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0號
ILDV,104,訴,10,20160503,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 人 蘇正男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尤萬能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蘇萬發
      蘇鈞宏(原名蘇鎮聰)
      彭蘇香(即蘇五祥之繼承人)
      蘇玉鳳(即蘇五祥之繼承人)
      蘇月嬌(即蘇五祥之繼承人)
      蘇月美(即蘇五祥之繼承人)
      蘇春英(即蘇五祥之繼承人)
      蘇秋芬(即蘇五祥之繼承人)
      蘇嬌鑾(即蘇五祥之繼承人)
      蘇秋玉(即蘇五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蘇正男為被告彭蘇香蘇玉鳳蘇月嬌蘇月美蘇春英蘇秋芬蘇嬌鑾蘇秋玉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民國103年11月17日提起本訴,嗣被告蘇五祥於104年9月27 日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彭蘇香、蘇 玉鳳、蘇月嬌蘇月美蘇春英蘇秋芬蘇嬌鑾蘇秋玉 (下稱彭蘇香等8人)均未於法定期限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應由其等續行本件訴訟,經原告於105年2月17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134頁至第147頁、第168頁至第169頁),復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9頁),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彭蘇香等8人就其 等所繼承蘇五祥之遺產,已於104年11月11日進行分割,將 本件訴訟標的即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 ○路00號房屋應有部分1/5、宜蘭縣頭城鎮○○路00號之1房 屋全部分歸被告蘇秋玉取得,嗣被告蘇秋玉再於104年11月2 5日將上開房屋出賣予聲請人蘇正男,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91頁、第193頁),其後聲請人於105年3月22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聲請承當訴訟,原告當庭未表示同意(見本院 卷㈡第16頁背面),而經本院送達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予 被告彭蘇香等8人,並請其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示意 見,惟其等均未具狀表示同意,此有本院送達證書8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1頁至第48頁),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爰裁定准許聲請人為被告彭蘇香等8人 之承當訴訟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1/1頁


參考資料