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55號
ILDV,104,訴,455,201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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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賴信政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賴吉雄 
      賴游阿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八一四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元。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 段648地號土地,648-1、648-2地號土地業經徵收,徵收款 由被告丙○○取得,而6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目前仍登記在 被告丙○○一人名下。緣648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賴松、賴 溪、賴埤、賴瑞南、賴南瑞、賴添福六人(下稱賴添福等六 人)共同買受,權利範圍各為六分之一,惟賴添福等六人約 定將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賴埤一人名下。查賴添福、賴埤均已 去世,被告丙○○為賴埤之繼承人,已繼承登記為648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繼受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及訴外 人謝賴錦雲賴添福之繼承人,二人已共同繼承取得648地 號土地六分之一之權利,並繼受前開借名登記契約。茲因謝 賴錦雲於原告提起本訴前之民國104年8月28日已同意將繼承 所得之648地號土地權利(即十二分之一)讓與給原告,則 原告已經取得648地號土地六分之一之權利。針對原告及謝 賴錦雲所應得648-1、648-2地號土地六分之一之徵收補償金 ,原告及謝賴錦雲前已對於被告丙○○提起訴訟,經鈞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33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66 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而由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即足認定目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之648地號土地( 地目田、面積814平方公尺),實屬借名登記之關係,實質 上原告擁有64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的權利。 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於被告丙○○為終止64



8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借名登記契約經終 止後,被告丙○○即負有將64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 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丙○○迄今仍拒絕將 64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 同段656地號土地。656地號土地亦係由賴添福等六人共同買 受,權利範圍各為六分之一,惟賴添福等六人約定將所有權 借名登記於賴南瑞一人名下,賴南瑞死亡後,由訴外人賴塗 金繼承登記為6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繼受前開借名登記 契約,嗣後賴塗金再將656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給 其配偶即被告戊○○○,並由被告戊○○○繼受前開借名登 記契約。另賴添福亦已去世,原告及訴外人謝賴錦雲為其繼 承人,二人已共同繼承取得656地號土地六分之一之權利, 並繼受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嗣656-1地號、656-2地號已於99 年間遭徵收,徵收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3萬7140元、 68萬3760元,因登記所有權人主張多分一份,故以7份為分 配,則賴添福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謝賴錦雲共可分得18萬8700 元,茲因謝賴錦雲於原告提起本訴前之104年8月28日已同意 將繼承所得656-1地號、656-2地號徵收補償金之權利(即18 萬8700元之二分之一)讓與給原告,則原告已經取得656-1 地號、656-2地號徵收補償金18萬8700元之全部權利。然經 原告屢向被告戊○○○催討上開應得之徵收補償金,被告戊 ○○○竟藉詞拒絕為給付。
三、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的返還請求權、繼承法律關 係及類推適用民法225條第2項規定,訴請:(一)被告丙○ ○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戊○○○應給付 原告18萬8700元(訴之聲明)。
四、依據證人乙○○及己○○之證詞,已足以證明648、656地號 土地係賴添福等六人所共有,其中648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 賴埤名下、656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賴南瑞名下之事實。至 於證人賴明政、李後成之證詞並不實在,渠等之證詞已為鈞 院102年度訴字第3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第566號確 定判決所不採。另證人甲○○之證詞亦無法據以認定656地 號土地(其後分割出656-1、656-2地號土地)非屬賴添福等 六人所共有之事實。
五、被告戊○○○既已依證6明細表之記載,將656-1、656-2地 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分配給除原告以外之土地所有權人,足 證該明細表之真實性。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戊○○ ○原負有將656-1、65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然因656-1、656-2地號土地遭政府 徵收,被告戊○○○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履行上 述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戊○○○將其所受領之徵收補償金中,屬於 原告應得之部分,給付予原告。又被告戊○○○應將徵收補 償金給付予原告,乃係履行法律契約上之義務,其並無權任 意附加任何條件,故其於證6明細表上註記「丁○○部分: 因當初大公分家時多分,賴南瑞等2.5房田地100坪亦被其賣 掉,請提出說明清楚後再予以計算分配」等旨,自非屬停止 條件之約定,且對原告亦不生效力。
六、否認被告所提出「鬮書立約」之真實性,且此「鬮書立約」 並非製作完成之文書,未經賴添福等六人之子孫合意,自無 法證明648、656地號土地非賴添福等六人之共有,而上情亦 據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第566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
七、648、656地號土地係賴添福等六人共同買受,並分別借名登 記予賴埤及賴南瑞名下,渠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意及目 的,乃在於供作共同或輪流耕作之管理、使用,堪認該借名 登記契約成立之時,當事人有不因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默示合意」情事存在,故於該借名契 約當事人一方即賴添福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或限定繼承 外,即應繼受該借名登記契約,且為借名人之原告等須待該 借名契約終止後,始得請求出名人之繼受人即被告等返還借 名登記之應有部分權利。依此,原告對648地號土地之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後的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之時效。另外 ,656-1、656-2地號土地係於99年間遭徵收,借名登記契約 係於上開時點消滅,則原告對656-1、656-2地號土地之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後的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起算,也未罹於 15年之消滅時效。且原告因繼承而取得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 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亦為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35號、臺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66號確定判決所肯認,故被告 於本件再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非可採。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否認原告所為「原告之父賴添福,與其兄長賴松賴溪、賴 埤、賴瑞南、賴南瑞等人共同買受648、656地號土地,且約 定將648地號土地(其後分割出648-1、648-2地號土地)借 名登記在賴埤名下,將656地號土地(其後分割出656-1、65 6-2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賴南瑞名下。」之主張,原告應 就前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在一事,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其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丙○○移轉648地號土地之持分、請求被告戊○○○給付6 56-1、656-2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於法均屬無據。爰求 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借名登記之特質在於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然查:坐落宜蘭市建蘭段640、643 、644、646、647、648地號土地均為被告丙○○之土地,前 開土地均係相連區塊之土地。而依據與前開土地相鄰之同段 621、622、634、635、639地號土地承租人李後成於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66號民事事件中之證述內容,可知 648地號土地是賴塗金與其子一起耕作,從未看過原告或其 他人到場耕作,另648-1、648-2地號土地在未徵收前也是屬 於賴塗金的耕作範圍。依此,648、648-1、648-2地號土地 從來即由被告丙○○交由賴塗金及賴塗金之子耕作,並非由 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之各房輪流耕作,顯然原告所主張之借 借名者根本無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648、648-1、648-2 地號土地之情事,自未合於借名法律關係之要件,原告主張 就648地號土地與被告丙○○間有繼受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云云,應非事實。
三、依據證人賴明政、李後成於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35號民事事 件審理時之證詞,可證明兩造之被繼承人就648、648-1、64 8-2地號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至於證人乙○ ○、己○○之證詞,則非可信。
四、原告所提出之證6二張文書,並非被告戊○○○所簽署,被 告戊○○○亦未授權賴明政書立該二件文書,原告自無從依 據該二份文書對於被告戊○○○為任何之請求。況且,上開 二紙文書,僅係就656-1、656-2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價款作 分配,然就土地價款為分配之原因諸多,僅以該等文書並無 法作為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證明。亦即依據上開 二紙文書之記載,並無法證明賴添福等六人已就656地號土 地成立借名登記於賴南瑞名下之契約。
五、依據證人甲○○之證詞,可證明兩造之被繼承人就656-1、6 56-2地號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至於證人乙○ ○、己○○之證詞,則非可信。
六、原告所提出之證6二張文書已記載「丁○○部分:因當初大 公分家時多分,賴南瑞等2.5房田地100坪亦被其賣掉,請提 出說明清楚後再予以計算分配」等旨,依該等記載觀之,應 係附以原告應說明清楚之後再予以分配之停止條件,則於停 止條件尚未成就之情形下,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戊○○○為 給付。
七、648、656地號土地苟係屬於兩造之先人即賴添福等六人所共



有之土地,則於其後分產時,自應將648、656地號土地提出 來作為分產之標的,然在58年間賴添福等六人之後代就賴添 福等六人所共有之土地書立「鬮書立約」分析共有財產時, 根本未列648、656地號土地在內,足見648、656地號土地根 本非屬賴添福等六人所共有之土地。
八、縱認648地號土地,原係賴添福等六人借名登記在賴埤名下 ;656地號土地,原係賴添福等六人借名登記於賴南瑞名下 。然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添福已於35年8月28日死亡,則原告 所主張之上述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均因賴添福之死亡而消 滅,且自賴添福死亡之日起,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人即均得 行使請求權返還土地之權利,其15年之消滅時效應至50年8 月28日即告完成,爰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丙 ○○移轉64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請求被告 戊○○○給付656-1、656-2地號土地99年間被徵收之徵收補 償金18萬8700元,自均屬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6、57頁):一、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64 8地號土地。原來皆登記在賴埤名下,再由被告丙○○繼承 ,648-1、648-2地號土地業經徵收,徵收款由被告丙○○取 得,而○○段000地號土地目前仍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二、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第5 66號判決認定上開648-1、648-2地號土地係賴添福等六人所 共有,借名登記予賴埤,已經判決確定。
三、宜蘭縣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原來係登記在賴南瑞名下 ,其後賴塗金繼承後再贈與被告戊○○○,其後○○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出○○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656-1、656 -2地號土地業經徵收,徵收款由被告戊○○○取得。四、謝賴錦雲業於104年8月28日將其所主張對於被告丙○○所有 之宜蘭縣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移轉予原告丁○ ○,及將其所主張對於被告戊○○○就宜蘭縣宜蘭市○○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款18萬8700元之權利移轉 給原告丁○○。
五、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566號判決書內,有關賴目 孔、賴官阿環及其各房子孫的繼承及財產分配系統表於判決 理由內及判決書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之內容,兩造均不爭 執。
六、對於賴添福已在35年8月28日死亡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肆、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7頁):一、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的返還請求權、繼承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丙○○應將宜蘭縣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的返還請求權、繼承法律關係 、類推適用民法225條第2項,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原告 18萬8700元,是否有理由?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為不屬於法律 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承 認其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情形,被告雖對於前揭不 爭執事項所列各情不爭執,然對於原告所另主張「648地號 土地(其後分割出648-1、648-2地號土地)是賴添福等六人 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六分之一,且賴添福等六人約定將所 有權借名登記於賴埤一人名下,之後由被告丙○○繼承登記 為所有權人,原告及被告丙○○已繼受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原告已對於被告丙○○為終止648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則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的返還請求權、繼 承法律關係,被告丙○○負有將6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656地號土地 (其後分割出656-1、656-2地號土地)是賴添福等六人所共 有,權利範圍各為六分之一,且賴添福等六人約定將所有權 借名登記於賴南瑞一人名下,之後由賴塗金繼承登記為所有 權人,嗣後賴塗金再將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給其配偶被告戊 ○○○一人,原告及被告戊○○○已繼受上開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戊○○○原負有將656- 1、65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之義務,然因656-1、656-2地號土地於99年間遭政府徵收, 被告戊○○○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履行上述移轉 所有權之義務,則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的返還請求權、 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225條第2項規定,被告戊○○ ○自應將其所受領之徵收補償金中,屬於原告應得之部分即 18萬8700元給付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貳所載情詞置辯,茲論斷如下。
二、賴目孔、賴官阿環育有賴松賴新傳賴溪、賴埤、賴瑞春 、賴瑞南、賴南瑞、賴添福八子,其中次子賴新傳、五子賴 瑞春經招贅無權分配賴氏家族財產,其餘六子始有權分配賴 氏家族財產,但長子賴松、三子賴溪、四子賴埤均無子嗣,



乃分別收養同姓同宗之非獨生男子,而經收養之人仍與本生 家庭保持親屬關係,得兼繼承本生家與養家家產,為「過房 子」,賴松收養胞弟賴瑞南之子乙○○及賴南瑞之子賴添枝 為「過房子」,賴溪收養胞弟賴瑞南之子賴阿獅為「過房子 」,賴埤收養胞弟賴南瑞之子即上訴人丙○○為「過房子」 ,至六子賴瑞南賴水盆(已歿、由己○○繼承)、乙○○ 、賴阿獅三名子女,七子賴南瑞有賴塗金(已歿、由賴振昌 繼承)、賴添枝(已歿、由上訴人賴素真繼承)、丙○○、 賴政義賴明政五名子女,八子賴添福有被上訴人丁○○謝賴錦雲二名子女;是賴氏家族財產之分配應分為六房份, 乙○○可分得賴松房半份、賴瑞南房半份、共一份之賴氏家 族財產,賴阿獅可分得賴溪房一份之賴氏家族財產,賴水盆 (己○○)可分得賴瑞南房半份之賴氏家族財產,被上訴人 可分得賴添福房一份之賴氏家族財產,賴塗金(賴振昌)、 賴添枝賴素真)、丙○○、賴政義賴明政五人共可分得 賴南瑞房一份之賴氏家族財產,賴添枝賴素真)另可分得 賴松房半份之賴氏家族財產、丙○○另可分得賴埤房一份之 賴氏家族財產,合計賴南瑞房五名子女共可分得二份半之賴 氏家族財產(詳見附表繼承及財產分配系統表)等事實,已 據原告丁○○與被告丙○○另訴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 易字566號確定判決(原審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5號)認 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兩造對於 上情亦不爭執,合先敘明。
三、648地號土地原登記在賴埤名下,嗣由被告丙○○繼承登記 為所有權人,其後分割出同段648-1、648-2地號土地之事實 ,業經認定在前。嗣後被告丙○○名下之648-1、648-2地號 土地,於99年7月6日、98年12月31日分別經以53萬6900元、 45萬5000元遭徵收後,被告丙○○即委請胞弟賴明政製作分 配計算書二紙,此經被告丙○○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5號 履行約事件審理中自認在卷(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5號第 87頁),核與證人賴明政於該事件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335號卷第93頁)。賴明政依被告丙○○指 示製作之分配計算書,詳細記載前述二筆土地地號、徵收補 償金額及分配明細,其中分配明細除被告丙○○多分得一份 外,其餘均同前揭賴氏家族繼承及財產分配比例,亦即乙○ ○、丁○○、賴阿獅各分得一份、賴水盆(己○○)分得半 份、賴塗金(賴振昌)、賴添枝賴素真)、丙○○、賴政 義、賴明政五人共分得二份半,甚且在備註第三點記載「俟 後如因所有權人接稅捐單位補稅通知時,其所應繳之稅額應 按比例之金額分擔繳回所有權人繳納」,備註第一、二點分



別記載分配予賴阿獅、丁○○之款項因有部分土地遭渠等出 售,故待渠等說明後再予計算分給(見本院102年度宜調字 第105號卷第22、23頁所附之分配計算書),且除備註一、 二點提及之賴阿獅、丁○○外,被告丙○○業已按該等分配 計算書之記載分配徵收補償金予乙○○、賴水盆(己○○) 及其他應受分配之人,並交付分配計算書副本以為憑據,此 經乙○○、己○○、丁○○證述明確(見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335號卷第90、93頁)。
四、證人乙○○、己○○已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5號事件審理 時結證:648-1、648-2地號土地(按:係從648地號土地分 割出)為賴添福等六人所共有,僅借名登記在賴埤名下,原 由賴添福等六人共同耕作,分家後改為輪流耕作,後由丙○ ○繼承登記等情綦詳(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5號卷第89至 95頁)。至於證人李後成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566 號事件審理時,雖證稱「僅曾見賴南瑞之子賴塗金及其子耕 作648、648-1、648-2地號土地,未曾見他人耕作。」云云 (見高院103年度上易字566號卷一第81、82頁),然查,64 8地號土地與李後成承租耕作之土地並未相鄰接,中隔640號 土地,僅與其中第635、639-1地號土地之較為接近(參見高 院103年度上易字566號卷一第101頁所附地籍圖謄本),本 難期李後成對於第648地號土地耕作之人特別注意,況648地 號土地之休耕期間、所種植作物、種植方法與李後成承租之 土地是否相同俱不明,實際耕作者能否恰於李後成在接近地 點耕作之同時從事耕種行為且經李後成發現、記憶,亦有可 疑,是尚難僅以李後成之證詞即遽予推認「648地號土地咸 由賴南瑞房之賴塗金耕作」之結論。且無論由賴添福等六人 共同耕作或六房輪流耕作,均無更易648地號土地係由賴添 福等六人管理、使用之事實認定。另參諸被告丙○○於名下 648-1、648-2地號土地經徵收、出售移轉後,即主動製作分 配計算書,詳細記載土地變價所得金額、金額分配計算方式 ,按賴氏家族繼承及財產分配比例計算、分配所得款項,衡 諸常情,648地號土地倘為賴埤自行出資購買,應無與其餘 兄弟共同耕作或輪流耕作之必要,被告丙○○繼承取得之土 地,亦無於土地經徵收後,主動製作計算書,將土地變價所 得款項按賴氏家族繼承及財產分配比例分配予手足及各房繼 承人,致變價所得逾半款項均需交付他人之理。至於被告丙 ○○雖辯稱「648地號土地(其後分割出648-1、648-2地號 土地)係賴埤自行出資購買,因賴南瑞認其他兄弟過世甚早 ,故指示子女將土地出售所得款項按六份來分。」云云,並 引用證人賴明政之證詞為憑(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5號卷



第93頁),惟被告丙○○如僅係遵從賴南瑞之指示贈與648- 1、648-2地號土地變價所得之部分金錢,何需按賴氏家族繼 承及財產分配比例計算、分配?又何需製作詳細計算書交付 受贈之親人收執?故被告丙○○與證人賴明政所為前揭辯詞 及證詞,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均難以採信。依此,自堪 認定648地號土地(其後分割出648-1、648-2地號土地)係 賴添福等六人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賴埤名下等情為真 實。被告丙○○空言否認上情,自非可採。
五、656地號土地原登記在賴南瑞名下,嗣由賴塗金於63年間辦 理繼承登記,之後93年間贈與登記給其配偶即被告戊○○○ ,其後○○段000地號土地於98年間分割出○○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656-1、656-2地號土地並於99年間遭徵收, 徵收款由被告戊○○○取得等情,有656、656-1、656-2地 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至於原告所提出之656-1、6 56-2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分配計算書二紙(見本院104年度 宜調字第101號卷第25頁,即原證六),固未據被告戊○○ ○在其上為簽章,然656-1、656-2地號土地既登記在被告戊 ○○○名下,徵收補償金領取多少,僅被告戊○○○本人或 其所告知之人方得知悉,且依據證人乙○○、賴水盆在本院 審理時所為「656-1、656-2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已經分給我 了」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08、110頁),可知證人乙○○、 賴水盆已取得依據該分配計算書所載之徵收補償金。則依據 上情觀之,倘若656-1、656-2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分配計算 書二紙並非被告戊○○○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所製作,該製 作之人何以能知悉徵收補償金之正確數額?且被告戊○○○ 已經取得之徵收補償金,何以部分款項依據分配計算書所載 數額給付予證人乙○○、賴水盆?是以,原告所提出之656- 1、656-2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分配計算書二紙為被告戊○○ ○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按:被告戊○○○稱係訴外人賴明政 所製作,見本院卷第51頁)所製作之事實,已堪予認定,被 告戊○○○辯稱「上開二張文書並非被告戊○○○所簽署, 被告戊○○○亦未授權賴明政書立該二件文書,該二份文書 對於被告戊○○○並不具任何效力。」云云,自非可採。因 此,由被告戊○○○名下656-1、656-2地號土地於99年間遭 徵收,徵收金額各為63萬7140元、68萬3760元,被告戊○○ ○或其授權之人即製作前揭分配計算書二紙。上開分配計算 書,詳細記載656-1、656-2地號土地地號、徵收補償金額及 分配明細,其中分配明細除被告戊○○○多分得一份外,其 餘均同前揭賴氏家族繼承及財產分配比例,亦即乙○○、丁



○○、賴阿獅各分得一份、賴水盆(己○○)分得半份、賴 塗金(賴振昌)、賴添枝賴素真)、丙○○、賴政義、賴 明政五人共分得二份半,甚且在備註第三點記載「俟後如因 所有權人接稅捐單位補稅通知時,其所應繳之稅額應按比例 之金額分擔繳回所有權人繳納」,備註第一、二點分別記載 分配予賴阿獅、丁○○之款項因有部分土地遭渠等出售,故 待渠等說明後再予計算分給,且除備註一、二點提及之賴阿 獅、丁○○外,被告戊○○○業已按該等分配計算書之記載 分配徵收補償金予乙○○、賴水盆(己○○),亦經乙○○ 、己○○證述明確。
六、證人乙○○、己○○已在本院審理時結證「656-1、656-2地 號土地(按:係自656地號土地分割出)為賴添福等六人所 共有,僅借名登記在賴南瑞名下,由賴添福等六房輪流耕作 ,656-1、656-2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已經分給我了。」等情 綦詳(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雖證稱「我曾到656、656-1、656-2地號土地幫人做翻 耕的工作,差不多有11年了。是在庭的賴志明的爸爸(指賴 塗金)叫我去翻耕一次後,接下來我都是自動去翻耕,翻耕 的費用是找賴志明的爸爸拿的,是連賴志明的爸爸叫我去翻 耕的其他農地的翻耕費用一起拿。乙○○、賴德楊、丁○○ 是我的鄰居,他們不曾找我去翻耕656、656-1、656-2地號 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然其同時亦稱「 我不知道656、656-1、656-2地號土地,跟賴志明的爸爸是 什麼關係,我不知道那些田是不是賴志明的爸爸一個人所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顯然證人甲○○對於656、65 6-1、656-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情形並不了解,且農業種 植之工作內容繁多,並非僅只翻耕一樣,以種植水稻而言, 土地翻耕後,必須歷經插秧、灌溉、施肥、除草、噴藥、收 割、曬烘穀、售穀等耕種及收成程序,證人甲○○既僅在翻 耕時接近656、656-1、656-2地號土地,其餘時點究竟是哪 些人在實際耕作656、656-1、656-2地號土地,顯非證人甲 ○○所得知悉,因此自難僅以證人甲○○所述上開情節,即 推出「656、656-1、656-2地號土地所有的農業種植工作均 由賴塗金一人施作,賴添福等六房子孫並無共同耕作或輪流 耕作上開土地」之結論。至於被告戊○○○所另提出656地 號土地休耕補償金請領資料(見本院卷第154至170頁)所列 之請領人固為賴塗金或其配偶被告戊○○○、或其子賴志明 ,然656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既為賴塗金或被告戊○ ○○,則由賴塗金或其配偶被告戊○○○、或其子賴志明具 名申領休耕補償金自屬事理之常,自無從依據上開休耕補償



金請領資料所載內容,而推出「656、656-1、656-2地號土 地所有的農業種植工作均由賴塗金一人施作,賴添福等六房 子孫並無共同耕作或輪流耕作上開土地」之結論。況且,無 論由賴添福等六人共同耕作或六房輪流耕作,均無更易656 地號土地係由賴添福等六人管理、使用之事實認定。此外, 參諸被告戊○○○於名下656-1、656-2地號土地經徵收後, 即主動製作分配計算書,詳細記載土地變價所得金額、金額 分配計算方式,按賴氏家族繼承及財產分配比例計算、分配 所得款項,前已述及,衡諸常情,656地號土地倘為賴南瑞 自行出資購買,應無與其餘兄弟共同耕作或輪流耕作之必要 ,被告戊○○○取得之土地,亦無於土地經徵收後,主動製 作計算書,將土地變價所得款項按賴氏家族繼承及財產分配 比例分配予手足及各房繼承人,致變價所得逾半款項均需交 付他人之理。依此,自堪認定656地號土地(其後分割出656 -1、656-2地號土地)係賴添福等六人共同出資購買、借名 登記在賴南瑞名下等情為真實。被告戊○○○空言上情,自 非可採。
七、至於被告所提出之「鬮書立約」(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其上並未記載由何人於何時製作,且日期之月日部分留白、 補一號內之金額留白、補一號記載十行後,後方留白二行方 開始記載補二號、補二號僅書寫五行,後方剩餘七行亦留白 ,復未經當時尚存在之賴氏家族任何一人在其上簽名或蓋章 確認,紙張上方賴政義之名字猶誤寫為「賴正義」,「賴明 政、賴正義」字樣之筆跡,亦與賴明政賴政義本人於法院 之簽名字跡差異甚鉅(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5號卷第95頁 ),足見該紙「鬮書立約」至多僅為某人就賴氏家族分家方 案所為規劃、草擬,並非製作完成之文書,尤未賴添福等 六人之子孫合意,自難以該「鬮書立約」內無關於648、656 地號土地之記載,即遽認648、656地號土地非賴添福等六人 所共有之財產。
八、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父賴添福於就6 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所有權與賴埤成立借名契約; 就65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所有權與賴南瑞成立借名 契約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又賴添福於35年8月23日死亡 ,賴埤亦於35年8月31日死亡,賴南瑞則於62年4月20日死亡 乙節,亦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566號確定判決認定 在案,且兩造對於上情亦不爭執,自可認定屬實。依此,揆 諸賴添福死亡後,賴添福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並未請求賴埤



返還6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所有權,或請求賴南 瑞返還前述65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所有權,賴埤 死亡後,被告丙○○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前述648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再迄648-1、648-2地號土地於98、99年間經徵 收時止,逾64年期間,賴添福等六人之其餘四人或子孫仍共 同或輪流耕作該土地,而未請求丙○○返還648地號(其後 分割出648-1、64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共六分之四之所有 權;賴南瑞死亡後亦同,賴塗金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656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其配偶戊 ○○○,再迄至99年間656-1、656-2地號土地經徵收時止, 逾37年期間,賴添福等六人之其餘四人或子孫仍共同或輪流 耕作該土地,而未請求賴塗金或被告戊○○○返還656地號 (其後分割出656-1、65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共六分之四 之所有權,況賴添福等六人成立借名契約之基礎為兄弟間血 緣、信賴關係,賴添福等六人之繼承人亦為堂兄弟姊妹,其 中賴松賴溪、賴埤三房之繼承人復來自賴瑞南、賴南瑞房 ,賴添福等六人間之借名契約顯不因借名人或出名人死亡、 由繼承人繼承而減少手足血緣、信賴關係,應認賴添福等六 人間就648地號(其後分割出648-1、648-2地號)土地、656 地號(其後分割出656-1、656-2地號)土地所訂之借名登記 契約,有不因借名人或出名人死亡而終止之特約,於借名人 或出名人死亡後並不終止,而由借名人之繼承人與繼受登記 為土地所有人之出名人,繼受該等借名登記契約。依此,賴 添福就前述648地號(其後分割出648-1、648-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所有權與賴埤成立之借名契約,於當事人 死亡後並未終止,由繼承人繼承,即借名人為賴添福之繼承 人(即原告與謝賴錦雲,嗣後謝賴錦雲已將全部之權利與給 原告)、出名人為被告丙○○;賴添福就656地號(其後分 割出656-1、65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所有權與賴 南瑞成立之借名契約,於當事人死亡後亦未終止,而由繼承 人及登記名義人繼受,即借名人為賴添福之繼承人(即原告 與謝賴錦雲,嗣後謝賴錦雲已將全部之權利與給原告)、出 名人為繼受所有權之被告戊○○○,亦足認定。九、原告與被告丙○○間,針對6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 所有權既有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為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據借名登記 契約終止後的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丙○○應將648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於法自屬有據。十、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定有明文。又 政府徵收土地給與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 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 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 2504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戊○○○依與原告間就 656-1、65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所有權所訂借名登 記契約,所負返還土地登記之債務,因656-1、656-2地號土 地於99年間經徵收而陷於給付不能,此雖不可歸責於被告戊 ○○○,但被告戊○○○因該二筆土地經徵收而領得63萬71 40元、68萬3760元之補償金,前業載明,該筆補償金為被告 戊○○○所負返還土地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 益,揆諸上揭判例,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戊○○○交付所受領之徵收補償金七分之一(原告 權利範圍為六分之一,原告僅請求七分之一,爰按原告請求 比例計算)即18萬8700元,於法自無不合。十一、至於被告雖辯稱「縱有借名契約,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時 效期間應自35年8月賴添福死亡時開始起算,15年時效已 經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云云,然賴添福就648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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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