑應分得之系爭土地而清償債權。」等情,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簡 貴淑之所得及財產查詢資料、簡林蕊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 戶籍登記資料、本院家事庭函為證,且到庭被告簡春長、 簡春定、簡春謄、劉簡貴丹對於上情並不爭執,未到庭被 告簡貴淑、簡春亮對於上情亦未曾為任何反對之陳述,自 堪認定屬實。依此,簡貴淑既然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 簡貴淑僅剩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可變價用以清償 積欠原告之債務,而就簡林蕊所留遺產,除系爭土地仍登 記為簡貴淑與被告簡春長、簡春定、簡春亮、簡春謄、劉 簡貴丹六人繼承公同共有外,其餘遺產均已由繼承人分割 分配完畢,其遺產繼承之公同關係應已終止,簡貴淑本即 得隨時要求分割公同共有物,然簡貴淑迄今仍怠於行使上 開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導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簡貴淑 應分得之系爭土地以清償債權,顯然簡貴淑怠於行使其分 割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已危害債權人原告之債權安全,原 告為保全債權,依據前引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 務人簡貴淑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訴請債務人即被代位 人簡貴淑與被告簡春長、簡春定、簡春亮、簡春謄、劉簡 貴丹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被代位人簡貴淑與被告 簡春長、簡春定、簡春亮、簡春謄、劉簡貴丹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於法即屬有據,應予準許。(三)末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 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 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 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 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上字 第19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情形,原告除代位債務 人簡貴淑訴請被告簡春長、簡春定、簡春亮、簡春謄、劉 簡貴丹分割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外,猶訴請被告簡春長、
簡春定、簡春亮、簡春謄、劉簡貴丹應辦理分割登記,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訴請被代位人簡貴 淑與被告簡春長、簡春定、簡春亮、簡春謄、劉簡貴丹公同 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00平方 公尺、所有權全部),分割為被代位人簡貴淑與被告簡春長 、簡春定、簡春亮、簡春謄、劉簡貴丹分別共有,應有部分 各為六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將被代位人 即債務人簡貴淑列為共同被告之部分,及訴請被告簡春長、 簡春定、簡春亮、簡春謄、劉簡貴丹應辦理分割登記之部分 ,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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