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32號
ILDV,104,訴,332,201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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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蔡成彬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複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
被   告 蔡錫杉 
被   告 蔡崑智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錫杉應將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地號土 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六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六一點六四平方公 尺之二層加強磚造住家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 還原告。
二、被告蔡崑智應將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地號土 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六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一點五四平方公尺 之二層加強磚造屋簷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 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錫杉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告蔡崑智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蔡錫杉預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蔡錫杉如以新臺幣伍拾萬伍 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蔡崑智預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蔡崑智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 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3 .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1.64平 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住家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被告蔡錫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 積1.54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屋簷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 實上處分權人則為被告蔡崑智。被告蔡錫杉蔡崑智均非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渠等係未經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同意, 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而興建前揭地上物,核渠等所為乃屬侵 害系爭土地所有人權益之無權占有行為,被告蔡錫杉、蔡崑



智自應負拆除前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土地所 有權人即原告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求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內容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蔡錫杉部分:
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房子是我的。房子是上一代的人蓋的, 已經蓋了3、40年了,房子的所有權及處分權由我一個人繼 承。但是原告也有占用我的土地。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被告蔡崑智部分:
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房子是我的。房子是上一代的人蓋的, 已經蓋了3、40年了,當初蓋的時候並沒有鑑界,房子的所 有權及處分權由我一個人繼承。但是原告也有占用我的土地 。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者,被告對於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伊為地上物 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暨占有土地之人等事實均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
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63.18平方公尺) 為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1.64 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住家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被告蔡錫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54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屋簷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蔡崑智。」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 量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43頁),且被告蔡錫杉蔡崑智 對於上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96、97頁)。依此,自 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可採。則依據前揭一之說明,被告



蔡錫杉蔡崑智自應就「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 一事,負舉證之責任。
三、就此,被告被告蔡錫杉蔡崑智雖以前揭參所列情詞置辯, 然查:所謂「原告也有占用我的土地」乙節,縱認屬實,僅 屬被告二人是否行使權利請求原告返還土地之問題,並不能 成為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其次,所謂「房 子是上一代的人蓋的,當初蓋的時候並沒有鑑界,已經蓋了 3、40年了」乙節,縱認屬實,被告二人仍應敘明其祖先有 何法律上之權源得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舉證證明之,惟 被告二人均未能敘明及舉證證明其祖先有何法律上之權源得 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 、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此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釋 示甚詳,故縱使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土地超過3、40年,仍不 因此占有時間之經過,而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 源。此外,被告二人復未能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法律上之正 當權源得以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則原告 主張「被告二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即屬可採。四、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地上物,為被告蔡錫杉所有,其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地上物,為被告蔡崑智所有,其有事 實上處分權;被告蔡錫杉蔡崑智均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事實,既經認定在前,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訴請 被告蔡錫杉蔡崑智分別拆除前揭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之 土地予原告,於法即均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求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內容之判決,為有理由。另兩造就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內容,分別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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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